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42號
TPHM,108,上易,342,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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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 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 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黃復華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2時36分許, 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停放該處之機 車座墊上,有鍾凱倫遺失之淺棕色格紋GUCCI手提包1個(內 含新臺幣4萬元、美金1萬1000元、馬幣13元、金色寶格麗手 鍊、戒指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護照1本、信用卡、 金融卡各1張、LV黑色零錢包、LV黑色信用卡夾各1只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復於翌(4)日上午,先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馬幣 後,再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及存入上開外幣 兌得新臺幣之款項。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撿拾告訴人上開手提 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撿拾之後並無 侵占之意思,伊將手提包、零錢包、護照、信用卡等物丟棄 ,其餘美金未隨便花用,僅是想要存進帳戶賺點利息錢,如 果真要侵占就全部花光光,其餘手鍊戒指鐘錶後來也返還予 告訴人之特助,遺失物拾獲者本即有絕對的處分權,如果告 訴人不粗心大意,伊就不會撿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3日22時14分許放置手提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機車座墊上,與友人會合後, 將該手提包遺留於機車座墊上即於同日22時15分時離去,被 告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該處並撿拾該手提包,其內含新臺幣 4萬元、美金1萬1000元、馬幣13元、金色寶格麗手鍊、戒指 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護照1本、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LV黑色零錢包、LV黑色信用卡夾各1只等物,被告於翌 (4)日上午,先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馬幣後,再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戶名:黃復華、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存入新臺幣34萬2000元之情,業為被告所承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合,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 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0日營存 密字第10700015611號函暨所附外匯交易文件、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107年1月18日公館匯字第10750000351號函暨所附外 匯交易文件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花用所拾得金錢反而存入帳戶,並無侵占犯 意等語置辯,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機車,之後即將車輛停放於同路段27巷巷口,下車 步行至放置告訴人手提包之機車前,拿取手提包走回巷口車 輛並駛離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撿拾前 開手提包後,於翌日持美金1萬1000元分次結售為新臺幣、 持馬幣13元結售為新臺幣,並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開戶及存入新臺幣34萬2000元,有前述外匯交易文件、存 摺內頁影本可稽。則被告開車行經告訴人放置於該處手提包 後,係特意停車於附近並步行前往拿取手提包,後因手提包 內美金、馬幣無法直接於國內使用,尚於翌日前往銀行兌換 並新開帳戶以存入兌換所得金額,均足認其有將告訴人前開 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侵占之主觀犯 意,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遺忘於機車上之手提 包即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極高 ,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部分 物品已返還之損害程度及其罹有疾病、自述之生活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4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黃復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新臺幣34萬2000元,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美金、馬幣結售後 存入,顯係被告犯罪所得,併同前開扣押金額所生孳息,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本案被告侵占美金1100元、馬幣13 元結售後,所得共計新臺幣32萬5833元(計算式:26萬40 63元+6萬1688元+82元=32萬5833元,見偵卷第60、62、6 7頁),扣除存入帳戶之32萬4000元,尚餘1833元,加計被 告侵占未扣案之新臺幣4萬元,共計新臺幣4萬1833元,均屬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稱該手提包、零錢 包、信用卡夾則隨意丟棄於林口火力發電廠前海裡,惟並無 證據可證前情,已難採信,是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之金色 寶格麗手鐲及戒指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被告業已返 還,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手提包內之護照1 本、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 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全文為:
「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 訴及理由事: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與422條前段提起上訴。 貳、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相違。 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相違。
肆、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檢陳答辯狀、107年12月17日之當 庭陳述、106年12月22日申覆書及北市警大安分局107年 1月10日函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相違。 伍、據以上陳綜觀全案審理過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2項相違,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按該條無第2 項,但有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語。
上訴人僅因侵占遺失物,就要接受非公義之判決,實令上訴 人心服口服。」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現場及被告 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0日營存 密字第10700015611號函暨所附外匯交易文件、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107年1月18日公館匯字第10750000351號函暨所附外 匯交易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述之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 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 可採。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壹至參部分,僅記載刑事訴訟 法條文名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 旨肆部分,被告所指內容應為:⒈107年11月21日答辯狀( 係敘述其有瓣膜性心臟病併輕或中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 拾得上述物品後僅留現金,未將其餘物品變賣揮霍等情); ⒉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之陳述;⒊被告於1 06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提出之文件及臺北市警 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7573400 號函文(係關於大安分局員警執行逮捕過程及有無洩露現場 錄影畫面之申訴與回覆)等,惟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相違」,亦僅空泛指摘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及違法採 證部分云云,然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非屬具體理由。
㈣上訴意旨伍部分,其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迴 避云云。然上訴理由僅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8條第2項( 按該條無第2項,但有第2款)之規定,而未指出原審有何違 背上開條文規定之具體情形。
㈤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空泛列舉引用法條或指摘原審未 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及違法採證部分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 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新臺幣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確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 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 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 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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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