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世華犯殺人未遂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廖世華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係因有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滷味攤前,酒後翻動停放在路旁滷味攤老 闆周文所有之機車置物籃,並將安全帽放在地上以腳踢至對 街,而與滷味攤老闆周文及其妻周郭水蓮發生口角後欲離開 現場之際,因見在旁之許誌軒趨步上前欲阻止其離開,竟突 自腰後取出預藏菜刀1把(全長30公分,刀刃長16.7公分) ,其主觀上明知所持上開菜刀,係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 、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倘持該菜刀朝人體之頭、頸 部揮砍,因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 要器官,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要 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菜刀朝許誌軒之頭、頸部猛力 揮砍2刀,其中第1刀因許誌軒舉起左手抵擋而砍中許誌軒之 左前臂及左肩部位,第2刀則因許誌軒遭砍後轉身逃離而未 能砍中;廖世華乃又另行起意,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轉而朝在旁周文之頸部及手臂揮砍數刀,見周文遭砍而站立 不穩倒地後,再持刀上前朝周文猛力揮砍2刀,且其中1刀係 朝周文之頭、頸部揮砍,並以身體將周文壓制在地,周文遭 廖世華持刀揮砍期間則舉手奮力阻擋,隨後在旁之攤販吳東 遙及另一路人則分別持椅子及安全帽上前揮打制伏廖世華(
起訴書誤載廖世華持刀先後揮砍許誌軒、周文之順序及情節 ,均應予更正),嗣警方於107年6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獲報 到場逮捕廖世華,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菜刀1把,周文、許 誌軒二人經緊急送醫救治,周文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 併內有尖銳物、肌肉斷裂、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許誌軒則受 有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腱組 織損傷等傷害,均未造成其2人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周文、許誌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 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 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于芯於警詢中所為之言 詞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故證人 王于芯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欠缺必要性要件,應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 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 判決所援引證人王于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 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王于芯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於107年6月1日1時38分,在 新莊區福壽街持菜刀砍周文及許誌軒?)我有砍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名字。我原先砍一人,另一人跑出來,我繼續砍。 」、「(是否記得你砍被害人的部位?)應該是胸口靠近脖 子的地方。」、「(第一位被害人被你砍到在地後,你有無 繼績砍他?)有,我認為他還是有掙扎。」、「(你為何砍 第二位被害人?)不知道,因為他衝出來攔我,我順勢砍下 去。」、「(你砍第二位被害人之部位?)腰部以上,手肘 附近。」、「你是否知悉拿刀子砍人,他人會死亡?)會吧 。我當時有喝點酒。」等語(見偵卷第82頁、第83頁),業 已明確坦承其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許誌軒及周文,且揮砍其 中1人之「胸口靠近脖子」部位,並知悉其持刀朝人揮砍, 可能致人於死等節,復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除坦承其有持刀 揮砍告訴人許誌軒及周文之行為外,經原審解釋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定義後,亦進一步坦認其本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120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許誌軒、證人周郭水蓮、證人即在場者
吳東遙及王于芯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 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104至107頁),並有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14日第335737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52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41至67頁、第114頁、第115頁、卷末證物袋),佐以被 告行為時,仍有與告訴人周文之妻周郭水蓮對話,當其知悉 周郭水蓮欲報警時,即表明「你報警我慢走」(詳如下述) ,顯然被告雖有喝酒,但其意識仍屬清楚甚明,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菜刀是在砍人之前,先去頂好,沒付錢就拿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83頁),惟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係 自其後腰處取出菜刀砍人,此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前開供述與證據不符,難認其為 真實。
