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79號
TPHM,107,原上訴,7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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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磬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李冠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金仲庭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佳磬部分撤銷。
鍾佳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扣案之彈殼、已擊碎彈頭各壹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佳磬(綽號「耀哥」,原名鍾昕耀)之繼父王建祥(已 與鍾佳磬母離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9時至20時間,在曾 一庭與蘇玟任合資經營之三鐵柳海釣場(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台15線南下65.5公里處,下簡稱海釣場)內遭釣客羅志賢( 綽號「無牙」)毆打成傷,王建祥撥打電話告知鍾母馮紫晶馮紫晶轉向鍾佳磬求援,鍾佳磬遂邀同李冠杰(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冠杰再邀同金仲庭(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不能證明 該男子未滿18歲)(以上4人合稱鍾佳磬等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王建祥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由鍾佳磬駕駛JK-036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冠杰金仲庭及一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海釣 場與王建祥會合後,推由李冠杰先對曾一庭恐嚇稱「人(指 王建祥)是在你店裡被打,你要負責把人找出來,不然你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繼推由鍾佳磬對曾一庭恐嚇稱「你們要 把無牙找出來,不然要包紅包意思意思」等語,再由李冠杰鍾佳磬接續對蘇玟任恐嚇稱:「你今天找不到,你明天還 是要把他找出來,不然就要包紅包給我壓驚」等語,金仲庭不詳姓名男子則在場助勢,共同對曾一庭、蘇玟任2人恐 嚇使渠等交付財物,惟因曾一庭、蘇玟任2人均認為王建祥羅志賢之事與海釣場無關,不願交付鍾佳磬等人財物,鍾 佳磬等人因而未能得逞。
二、104年7月1日晚間鍾佳磬再邀集李冠杰金仲庭同往海釣場 ,李冠杰乃駕駛其弟所有之7803-NZ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磬金仲庭前往,車行至海釣場前時見海釣場內燈火通明,其 內工作人員及釣客非少,3人乃未下車而繼續南行,車行至 鳳鼻隧道時,鍾佳磬乃指示李冠杰迴轉後停車稍作休息,約 於當晚23時許,鍾佳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可用於前揭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海釣場係對外營業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當時海釣場內仍有多名員工及釣客(不能證明其內 有未滿18歲之人),若持槍對海釣場內為射擊,可能造成場 內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單獨萌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 為制式槍枝)及可供作為前揭槍枝使用之子彈2顆,以及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李冠杰北上駛回海釣場,不知情之李 冠杰遂駛回海釣場,於行經海釣場後的第一個路口迴轉至南 下車道時,鍾佳磬即取出前開槍枝、子彈,趁李冠杰行經海 釣場門口前時從副駕駛座之車窗朝海釣場內接續射擊子彈2 發,1發子彈貫穿海釣場鐵皮外牆旁鋁門,另1發子彈貫穿海 釣場鐵皮外牆後再擊中蘇玟任守夜居住之房間旁之鋼製瓦斯 桶,造成瓦斯桶桶身凹陷(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幸經 過鐵皮外牆之緩衝而未貫穿瓦斯桶身致爆炸造成人員死亡之 結果,李冠杰鍾佳磬突有前述開槍殺人之舉,旋即駕車搭 載鍾佳磬金仲庭逃離現場。