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06號
TPHM,107,上訴,360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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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瀚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謝宇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王奕翔


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176號、106年度偵字第12178號、106年度
偵字第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文瀚王奕翔部分均撤銷。
江文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王奕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瀚謝宇智王奕翔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江文瀚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0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3樓之2 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謝宇智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中某日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子彈共26顆(其中22顆具有殺傷力,分別係非制式子 彈17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剩餘4 顆無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30日 晚間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31日),謝宇 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 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物後,再經謝宇智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之住處內,而扣得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王奕翔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底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7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 顆 後,即予以寄藏。嗣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 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文瀚謝宇智、王奕 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瀚謝宇智王奕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槍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2176 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29至33



頁、第35至42頁,偵12178 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 第45至50頁,偵12179 號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5頁、第79 至80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2 個),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子彈共1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如附表編 號4 所示子彈共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共5 顆,認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如附表 編號7 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含彈匣1 個),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㈥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子彈共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㈦如附表編號10所示子彈,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6 年8 月29 日刑鑑字第1060082890 號鑑定書、106 年 7 月20 日刑鑑字第1060052998 號鑑定書、106 年8 月10日 刑鑑字第1060078341號函、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2176 號卷第99至103 頁,偵83 24號卷第73至76頁、第97頁,偵12178 號卷第51至55頁)。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謝宇智 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論 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 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 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文瀚先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槍彈係向被告王奕翔所購得,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 稱係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是 謝綦紘(原名謝博宇)所交付保管(偵12176 號卷第12頁 、第56頁、聲羈163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 第215頁);而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則供稱扣案槍彈是謝 綦紘所交付保管的,復於原審改稱是謝綦紘之友人劉偉全 所寄放,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了是誰將扣案槍彈交給 我(偵12178號卷第33頁、第58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 卷第215頁),則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就槍枝、子彈來源 ,於偵、審中歷次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先後不同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確有供述槍、彈之來源。甚而,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有關 指證槍枝、子彈為謝綦紘所交付保管乙節,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謝綦紘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 6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1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853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原審卷第140至144頁),是既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係由謝綦紘所交付予被告江文瀚王奕翔 ,本案即未有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 情事存在。準此,被告江文瀚王奕翔之指定辯護人辯稱 被告2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云 云,即無依據。
(四)被告謝宇智之辯護人稱:被告謝宇智遭警察路檢時,是將 子彈置於斜背包內,並非警察可以一目瞭然,警察於當時 亦無相關證據得知被告持有子彈,被告係自願受搜索,本 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 106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在我



