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7年度,7號
TPHM,107,原上更一,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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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



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 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業經原審判決就殺人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至18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 至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 判,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訊問被告等,被告林成洧沈琮富、蔡 佳男、李柏璁均供承有傷害被害人廖傑民或廖仁豪之行為, 被告廖世權則否認涉案,惟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等業經原審判 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至18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年至9年,衡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肇重 大傷亡結果,均推稱「我就動手打一下」、「只想教訓他」 、「只有攻擊腳部」、「搥胸口一下」等詞,不無避重就輕 之跡,渠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 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 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108年2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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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