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55 、249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3至28-4、29-1至29-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維泉犯如附表一編號28-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3、28-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28-3、28-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1至29-6所示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維泉(原名謝維銓)自民國87年12月1 日進入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任職,並於90年10月11日 起擔任中興銀行中壢分行二等副理,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 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調派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消貸中心主任,至104 年3 月2 日轉任為該分行企業金融部門資深襄理,迄於105 年12 月1 日離職,任職期間先後負責消費金融房屋貸款與企業金 融授信等業務,任職期間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陳維泉為解決其個人 債務問題,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以偽簽如附表一「遭冒貸 客戶」欄所示客戶簽名、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若作為該客 戶貸款擔保品之不動產為該客戶之親人名下,則亦偽造該親 人之簽名及印文,將其作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在聯邦銀行 貸款申請書後,冒用該客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經聯 邦銀行核准撥貸後,再以偽造該客戶簽名、印文於借款契約 書與聯邦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以下稱此手法為「冒辦貸款」 ),或利用客戶理財需求及客戶對陳維泉之信任,使如附表
一「遭冒貸客戶」欄所示之客戶在空白申貸文件上簽名用印 (若作為該客戶貸款擔保品之不動產為該客戶之親人名下, 則亦使該親人簽名用印,將其作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以 下稱此手法為「空白文件辦貸款」),陳維泉再於附表一( 不含編號29-1至29-6)「申請貸款日期」所示時間持之向聯 邦銀行以該客戶名義申辦貸款,並指示或請求其同事或下屬 陳治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桂璍、吳明珊、陳 俊良、莊永輝、林峪正及陳香君等承辦消費貸款業務員(目 前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陳維泉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不含 編號29-1至29-6)所示申請日期欄之時間,未實質進行徵信 即轉送總行覆核,待總行批覆後,陳維泉即自任對保人、或 由上開每筆申貸案件之承辦人員陳治洋、許桂璍、陳俊良、 吳明珊、莊永輝、林峪正、鍾明光、謝祥元、陳淑華、陳香 君委請林峪正、黃有廷、吳明珊、陳治洋、程廷琦、邱奕欽 、莊永輝、呂岳華、謝祥元、許桂璍、陳香君等人(目前無 證據證明其等與陳維泉有犯意聯絡)擔任對保人,該等對保 人基於同事間信任而亦未確實完成該申貸案件之對保程序, 致使聯邦銀行予以核貸,於附表一除編號29-1至29-6外各編 號「撥款日期」所示之日期撥款(陳維泉詐貸之方式各詳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所示);而 陳維泉為順利將該等貸款挪為己用,遂偽簽該等客戶簽名、 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在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下簡稱開戶文件 )之方式冒用該客戶名義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戶後供 己使用(以下稱此手法為「冒開帳戶」),或利用客戶理財 需求及客戶對陳維泉之信任,使客戶在空白之開戶文件上簽 名用印後,陳維泉再持之向聯邦銀行以該客戶名義申設帳戶 後供己使用(以下稱此手法為「空白文件開戶」),作為以 該客戶名義冒貸後接受聯邦銀行所撥貸款之帳戶;另亦有利 用為客戶代為申辦貸款之機會,將部分貸得款項撥至以上揭 手法所取得、由陳維泉實際支配使用之客戶名下帳戶後陸續 提領或轉帳至陳維泉所實際使用之黃清同、鄧慧卿、陳維壕 、陳維宥、陳維鴻、謝新淡等人及康峻建設公司名下銀行帳 戶(目前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陳維泉有犯意聯絡),或以持聯 邦銀行開立予該等作為借款人之客戶名義之支票存入上揭人 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除編號29-1至29-6外各編號「被告 取得款項方式」一欄所示)等手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1 年11月間至94年9月26日,身為銀行辦理授信之職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冒 用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26「遭冒貸客戶 」欄之客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 )及「貸款契約之種類/約 定貸款金額」所載之貸款契約及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1-1、11-2、26所示文書,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11 -2、24-1、24-2、26「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 項(扣除實際交予客戶、未動用及轉單、借新還舊部分) 共新臺幣(下同)3,460 萬元(計算式:2,800 萬元《附 表一編號11-1》+200萬元《附表一編號24-1》+2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4-2》+200萬元《附表一編號26》=3,460 萬 元),供其調度週轉,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聯邦銀行及 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26「被告施用之詐 術、冒貸方法」一欄載有「冒開帳戶」、「冒辦貸款」之 客戶與遭填載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二)又於94年4月間至104年3月2日其轉任企業金融部止,身為 