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67號
TPHM,107,侵上訴,167,2019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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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豐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5、16663 、
17114 、17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林志豐為臺北市某私立高級中學資訊教師,係成年人,自民 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利用其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其所玩線上遊戲之聊天功能或其斯時 位在新北市00區00路某處之住處鄰近新北市00區某國 小之地利之便,前往上開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之少年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各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 褻、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乘機猥 褻及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 片、影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網路虛寶等為由, 邀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如附 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查看林志豐與甲○間臉書通聯紀錄發現有異, 通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及報警,經警前往林志豐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甲○之母、乙○之母、丙○之父、丁○之父、己○之母 、癸○、癸○之母、子○、子○之父、丑○、寅○、辰○、 巳、辰及巳之父、未、申、亥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 至 181 、249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1、23至48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 辯稱:午○當時沒有睡著,伊並沒有乘午○熟睡時為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利用其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其所玩線上遊戲之聊天功能或前 往其斯時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 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之少年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網路虛寶 等為由,邀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187 、549 至 559 頁),核與被害人寅○、未○亥○、地○於警詢、偵 查、丑○、卯○申○酉○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丁○、戊○、己○、庚○、辛○、壬○、辰○巳○ 於偵查、甲○、乙○、丙○、癸○、子○、午○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355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8至31、98至104 頁、偵查卷一(不 公開卷)第21至23頁反面、33至37、39至42、106 至109 、 118 至120 頁反面、128 至132 頁、偵查卷二(不公開卷) 第2 至6 、46至48、54至56、62至64頁反面、72至74、80至 80頁反面、91至93、122 至125 、133 至135 頁、偵查卷三 第17至19、25至26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114 至118 、12 5 至127 、130 至132 、138 至139 頁反面、偵查卷三(不 公開卷)第12至14頁反面、84至87、97至99、108 至110 頁 反面、142 至145 、154 至15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 596 號偵查卷第18至19、46至47頁反面、57至58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156 至16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至55、82至88、 92至98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6 、108 頁反面至118 、13 3 至139 頁〕,復經證人壬○之父於偵查中、壬○之母於偵 查中、甲○及乙○之導師董○雄、丙○之導師孫○天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反 面、79至80頁、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扣案證物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現場繪製圖、房間 佈置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電腦內被害人 資料夾之勘驗筆錄、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被害人 名字資料夾中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社區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甲○、乙○、癸○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至25、70至71頁、偵查卷一(不 