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950號
TPHM,107,上訴,3950,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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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高明哲律師
      梁世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應欽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孟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9382、14719、
15354、1873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1778、3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及販賣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潘駿達因認臺灣阿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我國之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 10 mg Film-Coated Tablets)服藥者眾,認若以售價較低而藥 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下稱利普妥)之主成分( 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分(Rosuvastatin ),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2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不詳時間、105



年8月17日、106年2月至3月間之不詳時間,由丙○○陸續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以每公斤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3次共90 公斤之利普妥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自大陸地區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潘駿達擔任負責人之昱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
(二)潘駿達、丙○○、乙○○、甲○○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與丙○○共同出資不詳金額後 ,潘駿達於104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壹源公司),向負責 人鄭永鑫購買乾燥機、粉碎機、混合機、打錠機等機具,再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友聯模具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公司)之負責人朱志華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 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潘駿達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工廠(下稱樟樹二路工廠)內;潘駿達另於104年 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號金耘 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之負責人楊正發購買壓製藥排錫 箔機具及模具;丙○○與潘駿達另於105年2月19日前某時, 多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宏昕印刷 公司(下稱宏昕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印 製冠脂妥膜衣錠之紙盒312,229個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 262,350 張,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再由潘駿達持 丙○○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委託書取信於不知情之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遠公司)總經理張賢良,足 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張賢良因認潘駿達經營之昱誠 公司係受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授權,遂依潘駿達之委託,陸 續製造如冠脂妥膜衣錠及裝載藥錠之泡殼,足生損害於阿斯 特傑利康公司;丙○○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不知情 負責人陳雙龍,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 帶(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 英文名稱AstraZeneca及公司圖像,文字及圖樣均未申請商 標),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末由甲○○操作前開 打錠機等機械,混合前開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 由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舊名為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路 0號,下稱岳生公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 錠,由乙○○將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並將藥品序 號印至前開紙盒,另以每盒3元至3.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 之友人黃長鋒周姵君、李雅莙、李雅萍等人將完成錫箔包



裝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 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52,185盒(計算式:78,980盒+ 22,000盒+51,205盒【參附表編號1至3】)冠脂妥膜衣錠偽 藥。
(三)丙○○、潘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務 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陳翰霖(另案偵辦中)佯稱,因其 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阿斯 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 市面販售,陳翰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2月22日起至 遭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460元向丙○○購買冠脂妥偽 藥,丙○○共販售78,980盒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予陳翰霖, 共獲利36,330,8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平分。陳翰霖 再陸續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附表1所示價格,分別 出售至如附表1所示之藥局及盤商,以從中賺取差價。(四)丙○○、潘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上大藥局之負責人周耿漢(另案 偵辦中)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 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周耿漢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價格,共出 售22,000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予周耿漢,共獲利10,164,000 元(計算式:462元×22,000盒),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 平分。
(五)丙○○、潘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 之闕壯鑫(另案偵辦中)佯稱,其與丙○○有管道可取得冠 脂妥膜衣錠,闕壯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以 附表3所示價格,陸續向潘駿達購買51,205盒冠脂妥膜衣錠 偽藥,潘駿達共獲利22,779,180元(計算式:12,449盒× 460元+38,756盒×44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丙○○平分。二、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默沙東公司)進口之維妥力錠(Vytorin Tablets 10/20mg)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人竟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由丙○○以不詳 價格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之 維妥力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粉末後,於105年6月 19日寄至昱誠公司。
(二)潘駿達、丙○○、乙○○、甲○○基於製造偽藥及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 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 盒50,779個及維妥力錠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默沙 東公司;再由甲○○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 維妥力偽藥,末由乙○○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 錫箔,並以不詳器具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及藥排,末將 完成錫箔包裝之維妥力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 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維妥力偽藥。三、潘駿達、丙○○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藥品之許可,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欲製造默沙東公司進口之佳糖維膜衣錠( Januvia 100mg F.C .Tablets )偽藥,且明知渠等並無輸 入藥品之許可,2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 月間某時,由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 「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數量不詳之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 分原料(Sitagliptin)粉末,並於105年11月30日寄至昱誠 公司。
(二)潘駿達、丙○○製造偽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 人黃逸帆,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及佳糖維膜 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足生損害於默沙東公司。四、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 )進口之力清之膜衣錠(Livalo Tablets 2mg)服藥者眾, 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丙○○委託 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3公斤之力清之膜 衣錠主成分原料(Pitavastatin)粉末後,於105年6月19日 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二)潘駿達、丙○○、乙○○、甲○○基於製造偽藥、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 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共印製力清之膜衣錠藥品 仿單3萬張,足生損害於台田公司;復由甲○○操作前開打 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力清之偽藥裸錠,續委由岳生公 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末由乙○○將力 清之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 力清之偽藥。
五、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進 口之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 250 Tablets)服藥者眾, 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2月24日後某日,由丙○○以每公斤900元人民幣之價 格,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 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原料(Azithromycin)粉末後,寄至昱 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二)潘駿達、丙○○、乙○○、甲○○基於製造偽藥、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不詳 公司訂購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適若新膜衣錠250 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Zythrocin 000 Tablets」等字樣之錫箔,足生損害於吉富公司;再由甲○ ○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續委由岳 生公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末由乙○○ 將適若新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先後共製造數量不 詳之適若新偽藥。
六、潘駿達、丙○○、甲○○、乙○○、徐少強(另案偵辦中) 、邱廉騏(另案偵辦中),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販賣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 公司)製造之利皮多乳膏(Liprido Cream)及寶齡富錦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製造之麻舒痛乳膏( Lidopin Cream)使用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 5月10日間,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以每 公斤380人民幣之價格,收購100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 乳膏主成分原料(Lidocaine)後,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 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二)潘駿達、丙○○、甲○○、乙○○、徐少強邱廉騏基於製 造偽藥、販賣偽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向不 詳之人以5萬元購買調製藥膏之配方表後,於104年至106年 間之不詳時間,分別由甲○○、徐少強邱廉騏在潘駿達所 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以前開原料調製利 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潘駿達另向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宏華格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華格公 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 ,足生損害於人人公司及寶齡富錦公司;乙○○再以不詳器 具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乙○○、徐少強邱廉騏復將 貼紙貼於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製 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