銀行辦理授信之職員(1)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冒用附表一編號 1-1、2-1至2-4、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 2、12-1至12-3、15-1至15-3、16、18-1至23-2、25-1、2 8-1 至28-5、30「遭冒貸客戶」欄之客戶名義,以「被告 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及「貸款契約之種類 /約定貸款 金額」所載之貸款契約及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2 -1至2-4、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 1至12-3、15-1 至15-3、16、18-1至23-2、25-1、28-1至 28-5、30所示文書,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2-1至2-4 、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1至12-3 、15-1至15-3、16、18-1至23-2、25-1、28-1至28-5、30 「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供其調度週轉, 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 1、2-1至2-4、 3-1 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1至12-3、15- 1 至15-3、16、18-1至23-2、25-1、28-1至28-5、30之客 戶與遭冒填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2)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 24-3、27-1至27-5「遭冒貸客戶」欄所示客戶之信任及貸 款需求,以「空白文件開戶」、「空白文件辦貸款」之手 法(詳如附表一編號24-3、27-1至27-5「被告施用之詐術 、冒貸方法」及「貸款契約之種類/ 約定貸款金額」所示 ),取得如「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供其 調度週轉,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
(三)復於104 年3 月2 日其轉任企業金融部後,雖已不再經手 不動產擔保貸款事宜,然因其長期擔任消貸中心主管且經 手諸多客戶之消貸案件,遂利用消貸中心新主管謝祥祺及
其客戶、同事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附表一編號1-2 、 2-5 、2-6 、4 、7-2 、8-4 至8-6 、10、13、14、15-4 、17、25-2「遭冒貸客戶」欄之客戶名義,以「被告施用 之詐術、冒貸方法」及「貸款契約之種類/ 約定貸款金額 」所載之貸款契約及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 、2-5 、2-6、4、7-2、8-4至8-6、10、13、14、15-4、17、25- 2 所示文書,使謝祥祺等聯邦銀行負責核貸及撥款業務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貸款確係上揭客戶、保證人 所申請,而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2 、2-5 、2- 6、4 、7- 2 、8-4 至8-6 、10、13、14、15-4、17、25-2「被告取 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維泉實際使用之帳戶中 ,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2 、2-5 、2-6 、 4 、7-2 、8-4 至8-6 、10、13、14、15-4、17、25-2之 客戶與遭冒填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四)後陳維泉因不堪龐大債務負擔及長期以相同手法四處調度 款項之壓力,而於106 年4 月18日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杏蘭及聯邦銀行告訴、陳維泉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陳煥逢、劉榮貴 、陳冠哲、姬靖、巫添龍、黃龍意、王清雄、湯淑燕、陳杏 蘭、洪慶章、陳惠珍、彭奕奇、周延安、莊樹、呂理榕、劉 得成、巫月珠、李幗蘭、巫添興、廖玲珠、郭育蓁、李清錦 、李富森、游麗真、謝福松、邱士萌、鄧慧卿、黃清同、陳 維壕、陳維宥、陳治洋、莊永輝、吳明珊、黃怡雯、鄭宇珍 、許桂璍、林裕正、黃有廷、曹孟文、謝淑琴、羅賢忠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票據、聯邦銀行106 年4 月21日上午 9 時許催繳貸款手機簡訊截圖、被告員工經歷卡影本乙份、 冒貸案件資金流向明細及傳票資料、帳戶提、存款記錄與光 碟片、光碟片翻拍陳維泉、陳維宥提、存款時畫面、聯邦銀 行房屋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函文資料、授信債權憑證登記 簿及交付證明、LINE對話、謝淑琴匯款單、被告與謝淑琴之 借貸契約、抵押物權利證明書、陳維泉冒貸款向資金流向圖 暨交易傳票影本1 份、聯邦銀行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偽刻之曾永鑫等人之印章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 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 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
⑶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⑷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修正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
⑸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 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 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 為時法處斷。