公開卷)第26至30、51頁正反面、53至66頁反面、67至69頁 反面、111 至113 、122 至125 、128 至129 、134 至139 頁、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0至11、13至15、51至53、59 至61、67至71、76至78、87至89、97至99、139 至141 頁、 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22至24、78至82、91至95、103 至 104 、106 、121 至124 、135 至137 、148 至149 、151 至153 頁、偵查卷四(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反面、60至62 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86至96、148 至150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內儲存之檔案、圖片、影片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乘機猥褻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 ⒈證人午○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被告住處很多次,當時 國一,MOV_0008.mp4影片拍攝及修改時間102 年7 月16日 ,伊那時人在熊貓(指被告)住處睡覺,完全不知道他對 伊拍影片、照片,伊並沒有同意他拍攝,他也沒有問伊等 語〔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109 至110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舅舅的朋友,那時伊和外婆住00 ,有一天被告來伊等家而認識,被告認識伊時就知道伊幾 歲,案發當時放暑假,被告找伊出去玩,伊就直接去被告 家住一個星期,偵卷三第104 至105 頁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電腦資料夾中的照片、影片中的男童就是伊,當時伊 在睡覺,不知道被告在拍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摸伊。因為 當時很熱,伊在被告家裡洗完澡就沒有穿衣服,因為被告 也沒有穿衣服,伊也沒有想太多,在睡著前被告有對伊手 淫、口交和肛交肛交時很痛,伊有推被告反抗,被告就



以言語安撫伊,叫伊再忍耐一下,再繼續對伊肛交,然後 伊就睡著了,影片中被告猥褻伊、拍伊時,伊完全沒有反 應,也沒有感覺,是去年檢察官問伊,給伊看影片時,伊 才知道睡覺時被被告拍攝影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 頁反面至第88頁)。
⒉再觀之被告對午○為猥褻行為時同時拍攝之影片可知,畫 面是以遠距離拍攝躺在床上之午○,無法看出午○是否熟 睡或清醒,被告先以手握住午○生殖器,之後手離開午○ 生殖器,攝影機繼續以各種角度拍躺在床上的午○生殖器 、睪丸、肛門各部位,後來被告用手摸午○的包皮龜頭 部分露出,再以手及拇指上下移動撫摸午○的生殖器、睪 丸到畫面結束手提開午○的身體,畫面中的午○身體及四 肢一直沒有自主移動,也沒有反抗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 開卷)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75頁〕。苟如被告所述,被 告當時並沒有入睡,何以在被告撫摸午○生殖器時,被告 與午○間毫無互動?亦無任何詢問意願、感受等對話?酌 以午○在整個過程中,身體、四肢亦無任何伸展、移動之 情形?足證午○當時應係已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 下而為被告所撫摸生殖器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係違反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 26、39、40、44、46至48所示之被害人(即申○亥○、丑 ○、寅○、卯○、子○、巳○辰○、乙○、甲○及丙○) 意願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34、35、45所 示被害人(即癸○辰○)係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 為,並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7、43所示未滿14歲之被害人己 ○為性交,而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猥褻等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猥褻 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 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成立 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 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若無從 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猥褻之故意,而繩以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罪責。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 證據之資料。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之反應,自得 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證人申○固於警詢時指稱:伊去過被告家2 、3 次,被告 都是趁伊在玩電腦的時候,用手猥褻伊的生殖器,因為伊 當時不清楚關於這方面的事情,且伊當時在玩電腦,對於 他的舉動,伊愣住,所以沒有採取其他制止的動作,之後 ,他就要求伊幫他打手槍及口交,當時伊沒有反應,他就 直接拉伊的手幫他打手槍,至於口交也是他自己拉伊過去 做的,伊當時是非自願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 131 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沒有同意被告摸伊生 殖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電腦中98年7 月8 日拍攝之4 段影片中的男童是伊 ,當時伊好像是小六到國一的暑假。