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原審論處被告鍾佳磬李冠杰金仲庭(以 下除分別稱鍾男、李男及金男,合稱被告三人)共同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刑;另就被告鍾佳磬部分另論處犯殺人未遂罪及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就李男、金 男被訴非法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茲關於 原審判決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僅鍾男就其部分均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80頁),檢察官則就被告三人被訴殺人未遂及 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第 247頁),是本院自僅得就鍾男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與李 男、金男共同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審理。至李 男及金男經原審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業經確定,合先 敘明。
乙、有罪(即鍾男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鍾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鍾男及 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至 25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鍾男對於其於104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駕車搭載李 男、金男等人前往海釣場與王建祥會合後有說要給王建祥 紅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104年6月29日當天我到海釣場是請曾一庭、蘇玟任幫忙 找出釣客羅志賢,請曾一庭、蘇玟任轉告羅志賢要包1個 3,600元的紅包給王建祥作為醫藥費,並沒有藉機恐嚇曾 一庭、蘇玟任使渠等交付財物云云,惟查:
⒈曾一庭證稱:104年6月29日王建祥並不是自己1個人回來 海釣場。有1位「胖胖的男子」要求我們店家把人找出來 ,不然把海釣場砸掉,這是在櫃台外面對我講的。我聽到 之後有點怕怕的,所以我才去告知蘇玟任這個過程。他們 在那邊等很久,先是在海釣場裏面等,然後出去外面等, 後來又再進來。王建祥的人又跑進來時,我們就請他們進 來櫃台坐一下、聊一下,想說看他們能否好好講一講,對 方說給我們1天時間還是3天時間我忘了。有說如果沒有找 到無牙就要把店砸掉的這句話又再講了一次,蘇玟任有在 旁邊。海釣場這邊晚上沒什麼車子經過比較危險,所以當 天晚上我們就沒有做生意,提早打烊。我所說那個「胖胖 的男子」就是原審卷一第145頁照片這位(即李男),他



說人在你們店裡被打的,如果人不找出來就要砸店。至於 原審卷一第143-144頁照片這位男子(即鍾男),我在偵 訊時曾向檢察官說「他對我及蘇玟任講要我們給他一個交 代,我就問那個高瘦男子是什麼交代?他說要包一個紅包 給他,沒有說紅包是多少錢」,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3-254、257-258、263、268-270、274、276頁)。 ⒉蘇玟任證稱:104年6月29日吵架那天,王建祥有帶4個人 來海釣場,曾一庭請我出來幫個忙,4個人都有進來海釣 場所以我才知道總共4個人,有2個人是在辦公室外面但仍 是在海釣場裏面,辦公室內外只隔一道木板隔間而己,差 不多2公尺以內,這4個人始終在場。比較瘦的那個男生說 要包紅包給王建祥壓驚,胖胖的那個人有在他旁邊。(提 示原審卷一第143-148頁照片)所謂高瘦的就是第143頁這 位(即鍾男)、胖胖的就是第145頁這位(即李男),29 日高瘦男子跟我說,要把無牙找出來,不然要包個紅包意 思意思,高瘦男子沒有講是誰要包、也沒有講是要包給誰 ,正常來講,他來海釣場這邊講,應該是叫我們包吧,我 推斷是要包給王建祥,該高瘦男子沒有講紅包金額多少, 該胖胖男子有在旁邊(見原審卷一第283-285、288-291、 293、295-296、299-300頁)。 ⒊李男證稱:104年6月29日下班時,金男在我家吃飯,我接 到鍾男電話,他說他繼父王建祥海釣場被人家打,希望 我可以陪他一起前往海釣場關心一下繼父,我想說陪他去 看一下,原本是去調解而己,一開始在魚池旁邊談,隨後 老闆請我們去辦公室裡面談,當天鍾男有對海釣場負責人 稱「你們要把無牙找出來,不然要包紅包意思意思」,我 在旁邊有聽到,沒有講要包給誰,也沒有講紅包要包多少 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311、315頁)。 ⒋金男證稱:我知道他(指鍾男)爸爸在海釣場被打,鍾男 叫海釣場的負責人說如果找不到打他爸的人就要包紅包, 沒有講紅包金額,這是第1天發生的事(見他2285卷第370 -372頁)。我稱鍾男為耀哥,印象中29日鍾男有對海釣場 負責人說要把無牙找出來,不然要包紅包意思意思,沒有 說紅包要包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334、336頁) 。
⒌鍾男於原審中亦供稱:104年6月29日會去三鐵柳海釣場, 是因為我繼父與人發生爭執的關係,是我打給李男的。我 知道李男福利社是專門做工地圍事,我想說以李男的能 力,碰到這種事情,我求助於他、請他陪我去瞭解一下, 他應該會比較知道該怎麼處理。29日到現場,還沒進辦公



