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101 號之停車場前,逕自跨越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直接進入該停車場,適 有楊仙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對向之外側車道(即往中華路方向)直駛而來 ,車頭因此撞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楊仙彬人車 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1分許因 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呼 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仙彬之妻乙○○、楊仙彬之女丙○○、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查被告甲○○ (下稱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具軍人身 分一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
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屬上開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屬現役 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本院具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 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 ,因未遵守標線指示之過失,逕自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對向車道,因而與直行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楊仙 彬發生撞擊,致楊仙彬人車倒地、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嗣 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相 字卷一第15頁,軍偵字第16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57頁,本 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李育成於警詢 、偵查所證情節相符(軍偵字第16號卷第10至11、174至17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軍偵字第16號卷第29頁背面至 30頁、136至140、142至150頁)。又楊仙彬因前開事故受有 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可憑(軍偵字第16號卷第12頁),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卷,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楊仙彬之死因,係本案車禍造成頸椎骨折,造成頸 椎損傷併有擴大心肌病變、吸入性肺炎,最後併發缺氧性腦
病變,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稽(相字卷一第34、37頁,相字卷 二第162至168、252至255頁)。
㈡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楊仙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卷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軍偵字第16 號卷第170 至171 頁)。足見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未依 分向限制線指示,逕自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因而與當時沿 對向車道直駛而致之機車騎士楊仙彬發生碰撞事故甚明。因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之現役 軍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論處。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 ,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 可憑(軍偵字第16號卷第141 頁,相字卷一第8 頁),其在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依刑法第57條所為量刑之前提,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在過失犯罪,即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告騎 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 示,逕自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致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被害 人直接撞上被告右側車身之事故,過失程度並非輕微,原審 量刑未考量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僅是一時疏失 ,已有未洽;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洽商和解,原審未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亦有未 妥。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停 車場對面車道時,竟為圖方便,逕自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橫越 對向車道直接進入停車場,致於橫越停車場過程中,與直行
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楊仙彬發生撞擊,過失情節非輕,並 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肇致被害人楊仙彬猝然喪命,與配 偶、子女天人永隔,危害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積極洽商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未婚,擔 任職業軍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