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7號
TPHM,108,上易,9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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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源



      王孟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思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孟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思源王孟傑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 年6月2日 晚間與友人唐定綸、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共同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某KTV唱歌喝酒後,於翌(3)日凌晨5時 許,劉思源王孟傑因細故與唐俊晏發生口角,詎劉思源王孟傑二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唐俊晏,過程中劉思源更持路邊 撿拾之球棍(起訴書誤為木棍)毆打唐俊晏背部,致使唐俊 晏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俊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思源王孟傑於審判期日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劉思源王孟傑於本院審理認罪,供認上開時、地因細 故毆打被害人唐俊晏成傷之事實,惟被告劉思源辯稱:有在 路邊撿到球棒,並拿在手上,但未用以之毆打被害人置辯。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唐俊晏於偵查中結證:「(問:107 年6月3日 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發生何事?)當時我在樓上唱 歌喝酒,喝醉了坐在椅子上等朋友來扶我,我沒有印象是誰 打我,他們說是因為我瞪他們,當時我朋友事先扶另外一位 朋友上計程車,我是在朋友要扶我上計程車的過程中被打的 ,我記得他們有拿鋁棒打我的背,我很確定打我背的是鋁棒 ,我當天回家有將傷處拍下來,其他就是用拳頭跟腳踢,至 於幾個人打我,我也沒有印象」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759 號卷第60頁),並有其庭呈背部傷勢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68頁下方相片),自上開相片明顯可見被害人背 部因棍棒毆打所致之條狀傷痕乙節可佐。
(二)證人錢俊霈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07年6月3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發生何事?)當時我從中壢回來去 找游諭叡,我們再一起去找○○路00號的紅蘋果找唐俊晏, 我到場時唐俊晏已經沒有意識躺在椅子上,我跟游諭叡要叫 計程車送他回家,我們是先扶唐俊晏另外一位也喝醉的朋友 上計程車,後來要扶唐俊晏時,對方就5、6個人圍過來,把 唐俊晏推到地板上,我看到有3、4個人動手,除了對唐俊晏 拳打腳踢之外,還有一個人手上拿鋁棒,直接從唐俊晏後背 打下去,當時唐俊晏是被推倒在地,所以是坐在地上。」、 「提示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問 :打唐俊晏之人就是這些人?)是,第30頁中身著黑衣服之 人就是拿鋁棒打唐俊晏後背的人,第31頁戴眼鏡的黑衣男子 就是把唐俊晏推倒在地的人,第33頁穿黑衣服之人也有動手 ,是後來有人從電梯下來,叫對方停手,然後叫我們快點把 唐俊晏帶走,我們又叫了一台計程車把唐俊晏帶去長庚醫院 掛急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0頁)。




(三)證人游諭叡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107年6月3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發生何事?)唐俊晏喝醉之前有打 給我,叫我過去扶他,我當時在等錢俊霈,後來就跟錢俊霈 一起到現場,當時我已經先扶另外一位朋友上計程車,唐俊 晏當時躺在路邊的椅子上,我跟錢俊霈要扶唐俊晏上計程車 時,對方就問唐俊晏說在看什麼,唐俊晏喝醉了沒回答,就 有一個人過來,就動手先把唐俊晏推倒在地上,唐俊晏是躺 在地上還用腳踢他,之後又有4個人過來,我印象中5人中有 4 個人動手,有一個人有拿鋁棒打他背部,因為唐俊晏後來 被打到側躺然後手抱住頭,是直到對方朋友來叫對方不要再 打,然後叫我們快點把唐俊晏帶走」、「提示同上偵卷第24 頁到第2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打唐俊晏之人就是這些人 ?)用鋁棒打唐俊晏之人是第24頁中身著黑衣服的男子,第 27頁身著白衣的人沒有動手,他是架著對方叫他們不要動手 ,第24頁身著白衣的男子也有動手」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0 至61頁)。
(四)證人唐定綸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 害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 路00號樓下,我與朋友劉思源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等 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弄瞪我們,我就問他 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我就一直瞪我,然後我朋 友王孟傑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互 推,進而互毆,之後劉思源過去推唐俊晏,然後他們就互相 拉扯」、「(問:發生糾紛時有何人在場?是否有共犯?何 人?住居於何處?)我與朋友劉思源楊書睿王孟傑、吳 家緯等人均在場。沒有共犯」。「(問:據被害人指稱有人 持球棍毆打他,是否屬實?)沒有這種事。是拿在手上而已 ,沒有打他」、「(問:何人於現場持球棍?)劉思源拿的 」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
