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2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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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3號、
102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王貴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江慧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貴璟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並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 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宇辰公司業於 102 年4 月23日終止公開發行),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 ,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江慧敏則係王 貴璟之配偶,擔任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 務、會計部門之事務;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分別為宇辰 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採購部經理及採購部專員。王貴璟、江 慧敏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並均為宇辰公司之宇 辰公司於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鄭騰燦為騰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和政)及宇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騰泰公 司、宇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蔡逸華為宇詮公司員工,並為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台明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賀公司)負責人;丁鴻泰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睿明公司)負責人,及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D&C TECHNOLOGY Co .Ltd .(下稱D&C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為主辦會計人員,吳仲偉則為D&C 公司員工,並為登記負責 人。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 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王貴璟明知宇辰公司於10 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 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 、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 」等機器設備,竟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宇辰 公司不知情江慧敏廖惠貞及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 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 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新台 幣《下同》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 2013元),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 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 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 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 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二所示),足 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 狀況結果,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其後宇 辰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 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重大不實虛偽之財務報告(含會計師 101 年4 月10日查核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 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嗣因吳燕 玲於100 年12月8 日檢具相關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後,經該局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撤銷 發回之本院105 年6 月30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之被告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二、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即特別背信罪,共2 罪)、共 同犯證卷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即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2 罪)、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計3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 被告楊賀盛廖惠貞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中偉許和政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部分,均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 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即被告王貴璟所犯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貴璟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甲二之確定部分屬同 一事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起訴書認定此申報不實財務 報告與前開之確定部分屬併罰之數罪;雖原審判決為不同之 認定,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見原判決第86頁),惟被告王貴璟所犯前開之確定部分 之犯罪時間係99年、100年間,與此申報宇辰公司100年度不 實財務報告之犯罪時間係101年4月間已隔相當時日,顯係另 行起意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異,顯係 數罪,應分論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始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故辯護人之主張 ,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王貴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對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將不 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 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藉此虛 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 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 ,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一 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 比合計達40.92%(詳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預 付設備款』項下金額不實,虛增金額,但本案15件墊高價格 的合約只是財務報告的一小部分,並不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 ,當時宇辰公司之股價也沒有明顯異常的變動,不應成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且也有很多的資金 有回流公司,整體而言,財務報告絕大部分都是真實,支出 與回流不實在的部分,平衡的結果並不構成所謂的『重要性 』,伊洵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貴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係宇辰公司董事長,屬 宇辰公司依公司法之負責人,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 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 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 備等事實(詳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竟指示宇辰公司不知 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 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 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 」(1 億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 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 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 項下金額合計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之事證;起 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 40.92%(詳見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 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其後宇辰公司於 101 年4 月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宇辰公司 前開重大不實虛偽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等情坦承不諱,亦有 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 年4 月10日查核 報告)影本(見B2卷第265-308 頁)等附卷可憑,可信為真 實。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述不實事項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 不實罪之行為人所「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 」之要件。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 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成立,以行為人「虛偽或隱匿之不實 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 或稱「重大性」)為要件:
1.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93年間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其立法理由 明載:同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 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 券犯罪,有處罰必要,而增列於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科以 刑罰。立法者顯已認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即屬 重大不法行為。該條犯罪並無「重要性」或「詐欺意圖」之 構成要件。況該罪保護法益,除一般投資人可能因公告申報 不實而受害外,更侵害證券交易制度所欲維護之申報、公告 真實性、可信性等社會法益(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 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款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的「證券詐欺罪」相同,而此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應與證券詐欺罪相同,即 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亦可謂「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屬於「個人法益之集合」的「超個 人法益」。其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乃是因為此等行為對 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典型之危險性 ,立法者為了保護此等法益,所特別確立之標準行為模式, 亦可謂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的特別例示規定。透過如此之解釋,申報公告財務 報告不實罪方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4 、5 、6 等款之 罪,有合理之區隔。而本款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為依其性質,必然 會經法定方式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所周知,因而有將不 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故在此「 特定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必然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 產實害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立法當亦屬合理。但所謂 「虛偽或隱匿」則仍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而應認為該等虛 偽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 資訊」,或稱「重大性」),方屬相當。亦即指行為人作為 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 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蓋此時 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始具有普遍之危險性。 ㈢按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之靜態存量報表 ,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



