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54號
TPHM,107,原上訴,154,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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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51、
22472、2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為附表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住 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可欣1 次(附表 編號十二)。
二、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10分,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9.4924公克)、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杓1枝及吸食器1組。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14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51號偵查卷宗 【下稱20051偵卷】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原審107年度原訴 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至47、73頁、本院卷 第82、118 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索致遠陳慶銘張弘賓、廖可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杓1 枝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0051 偵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資佐證,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稽(卷頁詳如附表所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其中1 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 29.355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29.3546 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另1 袋白色透明結 晶,淨重0.13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78公克,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20051 偵卷第190 頁)。轉讓禁 藥部分,則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可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 20051 偵卷第122 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 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



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 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 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 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原 審卷第45頁反面、73頁、本院卷第82、118 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 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是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 壢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 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而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自當發揮所長,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約1年6月,即以販賣毒品方式盈利,及恣意轉讓禁藥,使他 人受毒品戕害,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20051偵卷第182頁反面至184 頁、原審卷第45至47、73 頁、本院卷第82、1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鉅,為牟取利益恣意販賣 ,本不宜輕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至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藥事法規定之轉讓禁藥罪刑責非重,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十罪)、轉讓禁藥(一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禁藥,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其就附 表編號六部分,並未諭知宣告刑,仍於理由欄二㈢部分以「 被告就其前開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理由欄二㈤部 分以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索致遠之犯罪時 間係在106年5月14日,原審誤為「105年5月14日」,尚有未 合。
