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兆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 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約克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偶然發現由不詳之人遺失之 袋裝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時,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侵占入己 ,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1 支及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44顆。嗣吳兆祥於105 年11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泰山區58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兆祥(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 至11、32至3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本 院卷第119 頁),復有扣案上開槍枝、子彈、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3至24頁反面、43 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 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 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 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亦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誤載 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 ,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本院自無庸再就此 誤載部分更正,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162號及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 發布通緝,至107 年9 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106 年桃院豪刑勤緝字第1130號 通緝書及107 年桃院豪刑勤銷字第118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查,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該依條例須符合自首及報繳要件,雖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徐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在汽 車旅館前時常會查獲到毒品人口出入故於該處設點攔檢, 斯時被告駕駛汽車從上揭地點之汽車旅館出來之時間點很 可疑,故我們就隨機攔查被告,查獲到被告持有槍彈之過 程係經被告同意我們打開駕駛座旁的置物櫃,槍彈是由一 個布的包包著,外觀並無法判定為違禁物,經被告告知其 攜帶違禁物始查獲。扣案為掌心雷手槍,不像其他槍枝這 麼大,打開之前我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於我們打開該 包包之際,被告跟我們講說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7 頁),則被告亦無主動繳交槍彈之行為至明,故被告
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 8 時許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遭員警查獲,時間固屬短暫,且亦未有持上開槍彈 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為人身傷害之情,復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竟企圖逃亡而經 通緝超過1 年始緝獲歸案,顯然被告仍未能坦然面對刑責 ,而有逃避刑事處罰之情況,犯後態度實僅屬尚可而難認 良好,復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以致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持有 上開槍械時間短暫,又未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為人身傷害,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37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尚短,其年紀尚輕、並未持用上開槍 彈造成任何人身實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 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於原審有逃亡事實,犯後態度 仍屬尚可,暨被告之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1 支及附 表編號2 之制式子彈44 顆 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 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收之 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 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 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 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 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 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 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且本件亦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茲原判決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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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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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 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左列扣案物品│
│ │動手槍1 枝(含彈匣2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傷力。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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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0.25吋之制式子彈│ 44 │ 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 │左列扣案未經│
│ │44顆 │ │ 認具殺傷力。 │試射之制式子│
│ │ │ │ │彈29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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