罐,偽藥成品均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再由潘駿 達再將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出售予大陸地區不詳之人。七、潘駿達、丙○○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駿達竟於 委由丙○○向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訂購威而鋼膜衣錠( Viagra film-coated 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Silden af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 film-coated table 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10公斤,丙○○遂於 105年8月17日6時41分,分別以每公斤人民幣2,080元、每公 斤人民幣5,200元之價格,委託「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 威而鋼及犀利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由「張麗紅」於106 年9月1日上午3時4分,將前開原料粉末自大陸不詳地區寄至 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因認被告丙○○、潘駿達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一(四)、一(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 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製造偽藥未 遂罪嫌;犯罪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五(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六(一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 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乙○○、甲○○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一(四)、 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二)、四(二 )、五(二)、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潘駿達與丙○ ○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之輸入禁藥之目的分別係為 後續製造偽藥或販賣偽藥,則其輸入禁藥之行為與製造、販 賣偽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間,具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製造禁藥罪論處;另被告潘駿達與丙○○犯罪事實三 之之輸入禁藥之目的分別係為後續製造偽藥,其輸入禁藥之 行為與製造偽藥未遂及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輸入 禁藥罪論處;而被告乙○○、甲○○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圖 販賣營利,其製造偽藥之行為、販賣偽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 處。被告潘駿達與丙○○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所犯 5次製造禁藥犯行、犯罪事實三、七所犯2次輸入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乙○○、甲○○所 犯5次製造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4人就本案販賣冠脂妥偽藥之犯罪所得共 69,273,980元及販售其他偽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貳、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於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 ,自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刑法第253條至 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 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 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 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



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 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 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 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 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 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 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經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潘駿達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 三)、 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一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 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4項、 第1項製造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 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五(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 犯罪事實六(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犯罪事實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七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乙○○ 、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 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 實二(二)、四(二)、五(二)、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為由 提起公訴後,經原判決認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丙○ ○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 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被告丙○○及潘駿達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 ,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就事實欄 一、(五)所示販賣偽藥、販賣偽藥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乙○○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 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 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 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 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及甲○○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 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及潘駿達就輸 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除輸入禁藥外 之前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乙 ○○及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事實欄 三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 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 告丙○○及潘駿達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及甲○○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丙○○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及甲○○與被告 潘駿達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 藥罪處斷。被告乙○○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 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 藥罪處斷。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 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及甲○○均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 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及 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 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乙○○及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 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及偽造準私文書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 處斷。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丙○○如事實欄六、(一)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乙○○ 及甲○○如事實欄六、(二)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被告丙○○ 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與被告潘駿達、證人徐少 強、邱廉騏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 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事實 欄七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丙○○及潘駿達就此部分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㈡嗣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均對原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茲被告丙○○、乙○○及甲○○所犯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部分,既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3人同時所涉 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等罪嫌,然因與前開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部分, 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 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檢察 官、被告丙○○、甲○○、乙○○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 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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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格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喬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