3.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7-1之犯罪時間雖 在前揭刑法修正前,然附表一編號27-1與27-2為接續犯一 罪,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為95年7 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 27-2之撥款日期),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新法,亦無連續犯之適用。事實欄一(一)中之附表編號 11-1至11-2、24-1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94 年2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部分與事實欄一 (一)其他犯行係構成連續犯,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 之時間應為94年9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26撥款日期), 應僅就94年2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予以比較 適用。93年 2月4日修正後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 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後 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舊法經比較 後,就被告適用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有所 變更,該次修正係就後段規定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修正而 將「犯罪所得」之範圍具體明確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刑罰, 就被告所應適用之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二)所犯法條: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罪;於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事實欄一(二)(2 )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施行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除附表編號11-1、11-2、24 -1、24-2外)各次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 達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 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 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 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 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 分雖應論以一個連續犯,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60萬元 ,而事實欄一(二)、一(三)部分雖有部分以接續行為 論者(詳後述),惟各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1 億, 本件自均無法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前段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中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所為亦係犯刑法修 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 5 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 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 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 欺罪(參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至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三)部分應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惟按銀行 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 、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 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 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 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 此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4年3月2 日已自消貸中心主任一職調任企業金 融部門,應係轉而負責企業金融,不再主管房屋貸款業務 ,而被告係憑藉其曾係消貸中心主管及與該部門同事互相 熟識之情況,利用該部門新主管謝祥祺及其餘人員之信任 而繼續一再冒貸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3900卷二 第237 頁),既其所犯並非違背其職務,自難認被告該等 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公訴意旨前揭所論法條容有未洽,此部分經原審及 本院諭知變更法條,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同事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四)競合:
1.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偽刻印章、蓋用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罪數部分:
⑴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2-1 、2-2 中被告僅偽造一份冒貸契約向聯邦 銀行申貸,然分為2 次動撥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1 、 2-2 「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欄所示);附表一編 號12-3貸款係附表一編號12-2之轉單;附表一編號18-3係 償還編號18-2之貸款、編號18-4係償還編號18-3之貸款, 雖形式上有數個貸款契約,然實際上是將附表一編號18-2 之貸款契約期限延長(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借款展期) ,附表編號19-1至19-3、23-1至23-2、27-1至27-2、27-3 至27-5、28 -1 至28-2亦如此情,故附表一編號2-1 至2- 2 、12-2至12-3、18-2至18-4、19-1至19-3、27-1至27-2 、27-3至27-5、28-1至28-2、28-3至28-4均應分別各論以 一個接續行為。於事實欄一(二)(1 )部分,被告各次 冒貸行為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 ⑶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各次冒貸行為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⑷除上揭所述連續犯及接續行為部分,被告所犯本件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編號之罪均應分論 併罰,然其漏未量及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及上揭轉單、借款 展期等接續犯行之情況,自有未恰。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行前,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即事實欄一(一)部 分)及修正後(即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加 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向陳沂伊佯稱為辦理銀行業務需求為由