室時,我叔叔在旁邊,我們當下已經有跟無牙聯絡,但無 牙切我們的電話,把電話掛掉。一開始是跟曾一庭在外面 ,還沒有蘇玟任,後面我們到辦公室裡面,蘇玟任才在瞭 解發生什麼事情。有說到要包紅包給我叔叔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56、358-361、367頁)。 曾一庭、蘇玟任與鍾男素無怨隙,且經營海釣場作生意,衡 情應無構陷鍾男,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動機,且曾、蘇2 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而關於李男、鍾男在海釣場交涉的過 程中提到「紅包」及「把人找出來」乙事,鍾男、李男、金 男除就涉及犯罪部分避重就輕之外,也與曾、蘇2人證述情 節均相符,足見曾、蘇2人之證詞憑信性甚高,可以採信。 佐以⑴王建祥羅志賢本即相識,且有電話可以直接聯絡, 業經王建祥證稱:警方調閱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6 月29日通聯紀錄,我撥打0000000000號是打給無牙,我跟無 牙說你打人打一打就跑掉,我叫他回來把話說清楚,無牙說 他10分鐘就到,但是沒有回來等語(偵3623卷第48頁反面) ,足見鍾男可以電話直接與羅志賢聯絡,沒有必要透過曾、 蘇2人傳達包紅包賠償之事。⑵鍾男知悉李男有幫派、黑道 背景,業經鍾男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反面),其 找李男李男所找之人前往海釣場之目的,難認僅為傳達包 紅包之意,鍾男辯稱:我沒有恐嚇曾、蘇2人,只是要曾、 蘇2人把羅志賢找出來包個3600元的紅包給王建祥云云,核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鍾男之繼父王建祥海釣場之客人「無牙」毆打之事,顯 與海釣場無關,鍾男與李男、金男明知經營海釣場之曾一 庭、蘇玟任二人並無賠償之義務,竟以上開言詞恐嚇曾、 蘇二人並藉此要求金錢,自有共同為自己及王建祥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然。鍾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鍾男固坦承其於104年7月1日23時許搭乘由李男所駕 駛之7803-NZ號自用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時,有人持槍從 車窗朝海釣場射擊2顆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殺人未 遂等犯行,辯稱:104年7月1日,我並不想去海釣場,是 李男說我是事主一定要去,其他內容叫我不用管。李男有 拿了一個白色非透明紙袋上車,由李男駕駛,我坐副駕駛 座,金男坐我後面,李男後面是綽號「蟲蟲」的戴偉洲, 我不知道車上有槍彈,我們去的途中李男有接到電話說海 釣場那邊有很多人,李男開車先繞了一圈,之後他停在路 邊,拿了上述紙袋給後座的戴偉洲,沒有說準備要幹嘛,



結果經過第2趟時就聽到窗戶後面有人開槍的聲音,碰碰2 聲,車子就開走了云云,惟查:
⒈鍾男自承其乘坐之7803-NZ號車在104年7月1日日晚上經過 海釣場時有人往海釣場開槍射擊等情,核與蘇玟任證稱: 「是(問:…晚上一直有車在海釣場繞來繞去,約22時30 分至23時左右我們就聽到海釣場外有兩聲槍響,隨即我們 瞄到1部紅包三菱的車朝鳳鼻隧道往南疾駛而去,隔天白天 我們才發現馬路邊有一彈殼,還有海釣場鐵皮外牆有一彈 孔,並且穿過鐵皮外牆打到屋內瓦斯鋼瓶致凹陷;另外鄰 近路邊已封閉的鋁門也有穿透的彈孔,…是否據實陳述? )」(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反面)等語,及王鈞魁證稱: 104年7月1日23時至23時30分左右,我有在海釣場,去找朋 友蘇玟任聊天,突然聽到2聲槍聲,我直覺往15公尺外的門 口衝過去,快到門口時一部紅色三菱自小客車往南疾駛而 過,是西濱公路北往南向鳳鼻隧道方向行駛,路上沒有其 他車輛經過,所以我確定那輛紅色三菱就是開槍歹徒所駕 駛乘坐的車輛等語(見他2285卷第26頁)均相符,並有104 年7月1日槍擊現場照片10張、104年7月1日22時13分許0000 -NZ號自小客車沿台15線往海釣場方向行駛照片1張、0000 -NZ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主李政奎)在 卷可憑(見偵3623卷第121-125頁、他2285卷第43-44頁) ,另有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可稽。
李男於前揭時地駕駛7803-NZ號小客車,車內並有金男、鍾 男,業經李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6頁、317頁), 核與金男證稱:「(問:據鍾佳磬表示,104年7月1日當天 戴偉洲是坐在車子右後座,且是戴偉洲開槍的,對其所述 有何意見?)沒有,車上就我們3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341頁反面)。關於前開車輛係李政奎所有,然李政奎 案發當日並未駕駛,亦經李政奎證稱:104年7月1日當天我 沒有參與槍擊案,我每天晚上大約22時睡覺,隔天早上5點 要起床做早餐,我哥哥李男開我這部車子時間都是半夜或 我休息的時間,這部車只有我跟我哥哥李男在開等語(見 他2285卷第266頁反面)等語相符。