⑶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即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然而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予以裁判,此部分犯罪事 實涉及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對於沒收之宣告非無影響,原 審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遽予宣告沒收,容非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及予轉讓,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風管安裝之 工作收入情形,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數量、對價及所獲利益,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販賣、轉讓毒品次數共計雖達11次,然其對象僅有4 人,各 次販賣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 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合計29.4924 公克),為被告販賣所餘(原審卷第72頁 ),而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除經鑑驗耗損部 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最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袋2 只,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 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應視同查獲毒品之一部,併 行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分裝杓1 枝,均為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72頁),且有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除附表編號十部分尚未收取,此經證 人張弘賓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20051偵卷第158頁), ,餘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本件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參、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六):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 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 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 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 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 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 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 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 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 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附表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關 於:「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榮民南路578 巷口工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慶銘」之犯罪事實,原審審理結



果,雖於判決事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且以此部分與被 告其他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惟 審諸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就被告上開 被訴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記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就此 部分係屬漏未判決,其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本院無 從予以審理,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僅得由原審補充判決, 不得提起上訴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交易對│交易方式(貨幣│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資料 │主文 │
│號│象 │單位:新台幣)│譯文時間│(A:甲○○,B:交│ │ │
│ │ │ │ │易對象) │ │ │
├─┼───┼───────┼────┼─────────┼───────────┼───────┤
│一│索致遠│甲○○於106年5│106年5月│B :你在休息喔 │①證人索致遠於警詢、檢│甲○○販賣第二│
│ │(即起│月14日下午4 時│14日下午│A :嘿,睡一下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0│級毒品,累犯,│
│ │訴書附│11分許,以其所│3 時13分│B :抱歉昨天我睡著│ 051 偵卷第69頁反面至│處有期徒刑參年│
│ │表編號│有之門號096896│(20051 │ 了 │ 70、148頁) │柒月。扣案行動│
│ │2至6)│9511號行動電話│偵卷第41│A :喔 │②證人索致遠指認被告之│電話壹具(含門│
│ │ │與索致遠持用門│頁) │B :你現在在哪裡,│ 犯罪嫌疑紀錄表(20051│號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 │ 在家裡喔 │ 偵卷第75頁)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A :嘿 │③索致遠持用門號093133│)、電子磅秤壹│
│ │ │,在桃園市中壢│ │B :好我過去找你一│ 373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台、分裝袋壹包│
│ │ │區長春路261 巷│ │ 下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杓壹枝,│
│ │ │40號7 樓住處,├────┼─────────┤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均沒收。犯罪所│
│ │ │販賣重量不詳之│106年5月│A :水哥你到了喔 │ 文(20051偵卷第41至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命1 │14日下午│B :嘿,是 │ 61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包予索致遠,並│4時11分 │A :好,我下去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收取500 元之價│(20051 │B :好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金。 │偵卷第41│ │ │,追徵其價額。│
│ │ │ │頁) │ │ │ │
├─┤ ├───────┼────┼─────────┤ ├───────┤
│二│ │甲○○於106年5│106年5月│A :水哥,我再十分│ │甲○○販賣第二│
│ │ │月15日凌晨2 時│15日凌晨│ 鐘到,你還有在│ │級毒品,累犯,│
│ │ │許,持其所有之│1時41分 │ 那邊嗎?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門號0000000000│(20051 │B :十分鐘喔,好啊│ │柒月。扣案行動│