㈡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係因證人王于芯先叫住被 告,告訴人許誌軒再上前出手推開被告,並抓住被告的手, 因被告患有身心障礙疾病,若受外力刺激或推擠,容易產生 暴走行為,始持刀砍傷告訴人周文、許誌軒;另依照告訴人 周文、許誌軒之受傷部位,均非人體器官重要部位,應不致 有生命死亡之疑慮,是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 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 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未久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徘徊,並有以腳踢安全帽之動作 ,而與告訴人周文及其妻周郭水蓮發生口角後欲離開現場之 際,因見告訴人許誌軒趨步上前欲阻止其離開,即以右手自 後腰處拔出菜刀,並持刀朝告訴人許誌軒之「頭、頸部位」 猛力揮砍2刀,告訴人許誌軒旋即轉身跑離現場,被告復持 刀朝告訴人周文猛力揮砍數刀(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確 認被告揮砍之部位及次數),之後告訴人周文跌倒在地,被 告立刻持刀上前朝告訴人周文猛力揮砍1刀,再朝「頭、頸 部位」猛力揮砍1刀,並坐在告訴人周文身上將之壓制在地 ,隨即與告訴人周文拉扯,遭周文掙脫後被告往右跌倒在地
,之後隨即有路人持板凳攻擊被告,被告才起身,並遭另一 路人持安全帽毆打直到被制伏為止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錄影檔案並擷取監視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第129至131頁),顯然是被告先任意翻動周文所有之機 車置物籃,並以腳踢安全帽而致生事端,許誌軒因見被告欲 離去,始趨步上前欲阻止其離開,被告並非無端遭他人攔阻 可明;另證人王于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許誌 軒在買滷味,被告去翻老闆周文的機車置物籃,沒有找到什 麼,就拿取機車上的安全帽,老闆娘周郭水蓮先看到就出來 制止,並說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試圖離開,許誌軒上前制 止,被告就拿菜刀出來砍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且依⑴證人許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女友王于芯 去周郭水蓮的攤位買滷味,我注意到被告的眼神不正常,當 時我就一直注意被告,他到周郭水蓮的機車旁邊去翻東西, 但沒有翻到東西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然後被告就把籃子拆 掉,把安全帽踢到馬路中間,那時王于芯有注意到這件事跟 我說,我說再觀察一下,周郭水蓮問被告:「你在幹嘛」, 被告回說:「不然你要怎樣」,周郭水蓮就說:「沒有怎樣 我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報警我慢走」,被告要離去時, 周文在機車附近,我就注意到被告突然停下腳步,有點靠近 周文,我就大聲喝斥被告,問他:「你在幹嘛」,我下意識 衝過去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就揮刀朝我「脖子」、「頸部」 要揮,我下意識用手去擋,第1刀就砍到我的左手腕,被告 揮第2刀也朝我「臉部」砍,但因為我往後倒,所以沒有砍 到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⑵證人周文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有1台機車停放在那裡,被告從我機車籃子拿 我的安全帽出來丟到對面,我太太周郭水蓮問被告:「你要 做什麼」,被告說:「沒有」,周郭水蓮說要報警,被告就 從身後拿出1把菜刀往我身上砍,被告是朝我的手臂、手掌 、「下巴到頸部」的部位砍,被告是很大力的砍我,我就倒 地流血,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 104頁);⑶證人王于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男友許誌 軒去買滷味,我聽到周郭水蓮問被告:「你在幹嘛」,我才 看到被告在敲機車的箱子,把安全帽踢到對向去,周文才走 出來看著被告,被告回:「沒有怎樣」,準備轉身要走,周 郭水蓮就叫住被告,叫被告等一下,被告就走回來看著周郭 水蓮說:「等一下我要幹嘛」,周郭水蓮說要報警,被告就 說:「你慢慢報警我先走」,就走掉了,我就叫住被告,被 告回頭慢慢走向周文,許誌軒看到就馬上過去很大聲的問被 告:「你要做什麼」,被告看到許誌軒逼近時,就直接從後
面抽出1把刀,然後朝許誌軒的「臉部」及「頸部」斜砍, 許誌軒就伸手擋住,所以砍到許誌軒的手,我看到被告還持 續拿刀往許誌軒的「臉部」方向揮砍,但沒有砍到,許誌軒 就大叫趕快跑,被告就轉向周文,周文伸出雙手要擋住被告 的刀子,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拿刀朝周文「臉部」揮砍,周文 倒地時,被告就砍到周文的右肩頸部位,周文嚇昏倒地,被 告就直接壓在周文肚子上,被告拿刀直接朝周文的「臉部」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觀諸證人許誌軒、周文 及王于芯所證述有關被告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許誌軒、周文 之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持扣案 菜刀先後均朝告訴人許誌軒及周文之「頭、頸部」揮砍,揮 砍過程中並未表示任何堅決欲置告訴人許誌軒及周文於死之 言詞,且見告訴人許誌軒往後跑離現場,抑或一時將告訴人 周文壓制在地時,均未有繼續持刀追砍或突刺之行為,則依 卷內證據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堅定殺害告訴人許 誌軒及周文致死之確定故意,然本院審酌被告持以行兇之菜 刀1把全長30公分,刀刃部分長16.7公分且為金屬不鏽鋼材 質,刀刃鋒利且具相當長度(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勘驗結果 ),則其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上開菜刀係質地堅硬、極為鋒 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該菜刀朝人體之頭、頸部揮砍, 因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 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竟 仍執意為之,且依告訴人許誌軒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撲在周 文身上狂砍,我有聽到巨大的金屬聲響,感覺像是刀子砍到 