⒊鍾男雖辯稱是戴偉洲持槍射擊海釣場的云云,惟查: ⑴戴偉洲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對於金男說他認識我哥哥 戴偉俊,我也沒有印象,104年7月1日晚間10、11時許沒有 與李維烈(即李男)、金男共乘一台車前往海釣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87-392頁)。
李男證稱:7月1日下班過後,鍾男來我家叫我帶他去,說他 有事情要辦,我想說應該就是談好了吧,可能他們已經跟海



釣場講好了,因為我跟對方不認識,我也無法去聯絡,所以 都是鍾男自己在跟對方聯絡,他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 我開車、鍾男坐副駕駛座、金男坐我後面,車上沒有另外一 個綽號「蟲蟲」的人。當天之所以沒有進去海釣場,是因為 我走第一圈時經過海釣場,鍾男可能看到裡面很多人就叫我 迴轉,停在迴轉道的對面馬路,然後鍾男就下車,我跟金仲 庭在車上滑手機,不知道鍾男在幹嘛,差不多三、五分鐘他 就上車了,鍾男叫我們繞第二圈,繞第二圈快到海釣場的時 候,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前面有一台冷凍車,我要超他的 車,我準備超車時就聽到槍聲了,我就攔他了、我就阻止他 了,我說你開槍想要害死我們是嗎?我在開車時,車窗沒有 關。在開槍之後,鍾男說自己做的事情他自己會承擔,叫我 們不用擔心,也沒說要先把槍拿去哪裏藏或是交給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3、311、316-317、320-321頁)。 ⑶金男證稱:104年7月1日下班我就去李男家吃飯,後來過沒 多久鍾男就來說要去海釣場講事情。我們到的時候,海釣場 裡面很多人,鐵門沒開,之所以知道海釣場裡面很多人,是 因為車子開下去的時候剛好是一個上坡,角度可以看到裡面 ,就是馬路比海釣場還要高,我們有警覺到有什麼事情所以 才不敢下車。車子停下來之後,車上確實有人在罵髒話,有 人很氣憤的在說什麼對方要處理我們的那些話,前座就是有 人像爭吵聲,我不太確定李男有沒有打電話,我也忘記是誰 在爭吵,我坐在後座看不到,只聽到前座他們兩個有對話。 我看到鍾男從他斜背的背包內拿出手槍,從右邊拿出來,開 完槍之後,李男嚇一大跳,很生氣說會害死我們、車是他弟 的。我事前不知道鍾男有帶槍械,當時車上確實只有我們3 人。開完槍之後,鍾男又回到原本的李男租屋處下車,李男 在鍾男開槍之後有責備鍾男,鍾男說他做的事情會自己承擔 。我一開始覺得應該沒有我的事情,因為我沒有幫他們開車 或恐嚇對方,所以我一直覺得沒什麼,直到警察找我做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338-342、350頁)。我在警詢時所說「我在 104年7月1日約19時30分許自新豐鄉工地下班,前往老闆李 男住所吃飯時耀哥已經在老闆家中,吃完飯聊一下天後耀哥 說還要去海釣場,耀哥就叫李男開車,李男就開他弟弟李政 奎的紅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我跟耀哥前往,當時由李男開車 ,耀哥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約22時到達後耀哥 就叫李男慢慢由北朝南從三鐵柳海釣場前開過去,開過去後 就看到海釣場裡面很多人,就聽到耀哥自言自語說,裡面這 麼多人是要怎樣,當車行經至鳳鼻隧道前就叫李男迴轉停在 鳳鼻隧道南端路邊,接下來耀哥就獨自下車走來走去隨即又



上車,停了約5分鐘後又叫李冠杰開回海釣場,李男就南下 (按係北上之誤)開回去海釣場,並於經過海釣場後於第一 個路口迴轉北上(按係南下之誤),經過海釣場時我就聽到 槍聲,我看副駕駛座的耀哥將手槍從副駕駛座窗外收回放在 腹前,才意識到耀哥朝海釣場開槍,而李男也嚇一跳趕快疾 駛朝南經過鳳鼻隧道離開」等語,都是正確的(見原審卷一 第348頁)等語。
戴允睫證稱:案發那時候我在李男開設的福利社工作,地點 在新豐鄉小叮噹科學園區那邊一個工地。李男是我老闆也是 男朋友,鍾男是李男的朋友,請李男幫忙給份工作,所以鍾 男一樣在新豐工地,後來去了寶山工地,新豐、寶山好像很 遠,但員工之間都會互相聯繫,講話、聊天、交接什麼的, 來來去去的。…,開槍的事情是當天晚上李男回來後開門第 一句話就講說「媽的咧,媽的鍾佳磬,要瘋掉了是不是,一 到現場直接先開槍了,他怎麼到現場講都不用講,怎麼槍就 拿出來開」,李男嚇到,回來就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才知道 他們跑去開槍,我說「你看吧,活該,誰叫你要跟他出去, 你等著看吧,你等著警察條子來抓了啦」。開完槍隔天鍾男 回來福利社就有親口講他開槍,我兒子鄭品棋跟工地包商徐 永忠都有聽到,不過因為鍾男很愛到處講,所以我不確定鄭 品棋、徐永忠是否同時在場,鍾男可能不是同一時間吹噓的 ,但確實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446、449-453、 455頁)。