,交付開戶相關空白文件予陳沂伊,致陳沂伊陷於錯誤,而 在該文件簽名並蓋章後,被告持之而開設陳沂伊名義設於聯 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9-1至29-6號所示撥入帳號欄之 帳戶)為己所用,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因認被告涉有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第125 條之 3 第1 項前段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 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背信之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 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74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沂伊之指述、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
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申請貸款 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行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9-1至29-6部分 ,並非伊所冒貸,款項確係由貸款之客戶陳沂伊所使用等語 ;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9-1至29-6部分,經被告核對卷 證相關資料後,該筆 990萬元確非被告所挪用,且冒貸之行 為係指被告在申貸客戶不知情的狀況下,冒用或超額申貸, 然參酌陳沂伊於調查局陳稱該筆 990萬元款項確實是其本人 使用,可證此部分相關之申辦貸款文件皆係由陳沂伊簽名蓋 印,貸款的金額亦是陳沂伊決定的,故被告並無此部分冒貸 犯行等語。經查:證人陳沂伊於調查局陳稱:伊認識陳維泉 ,伊跟陳維泉辦銀行貸款,約在21年前,伊因為房屋修繕需 要用錢,透過陳維泉以伊名下土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990 萬元,後來陳維泉跳槽到中興銀行任職,就請伊把貸款轉貸 到中興銀行,中興銀行被聯邦銀行接手後,就轉到聯邦銀行 繼續貸款,當初大多是陳維泉及其同事到伊家辦理貸款申請 ,約在 5年前因為要把地賣掉,就已經清償完畢,又因為伊 年紀大了,不方便去銀行,印象中是把存摺放在陳維泉那邊 ,請他幫忙來家裡收再存入帳戶,或是由伊女兒拿現金給他 ,請他幫忙存,伊記得當初是他拿申請資料來給伊簽名用印 ,伊拿到存摺後,再把存摺寄放他那邊,請他幫伊處理,伊 申請之土地貸款,都是陳維泉及他同事一起來伊家跟伊對保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影本(94年5 月 31日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借據等資料都是伊簽名蓋章的, 伊記得當初陳維泉跟伊說,因為伊的土地是農地,所以要每 年換單,手續都是陳維泉跟他同事來幫伊辦的,990 萬元都 是伊本人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655號卷三第172至 173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簽名是伊本人簽的,印章 也是伊本人蓋的,伊於94至98年,那時伊向聯邦銀行借很多 錢,伊當時申請貸款是要房子修繕用,94 年是借990萬,伊 有拿到,是伊自己借的,大部分都領出來使用,幫伊代辦的 被告,伊都拜託被告去幫伊付利息,94至98年間,伊跟聯邦 銀行貸款,實際上伊只有使用360 萬元,被告有問那些錢有 剩的部分先借給他用好不好,伊說好,伊沒有用到的錢就給 被告用,但是伊也有跟被告說伊要用的時候要還給伊,被告 有答應伊,被告也都有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9至551頁 ),是聯邦銀行核貸予證人陳沂伊如附表一編號29-1至29-6 所示之案件,係依證人陳沂伊之意思,親自簽名蓋印於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申請貸款資料,核對聯邦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而申請貸款,非被告偽造其名義而 辦理上開文件貸得款項,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辦 理證人陳沂伊之貸款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借 款人陳沂伊同意將貸得款項挪為己用,且卷內亦無證人陳沂 伊為上開申貸後有故意逾期不還款、造成呆帳刻意逃避之情 ,亦未造成聯邦銀行任何損害。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 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其 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之背信故意,被告為借款人陳沂伊處理如附表一編號29-1至 29-6號所示之貸款案件,既係基於借款人陳沂伊之意思由借 款人本人親簽上開文件,而為其辦理貸款事宜,尚難認其依 職務上之行為有何背信或詐欺銀行財物犯行,自難以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同法第125 條之 3 第1 項前段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等罪責相繩。肆、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29-1至29-6所示冒貸之事實,而檢察官復未指 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犯行(另亦無法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 3 第1 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參如前述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