地板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證人王于芯於原審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將周文砍倒後,仍 朝周文身上狂砍,且有幾刀砍到地板發出巨大聲響,是憑我 的自由意識及當時印象作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 ,參以告訴人周文於案發後緊急送醫進行手術,經醫護人員 在其右手臂處取出小鐵片一節,此有告訴人周文之手術室護 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告訴人周文、 許誌軒所受傷勢除有撕裂傷外,亦均受有「骨折」之傷勢, 以及扣案菜刀之刀刃部分仍殘留大面積血跡,亦有扣案菜刀 之現況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可見被告 當時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猛,縱因告訴人許誌軒及周文竭力舉 手阻擋或閃躲而幸未遭被告砍中上開要害部位,仍足徵認定 被告對於其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許誌軒、周文之頭、頸部揮 砍,告訴人許誌軒、周文可能因上述頭、頸部內之要害部位
損傷或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灼然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本院尚難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持刀先後砍殺告訴人許誌軒、周文二人未遂,乃對 不同被害人先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持刀分別砍殺告訴人許誌軒、周文數刀,乃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殺人犯意之數個舉動,應分別論以一個 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持刀殺害告訴人許誌軒、周文之 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檢送被告精神科 病歷○併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 合被告過去之個人史、疾病史、本案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理 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推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 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顯著降低等節,此有亞東醫院107年9月20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至第381頁),堪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 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 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持刀砍殺許 誌軒、周文二人,乃不同之生命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沒有殺人犯 意云云,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哥哥個性不合,而外出流浪,其與告訴人許誌軒、周文二 人素昧平生,竟任意翻動周文所有之機車置物籃,並以腳踢 安全帽而引發事端,經制止後,突自後腰部取出預藏之菜刀 ,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二人之要害部位,對告訴人二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 視,且在深夜凌晨當街持刀殺人,造成社會極度不安,危害 社會安寧甚鉅,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影響程度非輕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患有上開疾病,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雖為被告上訴, 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有持續性飲酒之習慣,於27歲左右開始出現被害 妄想,於31歲起即有酒後砸東西、與路人起衝突等明顯暴力 攻擊,且其於104年6月19日有幻覺經驗、自笑、被害妄想而 被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此後雖陸續接受精 神治療,然於107年4月25日為最後1次門診,同年5月7日即 中斷藥物,顯示其病識感與規律藥物治療狀況不理想等節, 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有4 、5年了,案發前應該有半年沒有吃藥,因為我覺得吃了藥 好像也沒多大改善,好像還是有東西在我周圍跳來跳去,手 腳會搖來搖去,且我於案發前是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走廊及 椅子上,因為我跟哥哥吵架搬出來,在新北市新莊區租房子 ,後來因為工作不好找,沒有錢繼續租房子,案發前2、3個 月左右搬出租屋處,隨便在外面找地方睡覺,我母親過世了 、父親在療養院、哥哥也沒有固定工作,在照顧我爸爸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可知被告長期飲用 酒類,並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未能按時服 藥,極有可能因受飲用酒類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再 次產生暴力攻擊行為,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約2、3個月即無 固定之住居所,且案發前約半年未持續服用精神藥物,家屬 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故依被告目前病情、對於酒
精之長期依賴、配合治療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 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 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必要,而原審囑託亞東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揮砍告訴人許誌軒及周 文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