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資產負債表中「資產 」、「負債」項下科目金額,及損益表上「營業毛利」、「 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 「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 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 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 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 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 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 應於符合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 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 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 有可能流入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 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本件被告王貴璟 係宇辰公司之董事長,其所為上開有罪之虛偽交易、墊高不 實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至15機器設備採購合約、起訴 書事實二㈡、四㈠、㈡等部分,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認定被 告王貴璟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故不能認列入資 產負債表,被告王貴璟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 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 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事 實,卻仍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 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 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 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 「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 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佔100 年 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科 目記載不實,使宇辰公司財務報告之「機器設備」及「固定 資產」科目均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足認100 年間宇辰公司之 財務報告,確有內容虛偽之不法舞弊情事,即屬重大不法行 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 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而此等虛偽資訊顯具有上述「重要性」、「重大性」無誤。 ㈣被告王貴璟雖辯稱:「此不實事項係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 『機器設備』項、『預付設備款』項下之金額不實,虛增金 額總計84,142,361元,惟資金回流達4785萬餘元至宇辰公司 ,與虛增金額二者平衡,影響不大,故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 判斷,未達『重大性』程度。」云云。然:




1.證人即宇辰公司100 年度查核會計師龔俊吉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經當庭告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有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 易、墊高價格不實交易後結證稱:「購買價格跟被高估的狀 況,我們在做查核報表時完全不知道,會計師通常無法判斷 哪個交易是真實交易或是假交易。購買價格跟被高估的狀況 ,我們在做查核報表時我們完全不知道,入帳的金額在『資 產負債表- 固定資產』裡面,我有工作底稿(第265 頁), 帳是公司做的,財務報表必須是完整入帳。公司在買固定資 產時,只要有付款憑證就會入帳,我做宇辰公司財務報表的 查核是用抽查,依照作業流程這13筆,檢視底稿,從供應商 別來核對,這13筆應該都有入帳。(問:以上機器設備共被 高估新台幣69,627,587元、美金84,305元,對於財務報告的 確實性有何影響?)如果這個設備的取得成本確實被高計, 在財務報表確實有影響,那等於是購買設備的成本有虛增, 以後攤提的折舊額就會多,另外一個影響,虛增金額公司有 無辦法要回來,如果要得回來就會是應收帳款,要不回來虛 增的部分就會變成是公司損失。(問:若虛增金額有回到宇 辰公司,不論會計帳上有無記載,在會計上如何平衡?)虛 增金額有回到公司,看回流的模式是什麼,假交易也是一種 回流,只是假交易又是一種錯帳,(問:錢如果有回流是否 會顯示在『現金流量表』?)是,現金流量表就是四大報表 (問:對於第一審判決書第75、76頁理由中所記載『…而其 等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 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 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 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 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 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 ,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84,142,361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是否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 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 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他先取得原售價,公司賣 的價格稱為墊高後的售價,他把墊高後的售價跟原售價視為 虛增的金額,虛增的金額加起來就是上述之8400萬元。虛增 的金額8400萬元,這個算法是按照他認為的虛增後金額與原 售價的比例,40.92 %是以8,400 多萬元虛增的金額佔100 年度固定資產的增加金額算出來的,分母是100 年固定資產 減99年的固定資產金額,因為100 年度宇辰公司的固定資產 總額有8 億多,若以8 億元作為分母,則虛增比例僅有10% ,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會計上沒有一定的採計方法。(問



