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75號
TPHM,107,上訴,357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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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振凱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2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號、追
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振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遊戲幣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振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警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翁振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本案當事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2、151-154頁), 且本院認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作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振凱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050號 卷第5頁反面、66-67頁,他字卷第236-239頁,偵字第726號



卷第20-39頁,原審訴字第171號卷第31頁反面、第48頁、第 55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4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9、163 頁),核與證人鄭仲軒王昭仁廖哲良張証欽盧未蒙陳李展黃崇洽邱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他字卷第18-19、42-43、56-57、78-79、113-115、165 -168、202-203、225-227頁,偵字第1050號卷第30頁);此 外,復有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LINE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9、12、38、40、51、65-66、74、93-94、127-131、145-14 7、152頁反面-159、161-162、182、185、217-221頁,偵字 第1050號卷第13、41-43、56-6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1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固稱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同為染有毒癮者,且均係小額 販賣,交易金額甚低,其未從中獲取巨額利益,本案亦未查 獲磅秤、分裝袋等物,足徵其與大量販毒之情形有別,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參諸本案購毒者廖哲良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其與被告沒有交情,見面就是交易毒品等語(他字卷第 165 頁反面);另購毒者張証欽陳李展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等與被告不熟、沒有交情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基於與購毒者有何特殊情誼、難 以推辭或不忍見購毒者毒癮發作痛苦難耐,方與之交易,被 告單純係為獲取利益,乃為上開交易。況被告復未說明其有 何遭情勢所逼、非不得已而需販毒之原由,則其犯罪情狀尚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狀況;另審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已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照被 告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核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 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 ,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 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雖於短時間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21次,惟其販賣之對象特定、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尚寡,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散佈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且參司法 院所建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 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關於「定應執行罪數:21」統計



結果,認原審就此21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0年,尚屬過高。故 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諭知。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案而經判刑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予警惕,再犯本 案;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戕害,且國家查緝甚 嚴,卻仍觸法;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進取,為圖一己 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妨及社 會健全發展;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次數、所得非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 平日從事模版工作,平均月收入5萬多元,有2子,其父罹患 癌症,領有殘障手冊,有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存卷可參(本 院卷163-164、170、17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經查,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1支,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價值50 0 元之星城遊戲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金額及經過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1│鄭仲軒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9日18時7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18、│○○路0段38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9時許 │號「○○○」│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仲軒持 │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交付重約0.8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仲軒,並當場收受鄭│ │
│ │ │ │ │仲軒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2 │鄭仲軒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2日19時40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日20時 │○○路0段388│分許、20時28分許及20時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6分許 │號「○○○」│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仲軒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 │ │
│ │ │ │ │仲軒,但因鄭仲軒未攜帶購買│ │
│ │ │ │ │之價金1000元,而積欠迄今仍│ │
│ │ │ │ │未給付給翁振凱,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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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昭仁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1日12時57│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3時│○○路0段38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昭仁持有│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王昭仁,並當場收受王昭仁交│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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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哲良 │106年4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4月30日19時55│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20時│○○路0段388│分許至20時47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47分許 │號「○○○」│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廖哲良交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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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哲良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5月10日10時57│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11時│○○路上之「│分許至11時26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6分許 │○○健身房」│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2樓樓梯間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6公克的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廖哲良交付之│ │
│ │ │ │ │價金500元,再另外轉帳交付 │ │
│ │ │ │ │價值500元的星城遊戲幣給翁 │ │
│ │ │ │ │振凱之遊戲帳戶內,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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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哲良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5月13日14時29│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15時│○○○村00號│分許至15時26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6分許 │後面窗戶前 │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但因廖哲良身上沒有現金│ │
│ │ │ │ │,予欲以價值1000元的星城遊│ │