徐永忠證稱:李男是我之前上班工地福利社的老闆,鍾男算 是同事,因為鍾男(年紀)比較大,就叫他「哥」,李男叫 鍾男「耀哥」,聽我老闆這樣叫他,我就跟著叫「耀哥」。 我與鍾男工作的福利社原本是同一個,後來分開了。我有聽 過鍾男持有槍枝的事情,就聽他們聊天的時候聽到的,之前 我在警詢時說「104年7月初某一天下午我在新竹縣新豐鄉福 陽重劃區工地福利社看店上班顧櫃台時,耀哥跟我老闆烈哥 聊天,我當場聽到耀哥說他前幾天在海釣場開槍」、「我有 聽到跟我一起在新豐鄉康樂路福利社上班耀哥講,他去海釣 場開槍」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5、397、 401頁)。
鄭品棋證稱:104年7月1日在海釣場槍擊事件我知道,因為 我事後有聽到鍾男講他去海釣場開槍的事,現在時間忘了, 地點是在我上班的新豐福利社鍾佳磬說的,警詢時我說「 阿耀於104年7月2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福陽重劃區福利社 自述於三鐵柳海釣場開槍」是正確的,是我當場聽到,還有 徐永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43-44頁)。



⑺本件導因於鍾男之繼父在海釣場與人爭執,與李男、金男並 無關聯,且本案開槍之人所乘坐之小客車是李男之弟弟李政 奎所有,李男預謀駕駛李政奎所有之車輛在公共場所對著海 釣場開槍殺人的可能性甚低。
⑻鍾男自承:李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金男坐在我後面、戴 偉洲坐在金男旁邊(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語,核與金男、 李證述3人在車內之相關位置相符(見前揭⑵⑶所引證詞) ,而本案開槍射擊時該小客車之車頭朝南,業經王鈞魁證述 如前〔見二之(一)1〕。再查海釣場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台 15線南下65.5公里處,有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勘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3623號卷第121頁、250至251頁),依車輛 與海釣場之相對位置以觀,該車內之人倘欲在車內開槍朝海 釣場射擊,理應推由乘坐於小客車右前座之人射擊,以避免 槍枝在車內膛炸或傷及同車之人,鍾男辯稱:是李男將槍枝 交付在該車輛左側後座之戴偉洲,再由戴偉洲越過在其右側 之金男朝海釣場射擊子彈2發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⑼鍾男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①戴偉洲李男、金男熟識,可 證明戴偉洲李男等人找來開槍之人,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 。②鍾維真到庭亦證明李男於104年6月30日有恐嚇鍾男要鍾 男不要再插手海釣場之事。③李男有非法持槍之前案紀錄。 ④104年7月1日李男有以衛生紙遮蔽車牌,足證明李男所述 不實云云,惟:①觀諸鍾男所提李男臉書動態截圖、戴偉洲 留言回覆李男之截圖(原審卷一第154-157頁)內容與海釣 場槍擊案全然無關,且互不相識之人亦可能成為臉書好友, 此為現在社會上均知道之事,鍾男及其辯護人以戴偉洲係李 男臉書好友為由,率謂戴偉洲否認認識李男並非實在,並據 此質疑戴偉洲證詞之可信度,自乏依據。②鍾維真固證稱: 104年6月30日李男有至其家中,恐嚇要鍾男不要插手海釣場 之事云云,惟與王建祥所證當日晚間李男到場之情節多有未 符(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12頁),已難採信,且設若104年6 月30日李男果前往鍾男家中恐嚇要鍾男不要插手海釣場之事 ,鍾男在心生畏懼的情形下豈有可能在次日又偕同李男到海 釣場伺機行事?鍾維真前揭證詞自難為有利於鍾男之認定。 ③李男固曾因持槍、彈為警查獲,有李男之訊問筆錄及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偵3623號卷第208頁、第217 頁),惟該案李男所寄藏之槍枝為改造霰彈槍1枝,而本案 扣案之彈殼、彈頭並非霰彈,非可適用於霰彈槍,本案作案 用之槍枝與李男前遭查扣之槍枝顯非同一,不得以李男曾有 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即認定本件持有槍彈者即為李男。④



0000-NZ號車於案發前後經監視器錄得可清楚辨識車號之影 像,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聲監卷第926號卷第4頁 ),鍾男辯稱:李男有先以沾濕的衛生紙黏貼車牌躲避追緝 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鍾男前揭①至④之辯解亦不足採 信。
