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號
TPHM,108,上訴,8,2019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勝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勝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間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7日晚間 21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劉勝豪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 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 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 前,日沒後」、「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3、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員警於106年6 月17日晚間21時10分許,在被告劉勝豪住處內緝獲被告,並 將被告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詢問被告時 ,當時時間為106年6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是以詢問被告



之時間確為夜間,除有刑事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同 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或得證明並非惡意違背前開規定,且 受詢問人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方得作為證據使用 。然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確實告知被 告「現在時間為夜間時間22時28分你是否願意製作筆錄」, 且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夜間訊問,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是以對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違反 夜間禁止詢問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亦不 得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 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詢問:「警察到你的處所的時候, 因通緝案件逮捕你,詢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你答稱有之後, 員警之後帶你去警局製作筆錄,是否如此?答:是…」(見 原審卷第75頁反面),被告於為警緝獲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確有蒐集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員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勝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 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 第19至20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5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 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許可 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 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 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 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 復再違犯本案,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 認應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為警查獲,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施用毒品,已如前述 ,並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106年6月17日中午12點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見毒偵卷第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6 年6月17日採尿前2天晚間睡覺前約11時,在戶籍地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 偵卷第41頁背面),被告警詢時之供述雖因違反夜間訊問之 規定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被告是否自 首部分,因係對被告有利,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在查獲警員知悉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坦承之施用日期與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所出入,然仍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在查獲警員知悉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判決 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警逮捕時意 識不清,所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的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是你所寫?)是我自己寫的。(問: 是否你自己捺指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 告簽立該勘察採證同意書時並無其所辯意識不清之情況,且 被告經警逮捕時既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規定本得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亦如上



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