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魏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原裁定 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2 月27日)前所 為,而就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原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 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除就 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部分,認應更正及補充為「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9 、2020、20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4號」,及原裁定附表編 號6 犯罪日期欄原載「107 年2 月23日」,應更正為「107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部分 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①),其餘較長者為竊盜罪(編號② ),還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③④⑤⑥),顯見 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除編號②為竊盜罪外,其餘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亦即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此類行 為偏差實非專以應報刑待之,原裁定僅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總刑度不得逾30年,未考量抗告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 罪類型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應予酌定較低執行刑 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請准 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 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均經 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前,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嗣經基隆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 受刑人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魏宗文107 年12月26日親簽並按指印之聲請數罪 併罰狀在卷(見聲46卷第61至69頁)可稽。嗣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聲請,以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合併刑期(
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基隆地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確定 維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合計之刑期有 期徒刑3 年5 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