⒋再查鍾男所持有之改造槍枝1枝雖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 然案發地點南向外側車道之邊線距離海釣場遭射擊之鐵門直 線距離為10.5公尺,有本件槍擊案之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3623號卷第252頁),亦即本案並非近距離射擊,而 本案鍾男持有之槍枝經擊發2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貫穿海釣 場鐵皮外牆旁鋁門,另1顆子彈貫穿海釣場鐵皮外牆後繼續 前飛擊中鋼製瓦斯桶,貫穿之洞孔整齊,並造成瓦斯桶桶身 凹陷,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3623卷第122-124頁)。以 本案射擊之位置與擊中標的物之距離至少10.5公尺,竟貫穿 堅硬程度遠高於一般鑑識用鋁片之鋁門以及外牆鐵皮,並在 貫穿外牆鐵皮後復造成高硬度之瓦斯桶嚴重凹陷,有員警現 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3623卷第252頁),可見該槍枝 構造、功能均正常,能擊發適用子彈,且子彈射出動能絕對 超過具有殺傷力之16焦耳(即穿過金屬鋁片之焦耳數),佐 以鋁門、鐵皮外牆、瓦斯桶均較人體皮肉層堅硬,該改造手 槍所擊發之子彈既得貫穿鋁門、鐵皮外牆及致瓦斯桶身凹陷 ,當更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該槍枝顯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 度無訛。
⒌又鍾男係於車輛行駛中接連朝有人所在之海釣場射擊,且射 擊時距離海釣場至少10.5公尺,即便鍾男自認其射擊技術純 熟也不可能確信死亡之結果不致於發生,而殺人罪並不以「 明知」作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符合故意之要件,經 查:
⑴曾一庭證稱:海釣場是鐵皮的,配置圖如我手繪,有2個房 間、2個衛浴、2個池子,中間1個櫃台,兩邊各1個房間,瓦 斯桶擺在鐵皮屋裡面靠近大門那邊是洗澡的地方,我負責的 小斑池(即戰鬥池)營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12點,下午4 點以後人會比較多,釣客是圍著池子坐,就是走道那邊,當 天晚上我們在裡面聽到砰砰2聲被人開槍,子彈穿透鐵皮, 有2個洞,1個洞靠近我住的房間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0-251、261頁),並有海釣場之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 377頁)在卷可憑。
蘇玟任證稱:海釣場晚上還是有釣客,平均人數約5、6個, 海釣場除了我跟曾一庭外,還有1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8頁)。
王鈞魁證稱:104年7月1日23時至23時30分左右,我有在海 釣場,去找朋友蘇玟任聊天等語(見他2285卷第26頁)。 ⑷金男證稱:「有,(指鍾男)就是說『對面怎麼那麼多人』 『要處理我們嗎?』…後來就罵髒話」「(問:那你怎麼知 道裡面很多人?因為它下去的時候剛好是一個上坡,可以看 到裡面,就是一直往前開,角度可以看到裡面的停車場,就 是馬路比海釣場還要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0頁) 。
綜上足見該海釣場24小時均有人員身在其內,營業時間有曾 、蘇2人、員工及釣客,非營業時間仍有人居住、看守,設 有房間及衛浴設備。且鍾男在持槍射擊之前既特意觀察海釣 場內之狀況,而因地形地勢之關係也可以清楚看到海釣場內 情形,對於持殺傷力強大之槍枝朝海釣場射擊2次有可能造 成海釣場內人員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竟仍決意行之 ,顯見鍾男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二)鍾男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 彈2顆、殺人未遂犯行,亦均事證明確。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鍾男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鍾男與李男、金男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曾一庭、蘇玟任2人為恐嚇取財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曾一庭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二)核鍾男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鍾男同時對前開時間在場之海釣場員工 、釣客為殺人犯行,係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子彈2顆並為殺人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 斷。
(三)鍾男係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及殺人未遂犯行而不遂,俱依 刑法第25條之規定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鍾男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均先加後減。
