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5號
TPHM,108,上易,33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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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
易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青自民國 106年10月26日起,受僱 於告訴人林秉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富鈺工程行」,擔任派遣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6年11月29日,受領告訴人交付之打石機2臺、電鑽1組,並 經告訴人指派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長榮大樓工作,復於106 年12月1日上午,又向告訴人借得宿舍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打石機2臺、電鑽1 組、宿舍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 107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同年11月26日繫屬原審時,被告籍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所為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且均非在原審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 中;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行為地為 何,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犯罪行為地在原審轄區,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 明,原審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106年11月29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 「富鈺工程行」受領打石機2臺、電鑽1組,並於106年12月1 日,向告訴人借得宿舍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等物品,且迄今 均未歸還,因之,被告既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以工作借用為名 ,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隨後將之帶往桃園市蘆竹區之長 榮大樓及桃園市區宿舍供己所用,且絲毫無歸還之意,則被 告在桃園市平鎮區借用上開物品之初,客觀上顯然即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原審依法就本案自應有管轄權。 況侵占罪雖為即成犯,然並非因此即謂該罪並無犯罪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則本件亦應認桃園市平鎮區為被告為侵占犯行 之行為地。再者,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結果發生在告訴 人所經營之「富鈺工程行」,犯罪結果地為「富鈺工程行」 所在地,原審完全無視於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強行限縮解



釋結果地。另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認無從認定犯罪行為地, 似已先為實體認定後方下管轄錯誤判決,亦非合理,原審並 未調查被告何時萌生侵占犯意,亦未調查該物品之下落。是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終拒絕返還上開物品,顯見被告在取 得上開物品之初,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原審依 法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 縣麥寮鄉,且被告矢口否認本件侵占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地 不明等情,即認本件管轄錯誤,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 ,原審判決所持見解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在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2頁),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 合先認定。
(二)次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 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 必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 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 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行為人 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 行為。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受領告訴人交付之打石機 2台、 電鑽 1組、宿舍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後,即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且無故曠職而行方不明。而被告受領上開物品之 地點為富鈺工程行,嗣未依約繳回告訴人或富鈺工程行, 則其於未依規定繳回上開物品時,客觀上已顯示其不法之 取得意圖,能否謂該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富裕工程行非犯 罪行為地,實非無疑。又縱本件犯罪地尚屬不明,惟非絕 無調查可能之情事,法院亦可請檢察官舉證予以釐清,尚 難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謂犯罪地尚屬不明。原審未察,遽 認其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本件之犯罪地非在其管轄區域,以無管



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 必要。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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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