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32號
TPHM,108,抗,232,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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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廖明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自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民國103年 11月10日裁定抗告人即自訴人廖明自訴被告等共同竊盜案 (即103年度自字第91號案),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650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嗣上開民事事件業於 104年3月24日判決,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應繼續審



判,故撤銷原審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停止審判裁定;惟因 抗告人不服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查該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4月3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原裁 定以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仍以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斷 ,故仍具停止審判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 裁定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則原裁定係判決 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本不得抗告,原裁定 正本末尾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惟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應依法律上之 規定為準。綜上,本件抗告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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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