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瑋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 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涉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判決後,判決正 本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號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算10日,上訴人之住所 地在新竹縣,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至108 年1 月17日屆滿 (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29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