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32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3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麟(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民 國107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嗣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合法提 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僅記載「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 院於107 年12月10日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嗣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迄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 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