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25號
TPHM,108,抗,22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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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
抗 告 人 王彥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略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各法院刑事判決量刑情形供參照,原裁定 之量刑實有違量刑之比例、平等原則,請體諒抗告人所犯之 罪,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有悔 意,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 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 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裁定(下稱 :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所犯如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決(下稱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則原裁定量 刑時,就此部分應受上開裁定及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之拘束。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再加計 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本案因須受上開裁定及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界限拘束 ,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 ,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形,經核與定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 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平等原則提起抗告,惟原審 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 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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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