伊跟被告玩同一線上 遊戲認識,被告會在遊戲上私訊伊,案發時是小六到國一 間暑假,被告問伊要不要去他家打電動,那個時候家長會 控制伊使用電腦時間比較嚴,所以想說去被告家打,伊跟 被告先約在某處,被告再以機車載伊去他家,這是伊第1 次去被告家,當時認識應該不到1 個月,伊到被告家先洗 澡,被告要伊當自己家,所以伊會穿著內褲在被告家打電 動,伊忘記為什麼有時會連內褲都沒有穿,DSCN0795影片 當下伊是在用電腦,被告的手就突然摸過來,把伊的手拉 到他的生殖器上幫他手淫,伊心裡的第一個反應是不知道 怎麼辦,所以沒有反抗,被告沒有問過伊要不要,當時也 沒有恐嚇或脅迫伊如果不幫他就對伊不利,但伊不確定如 果伊反抗會怎麼樣,所以伊選擇不行動,伊沒有想幫被告 手淫、口交,伊就繼續用電腦,第1 次去就發生這些事情 ,伊害怕,事後被告一直丟臉書和遊戲訊息轟炸伊,問伊 要不要去他家,當時伊年紀小,不知道如何應對,沒有想 到封鎖被告,所以後來又去被告家。之後沒有什麼特殊狀 況,伊就沒有再與被告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反



面至第138 頁),則依證人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對證人申○為猥褻行為時,證人申○並 未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或推開等行為或動作,甚而案發後仍 有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之舉動,則被告前開所為是否確屬違 反證人申○之意願、證人申○是否確有將其不欲被告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意願顯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均非無疑義。 ⑵又觀之被告對申○所拍攝之DSCN0794、0795、0796、0797 .mov等影片畫面,內容畫面可以看見申○未穿衣服坐在椅 子上,面對電腦螢幕玩電動,被告或以不同角度拍攝申○ ,並特寫申○的臀部,或以左手碰觸申○生殖器,並將包 皮褪下,露出申○龜頭部分並上下套弄,申○生殖器勃起 後,仍然繼續搓弄,申○則繼續玩電腦,並未有反抗動作 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 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136 頁、原 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94至96頁〕,則申○既無將其不 欲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意願顯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自 難以此逕認被告係違反申○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證人亥○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經過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熊貓 (即被告),伊去過熊貓家玩電腦遊戲5 、6 次,每次都 是伊一個人,熊貓會騎摩托車到伊家載伊,因為熊貓家房 間很熱,伊都會脫去上衣只剩下褲子,大約是伊去熊貓家 第2 、3 次時,熊貓開始猥褻伊,熊貓會脫伊褲子,用手 猥褻伊的生殖器,伊知道那是猥褻行為,也知道他的行為 不對,但是那時年紀還小,為了玩電腦遊戲,所以又繼續 去他家,都是熊貓載伊離開,伊沒有告訴他人等語〔見偵 查卷二(不公開卷)第72至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去過綽號熊貓男子家,被拍攝的照片DSCN0861是伊本人, 案發當天是在熊貓家,他脫伊褲子及用手猥褻伊生殖器, 伊一開始說不要,有推開他,但他不理會,後來沒辦法就 任他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8頁反面至29頁), 則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有無拒絕並推開被告乙 節之供述前後不盡相符,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
⒋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證人丑○於警詢時指稱:伊到被告家中玩線上遊戲,當時 很熱,伊有要求被告開冷氣,但是他說要伊把衣物脫掉, 伊沒有脫掉,之後被告自己覺得很熱並開電風扇,伊流汗 後,他就幫伊脫掉衣物。被告用手猥褻伊的生殖器,並沒 有徵得伊的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47至4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國一時,就如影片當中被告拉 開伊的內褲,摸伊的生殖器,被告要摸伊的生殖器之前沒 有經過伊的同意,伊那時雖然沒有講話,但不喜歡那種感 覺,沒多久就離開那地方,之後就再也沒去那裡等語(見 偵查卷三第38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伊去被告家玩電腦,被告家很熱,伊叫被告開冷氣,但 被告一定要伊脫掉衣服,伊自己沒有脫掉,後來開電風扇 ,伊很熱,被告就把伊的衣服脫掉,伊想說都是男生,所 以被告脫伊褲子、拉伊內褲,伊沒有反抗,被告摸伊為猥 褻行為的過程,就如同影片拍到的,被告沒有用身體,但 伊有拒絕時,被告還是硬要用手直接侵入伊的生殖器,伊 有躲,伊腳一直動,讓被告不要一直觸摸伊,這部分影片 沒有拍到,不代表伊沒有拒絕,伊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當 時伊去被告家是為了要玩電腦,在玩電腦過程中,被告對 伊做出這些猥褻行為,玩完伊就自己離開了,伊於離開前 有跟被告說不喜歡他這樣,再也沒有去過被告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則證人丑○於警 詢、偵查時並未曾提及其有任何拒絕被告之行為,惟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有以抖 腳之方式拒絕被告,並於離去前,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喜 被告此種行為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 ,自非無疑。