│ │ │號行動電話與索│偵卷第41│ ,有 │ │電話壹具(含門│
│ │ │致遠持用門號09│頁) │A :嘿 │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號行動│ │B :有 │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電話聯繫後,在│ │A :有喔,好,掰掰│ │)、電子磅秤壹│
│ │ │桃園市中壢區龍│ │ ,我馬上到 │ │台、分裝袋壹包│
│ │ │岡士官學校附近│ │B :好 │ │、分裝杓壹枝,│
│ │ │某處,販賣重量│ │ │ │均沒收。犯罪所│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他命1 包予索致│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遠,並收取5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元之價金。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甲○○於106年6│106年6月│A :水哥 │ │甲○○販賣第二│
│ │ │月1日晚間5時29│1日下午 │B :阿明我真的沒有│ │級毒品,累犯,│
│ │ │分許,以其所有│5時29分 │ 車,我跟你拿一│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之門號00000000│(20051 │ 張你有辦法拿到│ │捌月。扣案行動│
│ │ │11號行動電話與│偵卷第47│ 桃園嗎? │ │電話壹具(含門│
│ │ │索致遠持用門號│頁) │A :不要啦水哥,桃│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行│ │ 園哪裡,我還要│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動電話聯繫後,│ │ 進去拿 │ │)、電子磅秤壹│
│ │ │在桃園市桃園區│ │B :因為我真的沒有│ │台、分裝袋壹包│
│ │ │大興西路與溫州│ │ 車,我真的沒辦│ │、分裝杓壹枝,│
│ │ │街口附近某處,│ │ 法動 │ │均沒收。犯罪所│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A :桃園哪裡我看看│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甲基安非他命1 │ │B :就你上次汽車旅│ │佰元沒收,於全│
│ │ │包予索致遠,並│ │ 館你知道嗎?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取1500元之價│ │A :那我也不會走,│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金。 │ │ 那天我叫人家載│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的,那間叫…歐│ │額。 │
│ │ │ │ │ 悅喔 │ │ │
│ │ │ │ │B :嘿,你看看可不│ │ │
│ │ │ │ │ 可,如果可以我│ │ │
│ │ │ │ │ 用走的走過去,│ │ │
│ │ │ │ │ 我走過去也要二│ │ │
│ │ │ │ │ 十分鐘,沒關係│ │ │
│ │ │ │ │A :好我要出發打給│ │ │
│ │ │ │ │ 你 │ │ │
│ │ │ │ │B :麻煩一下謝謝 │ │ │
│ │ │ │ │A :一個一張半啦,│ │ │
│ │ │ │ │ 水哥啊,商量一│ │ │
│ │ │ │ │ 下,現在油真的│ │ │




│ │ │ │ │ 很貴 │ │ │
│ │ │ │ │B :一張半? │ │ │
│ │ │ │ │A :對啊,這樣你也│ │ │
│ │ │ │ │ 比較划算 │ │ │
│ │ │ │ │B :因為我剩下一張│ │ │
│ │ │ │ │ 而已 │ │ │
│ │ │ │ │A :啊 │ │ │
│ │ │ │ │B :沒有啦,我這個│ │ │
│ │ │ │ │ 人很阿沙力,我│ │ │
│ │ │ │ │ 真的剩下一張我│ │ │
│ │ │ │ │ 就直接跟你講一│ │ │
│ │ │ │ │ 張,講真的 │ │ │
│ │ │ │ │A :水哥你等我? │ │ │
│ │ │ │ │ 我預計最晚七點│ │ │
│ │ │ │ │ 半會到 │ │ │
│ │ │ │ │B :好 │ │ │
├─┤ ├───────┼────┼─────────┤ ├───────┤
│四│ │甲○○於106年6│106年6月│A :喂? │ │甲○○販賣第二│
│ │ │月15日上午11時│15曰上午│B :喂?抱歉,我昨│ │級毒品,累犯,│
│ │ │15分許,以其所│11時 │ 天沒過去,阿你│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有之門號096896│(20051 │ 現在咧? │ │柒月。扣案行動│
│ │ │9511號行動電話│偵卷第51│A :現在我要出去了│ │電話壹具(含門│
│ │ │與索致遠持用門│頁) │ ,我在龍岡欸 │ │號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 │B :喔,靠北,那怎│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 辦,我現在省桃│ │)、電子磅秤壹│
│ │ │,在上址住處,│ │ 這裡啦 │ │台、分裝袋壹包│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A :省桃這裡? │ │、分裝杓壹枝,│
│ │ │甲基安非他命1 │ │B :可以等我一下嗎│ │均沒收。犯罪所│
│ │ │包予索致遠,並│ │A :喔,好,好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收取500 元之價│ │B :等我一下好嗎?│ │沒收,於全部或│
│ │ │金。 │ │A :好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B :好,好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A :一樣一半齁? │ │,追徵其價額。│
│ │ │ │ │B :嘿 │ │ │
│ │ │ │ │A :好,好 │ │ │
│ │ │ │ │B :順便跟你拿一個│ │ │
│ │ │ │ │ 那個 │ │ │
│ │ │ │ │A :好,好,了解,│ │ │
│ │ │ │ │ 了解 │ │ │
│ │ │ ├────┼─────────┤ │ │




│ │ │ │106年6月│B :喂? │ │ │
│ │ │ │15曰上午│A :水哥,你在哪?│ │ │
│ │ │ │11時15分│B :我在路上了,稍│ │ │
│ │ │ │(20051 │ 等我一下 │ │ │
│ │ │ │偵卷第51│A :喔,我很趕時間│ │ │
│ │ │ │頁反面)│ 欸 │ │ │
│ │ │ │ │B :蛤? │ │ │
│ │ │ │ │A :我在趕時間欸,│ │ │
│ │ │ │ │ 你還多遠 │ │ │
│ │ │ │ │B :我跟你說齁,我│ │ │
│ │ │ │ │ 縱貫路裡面了 │ │ │
│ │ │ │ │A :喔,這樣喔? │ │ │
│ │ │ │ │B :嘿,還是有一個│ │ │
│ │ │ │ │ 加油站,縱貫路│ │ │
│ │ │ │ │ 跟那個工業區那│ │ │
│ │ │ │ │ 個加油站 │ │ │
│ │ │ │ │A :不要啦,在等一│ │ │
│ │ │ │ │ 下啦 │ │ │
│ │ │ │ │B :喔,好,好 │ │ │
├─┤ ├───────┼────┼─────────┤ ├───────┤
│五│ │甲○○於106年7│106年7月│A :喂 │ │甲○○販賣第二│
