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炫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儒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紘笛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林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龍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丁○○、乙○○、丙○○均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 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 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 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 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 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戊○○、甲○○、丁○○、乙○○、丙○○等人 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戊○○等5 人涉犯刑法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469 號判決被告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被 告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被 告戊○○等5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 告戊○○等5 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戊○○等5 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戊○○等5 人均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
信被告戊○○等5 人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虞,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 確保若被告戊○○等5 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等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戊○ ○等5 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 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