⑵觀之被告對丑○所拍攝之DSCN0867、0868.mov等影片,內 容畫面一開始是在室內房間,以近距離拍攝盤腿坐在地上 正玩電動的丑○,丑○上半身未穿衣服,雙手放於桌上的 鍵盤上,下半身僅穿著一件黃色內褲屁股裸露在外,被告 以右手碰觸丑○的內褲,並拉開內褲褲頭,使鏡頭由上往 下可以拍到丑○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拉開著內褲 褲頭,並伸出右手食指碰觸丑○的生殖器約2 秒,接著仍 維持拉著內褲褲頭動作,畫面中的丑○一直專注在眼前電 腦螢幕,並未有反抗被告的動作;而在DSCN0868.mov影片 中,內容畫面一開始仍在室內房間,拍攝盤腿坐在地上正 玩電動的丑○,丑○上半身未穿衣服屁股裸露在外,雙手 放於桌上的鍵盤上,下半身僅穿著一件黃色內褲,鏡頭以 不同角度拍攝丑○,鏡頭有帶到丑○的胸部,畫面中的丑 ○一直專注在眼前電腦螢幕,此兩個影片可知是在同一個 時間、地點拍攝,拍攝時丑○一直專注於電腦螢幕前未說 話,但畫面不斷有人在交談等情,亦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三(不公開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



則於上開畫面中,丑○並未出現抖腳等行為,其是否確有 以抖腳之方式拒絕被告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實有疑義, 本院自難以之逕認被告明知違反丑○意願,仍執意實施上 開猥褻之行為。
⒌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證人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是透過哥哥酉○認識「熊貓」 (即被告),伊跟伊哥一起去過熊貓家2 、3 次,伊獨自 去1 次,剛開始是玩電腦,後來熊貓就猥褻伊,伊跟伊哥 去時,熊貓對伊口交,伊等會在廁所或另一個房間,口交 影片、單純裸露照片及猥褻照片都是在熊貓家拍的,當時 伊12、13歲,熊貓會幫伊脫去衣服,用手猥褻伊生殖器, 幫伊口交,熊貓有要伊打手槍及口交,同一天熊貓用潤滑 液抹伊的肛門和他的生殖器,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肛門 為肛交,伊有言語制止,但熊貓都說「沒關係」或「只是 開玩笑」,熊貓對伊猥褻、性侵後,有請伊吃飯、玩電腦 ,有跟伊說「不准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 開卷)第62至6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熊貓」 家,伊是10歲時經過哥哥酉○介紹認識熊貓,口交影片、 單純裸露照片及猥褻照片都是在熊貓家拍的,影片中伊被 熊貓口交時,眼神往其他地方看,因為伊心裡不情願,熊 貓沒有問過伊,也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有口頭拒絕熊貓, 但他沒有理會伊,仍然繼續對伊口交,口交後,熊貓還有 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熊貓違反伊意願對伊口交和肛交 是同一天,總共只有1 次,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熊貓家等語 〔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觀之證 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之指訴,固可認其 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核心事項,前後證詞並 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係違反寅意願而為性交之認 定依據。
⑵觀之被告對寅○所拍攝之DSCN1009、1010、1011、1012、 1013、1015、1016、1017、1018、1019.jpg照片及DSCN10 14.mov影片,內容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寅○全身未穿衣服躺 在床上,被告先以左手上下套弄寅○的生殖器,待勃起後 並以不同角度拍攝上下套弄的動作,再為寅○口交,並持 續上下套弄寅○的生殖器,同時畫面中可以看見寅○為清 醒狀態,其眼光始終是朝畫面的右側未移動,身體亦未有 任何移動及反抗被告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 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 (不公開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則在上



開影片中,寅○並無將其不欲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意願顯現 於外足使被告知悉,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違反寅○之意願 而為性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卯○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去綽號「熊貓」的男子( 指被告)住處玩電腦大約3 、4 次,其中最後1 次是跟伊 哥一起前往。從伊到被告家第2 次後,他開始對伊猥褻, 他先放A 片給伊等看,之後用手撫摸伊生殖器,伊不是自 願的,當時伊用言語「這樣不太好吧!」制止他,他都用 「都男生,沒關係」等言語拒絕。伊到被告家時,因為房 間很熱,被告都說脫衣服沒關係,所以伊在他家幾乎都是 脫去上衣,被告猥褻伊時,他會幫伊脫內褲等語(見偵查 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 告只有撫摸伊生殖器而已,伊沒有同意,有口頭跟他說不 要這樣,他有停止,因為伊生氣,他就停止了,他撫摸了 不超過3 分鐘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6頁正反面);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13、14歲,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被 告,當日被告嫌熱叫伊把衣服脫到只剩內褲,之後伊玩電 腦遊戲,被告突然在旁邊放成人影片,被告一直說很舒服 ,誘導伊自慰,使用他的成人用具,就如檔名1032、1033 之照片所示,被告沒有問伊,就用手摸伊的生殖器,好像 是為了拍照,伊沒有拒絕被告摸伊的生殖器,(經檢察官 提示前次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後,改稱)因時間太久了, 伊警詢時是依記憶回答,伊一開始有口頭拒絕被告,伊說 不要這樣子,但被告的手仍然一樣伸過來,開始撫摸伊生 殖器大約3 分鐘,伊就生氣了,被告才停止。