│ │ │月14日上午10時│14曰上午│B :阿明哥哥我在樓│ │級毒品,累犯,│
│ │ │21分許,以其所│10時3分 │ 下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有之門號096896│(20051 │A :你在樓下我等下│ │柒月。扣案行動│
│ │ │9511號行動電話│偵卷第61│ 馬上下去喔 │ │電話壹具(含門│
│ │ │與索致遠持用門│頁反面)│B :好,我在跟你買│ │號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 │ 一個那個好嗎 │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A :好 │ │)、電子磅秤壹│
│ │ │,在上址住處,│ │B :好 │ │台、分裝袋壹包│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A :那要等一下 │ │、分裝杓壹枝,│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那個我馬上弄 │ │均沒收。犯罪所│
│ │ │包予索致遠,並│ │B :好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收取500 元之價│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金。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六│陳慶銘│起訴事實:潘佳│ │ │ │ │
│ │(即起│明於106年5月20│ │ │ │ │
│ │訴書附│日中午12時42分│ │ │ │ │




│ │表編號│許,以其所有之│ │ │ │ │
│ │7)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
│ │ │慶銘持用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後,在│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榮│ │ │ │ │
│ │ │民南路578 巷口│ │ │ │ │
│ │ │工地,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予陳慶 │ │ │ │ │
│ │ │銘,並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 │ │ │ │ │
├─┼───┼───────┼────┼─────────┼───────────┼───────┤
│七│陳慶銘│甲○○於106年6│106年6月│A :明哥 │①證人陳慶銘於警詢、檢│甲○○販賣第二│
│ │(即起│月16日晚間6 時│16日晚間│B :有空嗎 │ 察官訊問之證述(20051│級毒品,累犯,│
│ │訴書附│58分許,以其所│6時14分 │A :現在很塞車 │ 偵卷第84至86、153至 │處有期徒刑參年│
│ │表編號│有之門號096896│(20051 │B :沒有關係啊,我│ 154頁) │捌月。扣案行動│
│ │8、9)│9511號行動電話│偵卷第51│ 在家裡等你啊 │②證人陳慶銘指認被告之│電話壹具(含門│
│ │ │與陳慶銘持用門│頁反面)│A :好 │ 犯罪嫌疑紀錄表(20051│號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 │B :你過來啊 │ 偵卷第87頁)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A :好 │③陳慶銘持用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
│ │ │,在桃園市中壢├────┼─────────┤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台、分裝袋壹包│
│ │ │區榮民南路578 │106年6月│A :明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分裝杓壹枝,│
│ │ │巷口工地販賣重│16日晚間│B :在哪裡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犯罪所│
│ │ │量不詳之甲基安│6時30分 │A :我還在中原這邊│ 20051 偵卷第43至54頁│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非他命1 包予陳│(20051 │ ,塞車 │ 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
│ │ │慶銘,並收取 │偵卷第51│B :沒有關係啊,我│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000元之價金。│頁反面)│ 等你啊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A :好,再等我一下│ │,追徵其價額。│
│ │ │ │ │ 下喔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106年6月│A :大哥,我在樓下│ │ │
│ │ │ │16日晚間│B :喔 │ │ │
│ │ │ │6時34分 │A :樓下 │ │ │
│ │ │ │(20051 │B :喔 │ │ │
│ │ │ │偵卷第51│ │ │ │
│ │ │ │頁反面)│ │ │ │
├─┤ ├───────┼────┼─────────┤ ├───────┤




│八│ │甲○○於106年6│106年6月│A :明哥 │ │甲○○販賣第二│
│ │ │月22日晚間8 時│22日晚間│B :今天拿二啊 │ │級毒品,累犯,│
│ │ │54分許,以其所│7時28分 │A :好,了解,好,│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有之門號096896│(20051 │ 掰掰 │ │拾月。扣案行動│
│ │ │9511號行動電話│偵卷第54│ │ │電話壹具(含門│
│ │ │與陳慶銘持用門│頁) │ │ │號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後│106年6月│A :明哥 │ │)、電子磅秤壹│
│ │ │,在桃園市中壢│22日晚間│B :還要多久 │ │台、分裝袋壹包│
│ │ │區榮民南路578 │7時41分 │A :不好意思可能還│ │、分裝杓壹枝,│
│ │ │巷口工地,販賣│(20051 │ 要再等一下,我│ │均沒收。犯罪所│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偵卷第54│ 還在朋友這邊,│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安非他命1 包予│頁) │ 他還沒回來 │ │沒收,於全部或│
│ │ │陳慶銘,並收取│ │B :是喔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000元之價金。│ │A :嘿啊,抱歉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B :我朋友在那邊等│ │,追徵其價額。│
│ │ │ │ │A :我知道,我催一│ │ │
│ │ │ │ │ 下 │ │ │
│ │ │ │ │B :好 │ │ │
│ │ │ │ │A :明哥我催兇一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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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