的同意下,檢視我身上及機車,而從我攜帶的黑色斜背包 裡香菸盒內查獲子彈21顆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警方從 我黑色背包找到21顆子彈時,我並不知道這些是真的子彈 ,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這是真的子彈等語;再於原審供 稱:我拿到扣案子彈時並不知道這是真的子彈,是被警察 抓到時才知道是真的子彈等語(偵8324號卷第8頁、第63 頁,聲羈164號卷第16頁)。觀察被告謝宇智上開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謝宇智於警詢、偵訊均 表示其並未主動將攜帶之子彈交出或主動向警察告知其有 攜帶子彈的情形,而是在被告謝宇智同意下,警察檢視被 告身上及機車內之物品時,始於被告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查 獲子彈,況被告謝宇智於原審初期以前均辯稱不知道扣案 子彈是真的子彈云云,是被告既未於遭警起獲附表編號4 、5示子彈前主動告知或交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 件被告謝宇智尚無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謝宇智 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
(五)江文瀚之辯護人稱:被告江文瀚已供出扣案槍彈是案外人 謝綦紘,但因檢察官無法證明謝綦紘犯罪,始對謝綦紘為 不起訴處分,原審因此才會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犯行減 輕其刑;被告王奕翔之辯護人稱:被告王奕翔是受第三人 壓力而寄藏槍枝,並非其本意,且被告王奕翔亦未持該槍 彈另犯其他犯罪,而認被告江文瀚王奕翔之犯罪情狀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 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 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 ,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江文瀚王奕翔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槍枝、子彈,已 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 犯罪情狀顯非輕微,而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就槍枝、子彈 來源,於偵、審中歷次供述不一,無從依其等先後不同之 供述,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供述槍、彈之來源等情,已經本 院論述如前。至被告王奕翔是否受第三人壓力而持有扣案 槍彈乙節,被告王奕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觀察 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持有上開槍彈之 原因,係受有他人威逼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 因素等不得已之情由。是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所為本案犯 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 」情形可言,至為灼然。至於被告等人是否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如何、素行是否良好、對社會所造成危 害之輕重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 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是被告江文瀚王奕翔 辯稱其等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 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謝宇智部分):
(一)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謝宇智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並審酌 被告謝宇智上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所各查獲之子彈 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所處之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復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4 、6 之子彈共22顆,雖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 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其餘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子彈4 顆,因經鑑定後認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 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謝宇智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長達 近1 年,且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有量刑過輕情形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謝宇智持有扣案 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情形,並考量所查獲之子彈之 數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見原 判決理由欄二、㈢),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 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江文瀚王奕翔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江文瀚王奕翔罪證明確均予以論處寄藏槍彈 罪而科刑,並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 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江文瀚王奕翔自稱寄藏槍 彈部分僅有其等單一供述,既與常理未合,復乏證據補強 ,無從憑認其等寄藏舉措,原審所為寄藏之認定已有適用 法律未洽。加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本旨即在避免 人民未經許可持有,致生人身安全及社會危害,即便犯後 坦承犯行,客觀上已難令人同情,亦無得憫恕之處,更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即有悖本條例規範意旨。原審以刑法第 59條酌減被告江文瀚王奕翔之刑更給予緩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述酌減及緩刑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有關被告江文瀚王奕翔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持有 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 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均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無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守 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江文瀚王奕翔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情形、扶養親屬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曾以持有之槍枝、子彈犯罪,造成實 害,暨被告江文瀚王奕翔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江文瀚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及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共7 顆,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 ,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子彈共3 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 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王奕翔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槍枝1 支及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子彈共3 顆,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 ,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 、11所示之子彈共3 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 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
├──┼────────────┼──┼────────┼──────┼────────┼─────────┤
│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製造之槍枝(含彈匣2個) │ │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 年8 月29日│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0082890│
├──┼────────────┼──┼────────┼──────┼────────┤號鑑定書(偵12176 │
│2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號卷第99至104 頁)│
│ │ │ │徑8.9 ±0.5mm 金│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 │徑8.9 ±0.5mm 金│ │採樣如編號二所示│ │
│ │ │ │屬彈頭而成 │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 │ │ │發,故認亦具殺傷│ │
│ │ │ │ │ │力 │ │
├──┼────────────┼──┼────────┼──────┼────────┼─────────┤
│4 │非制式子彈 │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8.9 ±0.5mm 金│ │發,認具殺傷力 │ 警察局106 年7 月│
│ │ │ │屬彈頭而成 │ │ │ 20日刑鑑字第1060│
├──┼────────────┼──┼────────┼──────┼────────┤ 000000號鑑定書(│
│5 │非制式子彈 │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無法│ 偵8324號卷第73至│
│ │ │ │徑8.9 ±0.5mm 金│ │擊發,認不具殺傷│ 76頁)。 │
│ │ │ │屬彈頭而成 │ │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警察局106 年8 月│
│6 │口徑9mm制式子彈 │5 顆│無 │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 10日刑鑑字第1060│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000000號函(偵83│
│ │ │ │ │ │ │ 24號卷第97頁)。│
├──┼────────────┼──┼────────┼──────┼────────┼─────────┤
│7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 支│車通金屬槍管內阻│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 │ │鐵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 年8 月22日│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0082895│
├──┼────────────┼──┼────────┼──────┼────────┤號鑑定書(偵12178 │
│8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經試射,可擊發,│號卷第51至55頁) │
│ │ │ │徑8.9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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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 │徑8.9 ±0.5mm 金│ │採樣如編號八所示│ │
│ │ │ │屬彈頭而成 │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 │ │ │發,故認亦具殺傷│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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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無 │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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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 制式彈│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 │殼加裝直徑 8.9mm│ │認具殺傷力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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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