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90號
TPHM,108,抗,190,201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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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陳國帥原名陳志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 年度聲
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 7 號等),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 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 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尚未經審理程 序,本案其餘共同正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之可能,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亦無理由。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母親及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 需仰賴其扶養,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其情雖可憫,惟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 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一 人所為,與其他人無關,其他人僅是被告之不動產登記之人 頭;再公司所有債務問題均由被告一人處理,被告希望能具 保,解決被害人之債務問題,而檢察官於延長羈押程序時亦 表示被告已經沒有串證之虞,是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或解除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l 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l 項第7 款亦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乃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 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 ,業具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共同被告林俊誠朱克 立、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且 有卷內交易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自承其辦公處所遭搜索後並未馬上出面處理,而係



等待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結果後再行出面等語,及共同被告朱 克立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顯見被 告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顯有預備逃亡之可能 性,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且本件尚未審理,本案 其餘共同正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之可能,再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審106 年 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上開案 件相似,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間,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均堪 認定。
㈡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業經 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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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