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83號
TPHM,107,上訴,3783,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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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武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採證並無違誤,然未依法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除 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罪間(施用該等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因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 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下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1 年11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2 罪與被告 所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 103 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並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6 日,於107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是被告前揭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雖未執行完畢,惟仍不影響被告上開2 罪已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106 年11 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依前開 說明,自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原判決既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判 決違背法令,自應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第370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 戒斷毒癮,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 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 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補充為:「於106 年11月22日 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補充「被告林 武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 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 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 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 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武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依 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5 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另與詐欺及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仍不 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武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經有施用海洛因之│
│ │中之供述 │行為。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
│ │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 │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1份 │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 │
│ │ │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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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