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5號
TPHM,108,上訴,8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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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法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76 號( 起訴書誤載106 年度審訴字 第6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6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107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 起訴書誤載107 年度審訴字第 299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前開罪刑均未執畢)。詎仍於107 年4 月23日17時55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3日1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138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雖經自白, 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年台覆 字第10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23日採尿前2 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 :我那時候是通緝被抓的,我身上都沒有搜到東西,警察對 我採尿,是違法採尿,我認為程序不對;警察在警察局跟我 說,通緝就要驗尿,伊沒有唸過法律怕被強制採尿才同意, 實際上並不願意等語。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固坦承有 於採尿前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肆、關於被告是否應為強制採尿對象乙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刑事訴訟法有相關規定: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 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 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 察機關得適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裁定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上開罪刑尚未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91年2月21日即已自毒品列管人口除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51448號檢附 之毒品列管人口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4頁),是 被告本案查獲時,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 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自非屬於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採尿對象。二、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 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 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故依刑事訴訟法本條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必須符合「相當理由」之要件,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犯嫌被查獲時在身上或其行為有顯露施用毒 品之痕跡。查被告係因他案通緝查獲,證人即警員高裕傑於 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在路上走,伊認出他是通緝犯,就把被 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在卷內顯示員警 查獲被告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 或毒品,又被告本身係因通緝而被逮捕,並非係因行為有異 常人,或有施用毒品之氣味等等,有任何跡證可顯示被告施 用毒品。至於被告所做之警詢筆錄上雖有被告自承施用毒品 之記載,然原審就此曾訊問警員證人温太尹證稱:(你有沒 有印象,被告是先承認有施用毒品,之後你們才對他採尿, 還是對他採尿完之後,才做筆錄,做筆錄過程中,他承認有 在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印象中當時是先作採尿的動作,採 完尿才做筆錄,製作筆錄的時候依規定要詢問近期有無施用 毒品,被告自己承認有施用海洛因。(查獲被告一直到派出 所採尿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承認他有施用毒品?)這部分 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高裕傑於審理中證稱:(請問你把他 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他聊天到最近是否有施用毒 品?). . 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有沒有跟他聊到施用毒品。. . (採尿前有沒有跟被告聊到有施用毒品?)採尿前不確定 等語。依證人温太尹、高裕傑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記載詢問時間107 年4 月23日18時13分起至18時55分,勘察 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採尿時間為同日17時55分,可知員警先 對被告採尿後,才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係採尿後於警詢時 始供述於107 年4 月21日晚間18、19時施用海洛因等語,然 員警就被告於採尿前有無承認施用毒品乙節,並無印象,則 亦難認被告於採尿前有何自承施用毒品之事證,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規定「相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並非可強制採尿 之對象應堪是認。
伍、關於被告是否自願採尿乙節:
一、按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 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 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 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 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可 資參酌,亦即對人身自由侵害之強制處分,本應為法律保留 ,而需經立法者立法,因此若係由被告本身同意放棄法律對 此等自由之保障時,自需出於真摯且非陷於錯誤之同意。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前一天施用毒品,我覺得應該 會驗出來,本來不想驗,但是警察說通緝到就要強制採尿, 我不懂法律,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簽寫同意書同意。伊是 先採尿才做筆錄,是尿液初篩有陽性反應才承認有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被告並非強制採尿人口已 如上述,本不需配合採尿;又被告稱自己是前一天施用毒品 ,若採尿一定會驗出陽性反應,則被告稱不同意採尿非不符 常理,是員警自應舉證被告係出於真摯同意。
二、證人温太尹於原審證稱:程序上抓到被告是毒品通緝,直接 對被告說要對你進行採尿有沒有問題,當時是先做採尿的動 作,採完尿才做筆錄,製作筆錄時依規定要詢問近期有無毒 品,被告自己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 頁);證人高裕傑證稱:我是針對被告是分局列管的調驗人 口,通緝犯沒有強制採尿的規定。他如果反對,警局就會聲 請強制採驗等語。(見原審卷75、76頁)則本件員警對被告 採尿係誤認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被告於採尿前並未自首 施用毒品,其同意採尿,顯係基於誤認自己為強制採尿對象 而同意堪以是認,是被告雖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亦難證明 其係出於真摯同意,而於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業已採尿,是 亦難以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佐證被告於排放尿液之時,係 出於真摯同意,故本件並無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同意自願採尿 。
陸、本件驗尿報告證據能力之判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不採毒樹果實理論。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 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 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本件取得被告之驗尿 報告並非基於合法程序業如前述,是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該 證據侵害人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定。
二、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出任何毒品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取得被告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予以 採尿,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上 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且員警違反被告意願強制對被 告採驗尿液,對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 警查緝施用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非屬重罪, 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 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取得 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 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三、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程序應屬違反法定程序 ,經法院權衡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均 予排除,並無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事實,業據被告偵、審自白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無訛,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被告自承承



辦員警均未對其刑求逼供等情,並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 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至於原審認前開承辦員警分別認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及分 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當時因警方傳達錯誤訊息,且 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拘束之下,致被告當時存有不知能拒 絕驗尿之合理可能存在,而認被告之同意具有瑕疵一節,顯 然忽視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非初次為警查獲之情,且被告 於警局先積極配合採尿,待檢察官複訊時即主張採尿違法, 一反於警局配合採尿之態度,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知可拒絕採 尿之理由。再者,縱承辦員警主觀上認被告係毒品通緝犯及 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本案可依法聲請檢察官強制採尿 ,然此益徵承辦員警無須強迫被告同意採尿,在在足證被告 同意未受脅迫,何來瑕疵可言? 本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7 年4 月 23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本件警詢筆錄載 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 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 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 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 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 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 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 定之要件( 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而 原審卻以被告於採尿前尚未向承辦員警承認有施用毒品之情 ,而認承辦員警未達「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犯施用毒品犯 行,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要件對被告採尿 ,顯然曲解法條所謂「相當理由」必須達到「合理懷疑」之 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二、查被告自願採尿需出於真摯同意,本件被告雖未經員警脅迫 採尿,且有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但依前揭員警所述之採尿 過程,員警係誤認被告係通緝犯或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讓被告 採尿,並非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施用 毒品而讓被告採尿,且客觀上被告身上又無任何跡證有施用 毒品之情況,員警僅以該錯誤之強制採尿事由傳達予被告, 致使被告誤認自己本身將遭強制採尿而未對其本身是否施用 毒品之情狀加以辯解即為同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取 得被告自白之立法意旨有違,上訴意旨以員警係以被告有多



次毒品前科而認有相當理由,以此而讓被告採尿,故本件被 告應符合強制採尿等情,並非事實。是依上情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簽寫該同意書時係為真摯同意業如前述,而難認本件尿 液及驗尿報告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心證,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理由構成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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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