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20號
TPHM,108,抗,22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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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文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裁定(107 年度執聲字第632 號
、107 年度執字第3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燦(下稱受刑 人)所犯多次竊盜案件,其中失竊之包包、現金等物係許澄 江拿走,但許澄江稱係莊凱翔拿走,請求當面對質;又許金 水多次趁許澄江不在住處,破壞其住處並竊取拖板車等,許 金水當初係為攻擊我,自己卻不小心跌倒,並非受刑人傷害 所造成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 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 斟酌者。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 7 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 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8 、9 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 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1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 2 年9 月(依附表編號1 至9 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 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依附表編號1 至 7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8 、9 之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計算),顯無過重或違反比 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稱事實, 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 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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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