:在會計上有無基準判斷此部分財務報表不實有無達到『足 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通常財務報表投資 人比較重視看損益表,看當年度是否賺錢,及賺多少錢,所 以人家都會問『EPS 多少?』,其實投資人的判斷非常複雜 ,他會看損益表及公司產業的未來前景,如果說公司的未來 前景不好,投資人是會觀望的,或是看說公司與競爭者在哪 一個位置裡面,會不會影響投資判斷,我真的很難講得出來 。(問:本案這些不實高估虛增金額有無影響到財務報表之 損益表的記載?)以當年度的損益我認為影響不大,因為這 都是固定資產的取得,固定資產第一個會影響損益是會影響 他的折舊,是要看折舊分10年或是15年攤平,所以折舊就會 虛增,第二個影響是要看虛增的金額是否能要的回來,如果 要得回來,公司不會有損失,但如果要不回來公司是會有一 筆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5 至121 頁)。 2.本院依職權另傳喚臺灣大學會計系教授蔡彥卿為鑑定人,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會計上財務報表一定要具備重大性, 重大性在財務報表的規範是一個普遍性規範,財務報表上最 大架構,從觀念架構就在談,會計準則公報的適用都有重大 性的考量。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上之項目之遺 漏或誤述,如可能個別或集體影響使用者,根據財務報表所 作之經濟決策,則該遺漏或誤述為重大,以上是指導原則。 (問:重大性要件的判斷基準為何?)重大性的議題在會計 上是重要的議題,觀念相當複雜,不容易具體適用,因此國 際財務報導委員會針對這個議題做了多年的研究,還是沒有 辦法完成如何將重大性適用到每一個個案的較具體指導原則 。現行的規範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下,是適用時的提醒 ,不是具體規範(庭呈書面附卷),在重大性的定義下,值 得注意的是:⑴每一個公司須依據特定資訊之性質或影響金 額大小,判斷該資訊是否為重大資訊。⑵不可能有一個量化 門檻能適用所有公司涉及之所有交易。(問:美國法的標準 在量性指標是百分之5 ,縱使低於百分之5 ,但財務報表的 不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就認為是重大性,你的看法如何 ?)我是會計專家,我根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重大性作 陳述,法律上對於財務報表的虛偽或隱匿,對舞弊的看法如 何,我不確定,像美國法只要是舞弊、不法,是不管金額的 ,反觀我所陳述的財務報導準則是否會影響投資決策,根本 也沒有講是不是有不法交易的概念下作陳述,這是先天上有 差異,我只能強調會計上不會針對是不是不法交易編製出來 的報表做任何的規範。(問:所以是不是不法交易,不是你 們製作財務報表應該要考量的因素?)我用審計公報的概念



即就是會計師查帳的公報概念縮小一點,審計公報對於舞弊 ,會計師還是要注意,但本案傳票原來製作上要不然就是虛 假,要不然就是金額虛增,審計公報有個說明,會計師不是 受到法律偵查專業訓練的人,通常沒有辦法判斷那個交易是 真實交易還是假的交易,如果會計師已經注意到是舞弊,必 然要列入編製報表,但如果是像本案這類的,會計師很可能 完全不知道,會計師不會因為財務報表的不實,會計師就有 責任,這段會計師是沒有責任,是誰提供的那個人才有責任 。本案宇辰公司的錯帳都是針對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款,99 年及100 年間,宇辰公司是持續虧損之公司,對於公司價值 的判斷主要在於未來公司營收是否能夠成長,未來是否能產 生盈餘,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款之虛增,其性質上比較不會 影響未來生意的判斷。另影響金額占固定資產比例或業主權 益比例大約為百分之十,以折舊年限攤平,每年提列金額相 對不高,考慮錯帳科目的性質,我認為以一般投資人的觀點 ,對價值判斷上應該是不至於落入明顯重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至29頁)。
3.依以上證人龔俊吉之證言及鑑定人蔡彥卿之鑑定意見,就宇 辰公司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增固定資產「 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 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 42,3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 ,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乙事,其等均主張以本案不實高估虛增金額,因為這 都是固定資產的取得,以一般投資人角度觀察,就當年度的 損益而言影響不大,而不具重大性。惟證人龔俊吉、鑑定人 蔡彥卿亦不諱言其等為會計專家,係以會計專業判斷一般投 資人著重公司損益表產業的未來前景之觀點而為此判斷,會 計學之財務報導準則不會針對是不是不法交易編製出來的報 表做任何的規範,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 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 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 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 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 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 科目表達是否允當。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成立要件,即 行為人「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應 以法律概念判斷,蓋會計、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 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並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