五、鍾男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事實二所犯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鍾男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男於104年6月30日接續前往海釣 場為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認定鍾男於104年6月30日復接 續前往海釣場為恐嚇取財,認定事實有誤。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鍾男係於案發前已持有槍彈,自應為有利於鍾男之 認定,即認定鍾男於著手殺人時同時非法持有槍、彈,並 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認鍾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亦有違誤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⒊殺人罪之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僅就得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原審併予加重(見原判決第38頁),於法不合。⒋ 鍾男所為前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均係同時對多 數之被害人為之,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 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鍾男事實二部分固以原審量 刑過輕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然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得裁量之事實,倘事實審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妥適量刑,且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難逕以單一不利於 行為人之量刑因子遽認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未納為量刑審酌事項之鍾男未供出共犯之單一因子,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可採,而鍾男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雖亦無理由,然鍾男上訴否認有於104年6月 30日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尚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 鍾男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關於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本院就鍾男部分自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鍾男自述其為業務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 字第2285號卷第234頁)、目前在科技公司當領班,月薪 約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明知曾一庭、蘇玟任王建祥遭毆之事無關,並無義務找出羅志賢或給付紅包 ,竟夥同李男、金男等人,藉端要求金錢,犯罪居於主導 地位;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僅因對海釣場負責人



曾一庭、蘇玟任恐嚇取財未果,即持上述槍、彈對有眾多 人在內之海釣場連續擊發2顆子彈,罔顧人命,應予嚴懲 ,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仍造成曾一庭、蘇玟任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亦影響海釣場之正常經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鍾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把,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 、3項之沒收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 另行就前開槍枝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彈殼1只、彈頭一只(已擊碎)(見原審卷一第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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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