伊一開始不 是自願讓被告摸生殖器的,摸一陣子,伊就沒有再拒絕, 慢慢接受了。因為那時候被告帶伊去他家玩電腦遊戲,伊 玩得很開心,伊覺得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也不好意思反抗 ,後來伊想想覺得不正常,所以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5頁),由證人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卯○就被告有無違反 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及是否因其拒絕而停止其猥褻之行 為等核心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卯○ 之意願而對卯○為猥褻之行為,自屬有疑。
⒎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子○於偵查中指稱:第3 次去被告家玩電腦,他未得 伊同意直接脫伊內褲,他有摸伊生殖器,也有打手槍,伊 有用手推他,也有說不要,但他仍然繼續摸伊生殖器等語 〔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34 至135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超商跟朋友在一起玩遊戲時,被告就過 來搭訕,案發前伊有去被告家2 次,前2 次被告有毛手毛 腳,伊想說都是男生,不以為意,案發當日一個人去被告 家,一開始伊等是在玩電腦,後來被告就對伊身體摸來摸 去,叫伊脫掉衣服,我有以口頭和肢體上拒絕被告,被告 把伊脫光,對伊做一些猥褻動作,摸伊的生殖器,並以他 的生殖器碰觸伊的身體、手臂磨蹭,伊有跟被告說不要, 也有把被告推開,被告有暫停,但沒幾分鐘,又開始摸伊 的身體,以他的生殖器摩擦,伊有再拒絕,被告有停止, 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時,沒有跟伊說不喜歡、不舒服要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163 頁)。觀之證人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證人子○就被告如何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之供述前後一致,然查卷內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其上 開指訴資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認定之依據。 ⒏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證人癸○於偵查時固指稱:綽號「熊貓」(指被告)把伊 約出去大約兩次,兩次都有性侵伊,第1 次印象是小六, 是約到他家00住處,他對伊肛交,伊一開始不同意,但 他說會給伊3 千多元,所以伊就同意了,完事後的當天, 他就給伊3 千多元。伊因為希望得到點數跟錢,所以才再 跟被告聯繫。第2 次也是去他00住處,他一樣對伊肛交 及口交,一樣事前有經過伊同意,事前他在LINE裡面有提 到他要給伊錢,差不多3 千左右,伊是因為想要拿到錢, 所以才願意跟他肛交及口交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 )第123 至124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伊12歲、13歲,因為玩線上遊戲MINECRAFT ,和被告聊 天聊到變熟,因為被告平常就會給伊遊戲點數,所以伊才 跟被告出去,104 年11月間,伊本來不同意被告對伊肛交 ,後來被告說要付伊2,000 元還是3,000 元,伊才同意跟 被告去被告住處為肛交行為,當天結束後,被告就另外特 別針對該次性交支付伊3,000 元,被告是去他家旁邊的全 家便利商店領給伊,後來伊有再跟被告聯絡,是因為希望 可以得到點數與錢。在104 年12月27日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被告問伊刪除紀錄沒,應該是指伊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 影片與照片,被告支付伊3,000 元的事,好像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有提到過,那份對話紀錄已經不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5頁反面至160頁),惟癸○既自承已無對話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其單一 指訴遽認其與被告間有性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35、40、45部分: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21日,那時伊國小畢 業,剛上國一,伊跟保育類男子(指被告)在視訊時,他 叫伊做那些動作(指打手槍),他有說要給伊1 千元,伊 為了拿到錢,才依他的要求去做那些動作,伊記得這個時 間點之後,伊有去他家,有拿到1 千元;105 年2 月4 日 ,在保育類男子家,他幫伊打手槍,伊並沒有同意他這麼 做,伊口頭上有跟他說不同意,但他不理伊,繼續對伊打 手槍,伊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但因為是他載伊去他住處 ,伊不知道怎麼離開,所以才不曉得拒絕;106 年3 月15 日晚上,伊在伊家裡房間,跟保育類男子視訊,當時是在 談打電動的事情,後來他說要伊讓他看伊打手槍,到時候 伊到他家,他再給伊1 千元,伊就同意了,因為伊想拿到 1 千元,所以伊就依照他的請求打手槍給他看等語〔見偵 查卷三(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5 年2 月4 日當天伊到被告家中,被告就說外面 有煙味弄到伊的衣服,就把伊的全身衣服含內衣褲全脫掉 ,把伊脫光,找毯子讓伊遮身體,讓伊去玩電腦,玩到一 半,被告沒有得到伊的同意,突然從伊後面弄伊的生殖器 ,伊有以伊的腳把被告的手用開,就是以大腿把被告的手 擠開,口頭上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弄伊。