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 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兩者之 規範目的涇渭分明,亦與證人龔俊吉、鑑定人蔡彥卿2 位專 家之意見相同。
4.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 ,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 aff )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 unting Bulletin ,簡稱「SAB 」)第99號(SAB No .99) ,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 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 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 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 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 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 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 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 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 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2. 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3.該 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 轉化為『損失』。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 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 法規遵循。6.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7. 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 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8.該項 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 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 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故我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之重大性,係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編製之財 務報表,整體觀察其不實之內容,嚴重影響於相關營收及損 益,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始稱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 」,而得以該罪相繩。簡言之,所謂重大性之判斷係就公司 財務報告內容,整體觀察而為判斷,雖不得僅因該財務報告 之某項科目之內容虛偽不實,即遽認該財報不實內容具有重 大性,亦即財務報表中之某項科目之內容虛偽不實時,仍應 調查該項不實科目之記載,是否重大影響於財務報告營收損 益之結果,且造成投資人之錯誤判斷,始克相當,以美國法 為例,重大性與否之標準在量性指標是百分之5 ,縱使低於 百分之5 ,但財務報表的不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即所謂舞



弊,即屬前述公告第8 項「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之情 形,就認為是重大性(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44 號裁定意 旨、臺灣法學雜誌第278 期「財報告虛偽隱匿刑事責任重大 性認定之再探討」可資參考),故不能僅以證人龔俊吉之證 言及鑑定人蔡彥卿之鑑定意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王貴璟之認 定。
5.至被告王貴璟辯稱其就宇辰公司分別回流538 萬5610元、28 11萬7937元、1435萬657 元,合計4785萬餘元至宇辰公司( 詳本院前審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虛增金額 二者平衡,影響不大,未達「重要性」程度云云,惟此更可 說明益徵宇辰公司100 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尚有其他不實事 項,除符合前述不法舞弊之質性指標及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 額比重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外,另有未據實 登載之回流資金數千萬元,益徵宇辰公司100 年度公告之財 務報告登載之虛偽資訊具有上述「重要性」、「重大性」無 訛,故被告王貴璟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 之現狀與未來,另觀之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 ,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 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 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 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是 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即屬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公司應申報並公告之 財務報告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須重編財務報告 並重新公告之情形,固可表徵該應重編之內容具有一定之重 要性,但非可反推不符重編要件之財務報告,其內容縱有虛 偽,當然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因違反第20條規 定第2 項之處罰規定,二者誠屬不同之事,尚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貴璟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重大不法行為明確,足以影響宇 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 ,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貴璟身為公開發行之宇辰公司負責人,其公告、申報



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宇辰公司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則其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否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另 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如係法人違反前揭規定者,則 應處罰其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王貴璟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禁止公告不實之規定,且其為發行人 宇辰公司所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依前揭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至於違反申報不實規 定之低度行為,則為違反公告不實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江慧敏廖惠貞及其他會計部 門職員而犯申報公告不實之宇辰公司財務報告罪,係間接正 犯。
㈢關於被告王貴璟所犯已確定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本 案之申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罪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 明,而原審判決於罪數認定部分僅概括、籠統認定被告所犯 各罪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惟本件宇 辰公司100 年間之不實財務報告狀況,係於101 年4 月30日 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公開資訊觀測站 申報、公告,顯與業據確定之上開各罪間犯行時間,相隔已 有半年以上,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甚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貴璟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其 前案係公司經營所犯之背信案件,又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宜加重處罰以符罪刑相 當,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王貴璟為宇辰公司董事長,卻將業據認定有 罪之不實交易,認列於宇辰公司100 年之財務帳冊,並於10 1 年間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明確,此部分與被告王貴璟 所犯之其他已確定之有罪部分犯行間,因相隔半年以上,並 無不可區分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遽認係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顯有不合。檢察官執此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貴璟於案發時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不思以正 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使公司為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 犯行,雖其坦承部分犯行,然仍避重就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案發時 宇辰公司營運、資金週轉困難、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 、現宇辰公司已轉虧為盈,現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妻江慧 敏)及智識程度(自陳具博士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貴璟被訴洗錢部分及被告江慧敏被訴申 報不實財務報告、洗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江慧敏為被告王貴璟之配偶,擔任宇 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 務,並保管宇辰公司之印章及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被 告江慧敏與被告王貴璟及宇辰公司財務會計經理廖惠貞(廖 惠貞部分已無罪確定在案)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 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 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 等情,被告江慧敏竟共同與王貴璟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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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