(五)證人吳家緯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傷害 被害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 ○路00號樓下,我與朋友唐定綸、楊書睿劉思源王孟傑 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怒瞪我們,然後唐 定論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就—直瞪, 然後劉思源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 互推,進而互毆,之後王孟傑就過去推唐俊晏,然後他們3 人就互相拉扯」、「(問:據被害人指稱有人持球棍毆打他 ,是否屬實?)沒有這種事。劉思源是拿在手上而已,沒有 打他」、「(問:何人於現場持球棍?)劉思源拿的」。「 (問:現球棍於何處?)隨手在路邊拿的」等情(見同上偵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六)證人楊書睿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傷害 被害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 ○路00號樓下,我與朋友唐定綸、吳家緯劉思源王孟傑 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怒瞪我們,然後唐 定綸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就一直瞪, 然後劉思源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 互推,進而互毆,之後王孟傑就過去推唐俊晏,然後他們3 人就互相拉扯」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七)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並對照被害人唐俊晏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即同上偵卷第34、68至69頁),員 警到場處理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供證人錢俊霈、游諭叡 指認出被告劉思源王孟傑二人)等證據,又證人唐定綸、 錢俊霈、唐俊晏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劉思源持 球棒打被害人,亦如上述,且被害人於107年6月3日凌晨5時 30分到醫院急診,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並有被害人背部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背部確實 受有棍棒打擊所致之條狀傷痕,足認被告劉思源王孟傑確 實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 人唐俊晏,毆打過程中,劉思源更有撿拾路旁球棍,毆打唐 俊晏背部,致唐俊晏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堪以認 定。是被告劉思源王孟傑於本院自白傷害犯行,與事證相 符而堪以認定。
(八)是證人唐定綸、吳家緯於警詢陳稱:被告劉思源僅拿著球棒 ,並未用以毆打被害人等情,核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及被害 人背部受傷照片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劉思源於本 院雖仍上開情詞為辯,而被告劉思源是現場唯一持有球桻之 人,此為被告劉思源所供認,若非被告劉思源持球棍毆打, 被害人背部豈會有此種優條狀傷痕浮現。益徵被告劉思源上 開辯解之詞為不可採。
(九)綜上,被告劉思源王孟傑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思源王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動手毆打唐俊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其餘共同正犯之姓名、年籍不明,但尚無證據證明其中有 少年或兒童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罪疑唯輕,故認定係與成 年人共同犯之,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劉思源王孟傑有上 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傷 害犯行,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害人復以刑事撤回告 訴狀陳明「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而犯罪後態度改變,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等此部分量刑事項 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其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而被告劉 思源、王孟傑上訴本院已然認罪並陳明上情,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出 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體無端受到傷害,嚴重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被告等到案後先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 ,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但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亦具狀陳稱不願追究等情, 均如上述,足見被告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等均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劉思源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王孟傑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衡酌被告王孟傑未有持器物毆打被害人,被告劉思源 則持撿拾之球棍打被害人背部,二人犯罪情節不同,被告劉 思源惡性顯較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 情節尚非無可原諒,且被告等於本院已認罪而知錯,並與被 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至於被告劉思源持以打人之球棍,係被告劉思源在現場所撿 拾之物,業據被告劉思源與證人唐定綸、吳家緯楊書睿供 明在卷,難認係他人拋棄所有,因被告劉思源拾獲而為其所 有之物,既非被告劉思源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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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