之後伊有好幾次去 被告家,被告都一直用伊,伊有口頭拒絕被告,跟被告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會把伊的衣服脫掉。被告有給伊錢,所 以之後伊就沒有拒絕被告,105 年2 月4 日那一次,伊不 記得為何衣服會脫光,影片中沒有聽到伊說話拒絕,是因 為被告已經用過幾次,所以伊想說就算了,當時伊的電腦 玩線上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開始跟伊講成人片的事情, 問伊喜歡什麼樣的女生,講到一半就說要看嗎,伊就說隨 便,因為伊要玩電腦,有沒有放,伊根本都不會看,被告 就放成人片,伊不記得伊有無同意要被告幫伊手淫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至75頁反面),觀之證人辰○上開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於有無於105 年2 月4 日 拒絕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之核心事項,已有前後證詞矛 盾、反覆之情,是其證述實難以逕信為真實。
⑵再觀之被告對辰○所拍攝IMAG0424、0425、0426.jpg照片 與VIDEO0039.mp4 影片,內容畫面一開始辰○全身未穿衣 服坐在椅子上,面對電腦螢幕,左手放在鍵盤上,辰○的 生殖器呈勃起狀態,背景可聽見女生呻吟聲音,鏡頭由上 往下拍攝被告從後面自辰○的腰部伸出手以左手持續上下 套弄辰○的生殖器、撥弄辰○龜頭等情,有原審勘驗上



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 頁〕,上開畫面中並未出現辰○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言 語或動作,被告是否確係違反辰○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之 行為,自非無疑。
⒑附表一編號37、43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固指稱:104 年12月26日下午,伊確實 有到熊貓(指被告)住處,當天只有伊跟他在場,他說要 帶伊出去,伊等就約在伊家裡附近,他就帶伊直接去他家 ,他有撫摸伊生殖器,也有對伊口交,伊的衣服是他脫掉 的,過程中,伊有表達伊不希望他這麼做,但他沒有說什 麼,就繼續碰觸伊生殖器及對伊口交。106 年2 月3 日下 午1 時32分許至3 時2 分許,伊在熊貓住處,他撫摸伊生 殖器,還有對伊口交和肛交,過程中伊有表示不要這樣做 ,但他一樣不理會伊等,當天被告沒有對伊使用暴力或脅 迫等手段,但伊心裡不願意他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一(不公開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然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對 其為性交認定之依據。
⑵又觀之被告對己○為猥褻行為時同時拍攝之VIDEOOO028.m p4、VIDEO029.mp4(104 年12月26日)影片可知,一開始 己○於畫面中全身赤裸盤坐,一隻左手(無法辨識是否為 己○之左手)於己○身體左側伸出,持續撫摸、套弄己○ 生殖器影片至影片結束,影片背景有音樂、滑鼠點擊聲、 被告獨自說話或與己○間對話聲,被告語氣和緩平順。而 VIDEO053.mp4、VIDEO054.mp4(106 年2 月3 日)影片可 知,己○於畫面中全身赤裸斜躺在沙發上玩掌上型遊戲機 ,被告則以左手持續撫摸、套弄己○至影片結束,影片背 景有遊戲聲音、被告獨自說話或與被害人己○間對話聲, 被告語氣和緩平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檔案無訛(見 本院卷第495 至499 頁),上開影片內既僅有被告撫摸、 套弄己○生殖器,而無被告對之為性交之影像,則被告是 否確有對己○為性交,顯非無疑。
⒒附表一編號39部分:
⑴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對伊打手 槍,伊沒有同意他這麼做,伊口頭上有跟他說不要,有用 腳踢他的手1 次,但他不理伊,繼續對伊打手槍,因為他 是用摩托車載伊去他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也不曉得如 何拒絕等語〔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伊哥辰○說可以去被告



家玩電腦,所以認識被告,之前第一次去被告家是跟哥哥 去,那次就是玩電腦,105 年1 月16日當天被告說要請伊 吃飯,就約在伊家附近的地方,被告就騎車載伊,到被告 家時,被告說伊身上有煙味,就叫伊把全身衣服含內衣褲 都脫掉,伊有一點點怕,當時伊年紀太小,就依照被告指 示脫掉,脫完被告幫伊打手槍,用手套弄伊生殖器,伊有 拒絕跟被告說不要用,但被告還是一直弄,伊也有以腳踢 被告手1 次,被告對伊手淫前,也沒有問伊要不要,伊沒 有直接離開,因為伊不知道如何回家,被告只有對伊手淫 這1 次,那次是伊最後1 次去被告家,當天是被告載伊回 家。因為覺得被告很變態,之後伊就沒有再去了。後來伊 跟伊哥說,才知道哥哥也有遭被告手淫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6至79頁反面),由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觀之,證人巳○雖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 為之供述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然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有違反巳○ 意願之依據。
⑵又觀之被告對巳○所拍攝之VIDEO0035.mp4 影片畫面,內 容畫面一開始看見巳○全身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對電 腦螢幕有槍彈的聲音,左手放在桌上鍵盤上,右手放在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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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