│ │ │ │ │戲幣給翁振凱,但迄今仍未交│ │
│ │ │ │ │付給翁振凱,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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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哲良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5月14日22時26│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23時│○○○村00號│分許至23時44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0分許 │後面窗戶邊 │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 │事宜後,翁振凱即將數量不詳│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黏貼在左開地點之窗戶邊,│ │
│ │ │ │ │廖哲良再於左開時間、地點自│ │
│ │ │ │ │行拿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然│ │
│ │ │ │ │迄今仍未交付500元及價值500│ │
│ │ │ │ │元之星城遊戲幣給翁振凱,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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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哲良 │106年5月│翁振凱位於宜│翁振凱於106年5月30日17時27│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8時│蘭縣羅東鎮「│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住處後面窗戶│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旁 │交付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廖哲良交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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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3日23時4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23時│○○○路「○│分許至23時6分許,以其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加油站」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之全家便利商│與廖哲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店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翁振凱即委託不能證明知情│ │
│ │ │ │ │之友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哲良 │ │
│ │ │ │ │,廖哲良再將價金1000元交給│ │
│ │ │ │ │該名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10│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5日21時56│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22時│○○路0段38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哲良持有│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約0.6公克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予廖哲良廖哲良並當場交│ │
│ │ │ │ │付價金1000元給翁振凱,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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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6日19時25│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22時│○○路0段388│分許至19時34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與廖哲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約│ │
│ │ │ │ │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哲良,廖 │ │
│ │ │ │ │哲良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給│ │
│ │ │ │ │翁振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12│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8日21時15│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21時│○○路0段388│分許至21時46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0分許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與廖哲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約│ │
│ │ │ │ │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哲良,廖 │ │
│ │ │ │ │哲良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給│ │
│ │ │ │ │翁振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13│張証欽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31日17時3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17時│○○路0段與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8分許 │○○○路交岔│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証欽持有│年柒月。 │
│ │ │ │路口之某肉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店旁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張証欽,並當場收受張証欽交│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14│張証欽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5日12時27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12時 │○○○3段與 │分、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4分許 │○○○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証│年柒月。 │
│ │ │ │路口之某肉丸│欽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店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張証欽,並當場收受張│ │
│ │ │ │ │証欽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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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盧未蒙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日某時以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14時 │○○路0段388│LINE通訊軟體與盧未蒙聯繫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41分許 │號「○○○」│品交易事宜後,盧未蒙於同日│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14時41分許,到達左開地點後│ │
│ │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打給翁振凱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
│ │ │ │ │知其到場後。翁振凱隨即至左│ │
│ │ │ │ │開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盧未蒙,並當場收受盧未蒙交│ │
│ │ │ │ │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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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李展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2日22時49│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22時│○○國小之操│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9分許 │場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李展使用│年柒月。 │
│ │ │ │ │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 │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李 │ │
│ │ │ │ │展,並當場收受陳李展交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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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李展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8日15時許│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15時│○○國小之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場 │號行動電話與陳李展使用之00│年柒月。 │
│ │ │ │ │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李展, │ │
│ │ │ │ │並當場收受陳李展交付之價金│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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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李展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8日9時4分│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9時 │○○路0段388│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4分許 │號「○○○」│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李展使用之│年柒月。 │
│ │ │ │旁邊之巷內 │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 │ │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李展 │ │
│ │ │ │ │,並當場收受陳李展交付之價│ │
│ │ │ │ │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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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崇洽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3日10時43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16時4│○○路3段與 │分許、16時40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分許 │○○○路交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路口之某肉丸│與黃崇洽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店旁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予黃崇洽,並當場 │ │
│ │ │ │ │收受黃崇洽軒交付之價金500 │ │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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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邱卉儀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日14時53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15時 │○○公園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5分許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卉儀持有│年柒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邱卉儀,並當場收受邱卉儀交│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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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鄭仲軒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21日19時許│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9、│○○路0段388│,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仲軒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0時許 │號「○○○」│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間、地點,交付重約0.8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仲軒,並當場收受鄭│ │
│ │ │ │ │仲軒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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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