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7 年2 月11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 低,不慎與溫少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開始 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舉證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 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 款 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 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 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 款規定,應以其他 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 ,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 ;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 精數值,其所依據的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的事實,且該 事實也應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溫少秋於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務調 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現場照片28張等件,又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 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於107 年2 月 11日15時47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 克,回溯至被告自承駕車上路時間(即同日14時許),兩者 相隔約107 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 算,其於駕車上路之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 ,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及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堪認被告於騎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與 溫少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經員警施以酒測,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應係15時許方離開友人處,前往火 車站;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我違規或者注意力降低等所造成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嗣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與溫少 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員到場處理,於 同日1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19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偵卷 第4 至5 、35頁),並據證人溫少秋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第9 至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務調查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6、20至26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難逕以該罪名相繩。
(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15時47分)距開始駕車時 (14時)已經過約107 分鐘,而依陳高村所著之「吐氣中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 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 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 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駕車上 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云云。惟 :
1.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 快慢即有不同,且每個人之體重、腹中是否存有食物、飲 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
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不同之研究方法,均有使 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 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被告某一駕駛車輛時刻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本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 月間所為,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距離本件案發之107 年2 月11日 已29年之久,在此長達29年之時間,研究結論是否為新的 研究結論所推翻,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並非無疑。 且該實驗研究之方法、結果之詳細論述為何?參與實驗研 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 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全體國人或個案之被告 ?研究結果在不同受測者間是否存有誤差?均未見檢察官 提出該完整之研究內容為憑,已無從認檢察官上開推論之 過程確實無誤,並足以套用於本件具體個案之被告。更何 況被告於施測時體內的酒精濃度是否已達高峰,尚未可知 ,更無從回溯推論酒測前之酒精濃度數值較高。從而,檢 察官以此研究結果之數值,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屬率斷。
2.公訴人認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點,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我於107 年2 月11日13時10分至13時12分止在龜山 區民安街某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 杯多,之後於同日下午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上路」等語(偵卷第 35頁反面)為據。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係供稱:「當 日約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喝酒的,飲酒約在 14時30分許結束,大約是在同日15時35分開始駕駛車輛」 等語(偵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究何時開始駕車之時點 ,其前後陳述不一,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 相符。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能信於原審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下午至我家(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7號)喝酒, 約喝了保力達半瓶(300cc),約在當日下午3 時多離開我 家,當時正在播放我習慣收看的蠟筆小新重播,故我有注 意到時間,我家距離火車站開車約需10鐘等語(原審卷第 32至35頁),復參酌被告當日是於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 正路與大同路口與溫少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距離黃能信 家確實未遠,車程時間顯未達107 分鐘之久,堪認被告辯 稱其是於當日15時許後,始開始駕車上路一情,應非虛妄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當日14時許酒後開車上路云云 ,既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單一之 自白,即遽認被告當日是於14時許即駕車上路。
3.綜上,公訴意旨據以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 之「被告於14時開始駕車」、「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 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等基礎事實及基準,均 有疑義,其據此計算被告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自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能證明達每公升0.25毫克,是 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
1.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 與溫少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認被告有飲酒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正路上外側車道 要駛入主線道,我往前直行時,左方的小貨車亦往前直行 ,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5 頁),核與原審勘驗行車記 錄器顯示溫少秋所駕小貨車車輛停在前開中正路與大同路 交岔路口前,被告所駕車輛逐漸靠近並停在小貨車右側車 門處,嗣小貨車開始往前行駛時,小貨車右後方車廂即與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擦撞等情(原審卷第31 頁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務調查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20至26 頁反面),由此可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已駕車停 在小貨車右側,因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溫少 秋往前行駛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是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酒後無法為安全駕 駛所致,尚乏直接關聯性,難認有因果關係,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2.公訴意旨復指被告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認被告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觀諸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下稱記錄卡
),前三項檢測內容:「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結 果均屬合格,後兩項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之 檢測結果則經勾選為「不合格」(偵卷第17頁),然經原 審調閱本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錄 影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22秒間即讀畢1001 至1030,且讀誦數字清晰無錯誤間斷,並有員警與被告間 對話為:「警員:OK了,現在唯一不合格的就是線而已啦 。」、「被告:因為蹲這樣,我…」、「員警:沒關係啦 ,你這…沒關係,其他都算合格,我就跟你說這沒有什麼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員警鐘柏齊亦 於原審證稱:我製作完筆錄後,由同事代為做生理平衡檢 測,印象中就是0.5 公分畫圈的部分不合格,其餘部分都 是合格的等語(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證人鐘柏齊之證述,可認被告應有通過第四項即「閉雙 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檢 測,上開記錄卡之勾選不合格應屬明顯誤載;而第五項檢 測內容,雖經證人鐘柏齊於原審證稱:(問:就畫圈圈部 分,依你的標準通常是怎樣認定合格與不合格?)只要畫 的線條有超過0.5公分雙同心圓之內圈,壓線或超出線外 ,我即認為不合格,本件因有壓線,故判讀為不合格等語 (原審卷第36頁反面),但參酌記錄卡該項備註欄記載之 不合格標準為「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 拒絕接受檢者為不合格」,並未載明壓線即屬不合格,且 觀諸本件被告所畫圓圈,僅有在四點鐘、接近六點鐘及十 一點鐘方向部分,有部分接觸同心圓之外圈或內圈,然並 無不完整、不連續之情形,且均無超出內圈或外圈範圍, 已難認定有明顯違反上開備註欄所示之標準,復參酌上開 同心圓間距僅有0.5cm,倘依被告所辯係以蹲姿而持筆畫 線,而約略觸碰圓圈內外之線,尚合情理,難以此檢測結 果,逕認定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3.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定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文可考,此為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據以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數值,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成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亦為現今審判實務上所持之見解, 本件以最有利被告之酒精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 毫克計 算,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19毫克回推107 分中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 毫克 ;②被告固辯稱開車時間不是14時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對飲酒後駕車時間爭執,且員警於原審證稱被告係 自己講飲酒及駕車時間,沒有誘導被告講筆錄上寫的飲酒結 束時間,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回溯被告飲酒後駕車 之時間,係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在筆 錄上簽名,當無誤記被告駕車上路時間之可能,被告改稱開 車上路的時間,僅係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云云。惟查, 關於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點,其於警詢時供稱係於案發 當日「15時35分許」離開友人家中開始駕車等語(偵卷第4 至5 頁),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係自白於「14時」開始駕 車乙節,已有誤會。況證人黃能信於原審證述:被告約在案 發當日下午3 時許離開我家等語(原審卷第32至35頁),核 與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核 與事證相符,較可採信。是被告飲酒後於14時開始駕車時間 除被告偵查中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可佐,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係於14時即開始酒後駕車,自 無從以此作為回溯推論被告酒精濃度之基礎。再飲酒後酒精 吸收與代謝速率因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異,可能因飲用者之年 齡、體重、身體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之酒類所含 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飲用之時間長短等等任一因素之影 響,而使人體對於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有所差別,檢察官 所引上開回推計算之標準之各種文獻,並未提出其確切實驗 研究之過程、方法及結果等詳細論述,而且由前述各種出現 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 未全然一致,是否能精準回推具體個案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顯有疑義。是檢察官以此等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責,實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 則而無從遽採。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