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04號
TPHM,107,交上易,40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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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彬(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0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被 告素行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危害程度非 輕,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一切罪行,但因與妻子離異, 家中2名小孩須由年邁雙親照顧,而家中並無經濟來源,須 靠被告工作勉持,請改判較輕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之量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 應報目的等各端,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屬允當,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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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