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494號
TPHM,107,上訴,349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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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道民


被   告 劉道中




      劉道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31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道民沒收部分、劉道中背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道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劉道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道中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為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段271號 5樓之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喜 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道中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之出納、會計職務,持有喜仕多公司 之發票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1年3月31日 所開立,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原係為 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對靜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靜安公司) 之應付帳款,然因喜仕多公司上開對靜安公司之債務前另以 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6,649元之臺灣企銀龍潭分 行支票1張交付靜安公司並經提示付款,無需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靜安公司,詎劉道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作廢,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10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姻親宋春 金。嗣宋春金於101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喜仕 多公司始悉上情。
劉道中明知以喜仕多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所消費之帳款均係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扣款支付, 該信用卡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於 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 所示之款項(編號86、127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支出均非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竟接續於99年3月2日起至 101年4月15日止之期間,乘保管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 務白金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至142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由臺灣企銀按月結帳後 ,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信用卡帳務,共計55萬 8,845元,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㈢100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5樓之1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劉道中趁此機會,復承前 背信之犯意,乃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之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一併裝修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嗣劉道中上開 住處之裝修費用為10萬90元,宸舍公司於竣工後,則將上開 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用與劉道中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 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多公司請領款項,劉道中並以喜仕多 公司資產支付上開私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 公司之利益。
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為劉道中 之胞弟,亦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財務及帳戶 問題,乃與胞姐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之業務員劉道凡約定其與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 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元,均自劉道凡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道



凡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扣款繳納。因劉道民認喜仕多公司 為獨資設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上開私人保險費共86萬 3,162元,竟與劉道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仕多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交付不知情之劉道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以支付劉道凡劉道民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藉此使喜仕多公 司受有86萬3,162元之財產損害。詎劉道中明知劉道民及其 子劉德洧99年度及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 總額僅86萬3,162元,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另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 付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現金交付予劉道民或不知情之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 1、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 以上開提領、匯款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及100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喜 仕多公司虛列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關係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此侵害 喜仕多公司之利益達176萬9,051元(即附表二總金額)。 ㈤劉道中明知其夫葉佳湧並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以假藉為劉 道民儲蓄每月薪資為由,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 止之期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佳湧合作 金庫帳戶),共3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 益。
二、案經喜仕多公司、劉道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道民劉道中劉道凡就下述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91至1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道中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並由宋 春金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 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 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 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 交付被告劉道民劉道凡,或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有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辯稱:因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喜仕多公司因資金不足 ,乃由我先借款予喜仕多公司,而系爭支票本來是要開給震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後來因為開錯,所以就將系爭 支票作為喜仕多公司應支付予我的借款利息;喜仕多公司臺 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是由我保管,該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係由喜 仕多公司帳戶內直接扣款繳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是用於 喜仕多公司公務所需,買的東西包括母親的、以及家裡要用 的東西,這些消費都是經過被告劉道民授權的;我家裝潢的 費用是由我自己支出的;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險費 部分,都是被告劉道民告訴我要繳的保費是多少,因為是被 告劉道民指示我用喜仕多公司的財產支付,所以我就從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款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2的 款項,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道民的,匯款的數額都是被告劉 道民跟我說應繳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要幫 被告劉道民儲蓄,因為被告劉道民之前的公司破產,被告劉 道民名下不能有財產,附表三的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的薪 水,這件事也都是被告劉道民所知悉的,錢也已經還給被告 劉道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支票簽發之際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 務及會計業務,負責保管喜仕多公司之大、小章,為從事業 務之人;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簽發 後交付予宋春金,而宋春金於101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後乃將 系爭支票票款交予被告劉道中等情,業經被告劉道中坦承在 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141號〔下稱他字第1141號〕卷第70 、167、261頁、103年度偵字第14001號〔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2、34至35頁、卷二第71頁), 核與證人殷玉容及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14001號 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193、216、244、247頁 ),並有喜仕多公司登記表、系爭支票存根、票據影像查詢 -資訊檢視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22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雖有指示被告 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借款給陳光明所經營之崇禕公司 ,但喜仕多公司財務健全,無須向被告劉道中借款,更不需 要被告劉道中代墊款項,喜仕多公司從未向被告劉道中借款 ,更不可能向被告劉道中借款後再轉借款給其他人;喜仕多 公司借款給陳光明的期間是在99年至101年,都是用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而且是採預扣利息的方式,換言之,陳光明向 喜仕多公司借款100萬元,喜仕多公司實際交付98萬元予陳 光明,陳光明則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喜仕多公司,或 是利息後付亦即借款100萬元,實際也是交付100萬元,但陳 光明會簽發102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不曾出現單獨就利息 金額簽發支票之情形,而且主要都是由我負責與陳光明接洽 並收受陳光明交付之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字樣 就代表可能是這張支票的金額或日期有誤,支票就作廢,在 喜仕多公司管理制度上就當作喜仕多公司沒有簽發過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是在5月底的時候提示的,與發票日相差了2個 月,當時喜仕多公司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差點造成喜仕 多公司甲存帳戶跳票,但因為喜仕多公司與銀行往來很久, 當天是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銀行通知喜仕多公司存款不足 ,為了避免喜仕多公司跳票,才先讓系爭支票兌付,後來向 銀行影印兌付的系爭支票,查詢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蓋有「 作廢」字樣,當時也不知道提示人宋春金是何人,是到了本 案偵查中才知道宋春金是被告劉道中的親家母;喜仕多公司 針對公司支票之控管,在楊家維擔任負責人期間,喜仕多公 司的小章是由楊家維保管,大章是由被告劉道中保管,公司 支票由我簽核之後才出款,同時用印簽發支票,楊家維離職



之後,喜仕多公司大、小章就都由被告劉道中保管,簽發公 司支票就由被告劉道中來蓋,再經我看過後,才會將支票交 付出去;喜仕多公司支票是保管在公司財務室裡的保險箱; 在喜仕多公司營運前半段都是按上開流程簽發喜仕多公司支 票,但被告劉道中擔任喜仕多公司負責人後半年起,很多喜 仕多公司帳目均未讓我過目,只有給我簽工程的應付帳款, 其他管銷帳、零用金支出都沒再經我簽核等語(見他字第11 41號卷第103、167頁、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216至217、24 4、246至249頁)。
3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因銀行通 知喜仕多公司說存款不足,當時為了維持喜仕多公司的信用 ,還是把錢存入讓系爭支票兌付,但是我前幾天已經處理完 了靜安公司的貨款,想說怎麼會發生存款不足的情形,我去 查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有被蓋作廢,我請銀行傳真系爭支票 給我看,發現提示人是宋春金,我當下就按著票上面的電話 撥打給宋春金宋春金有承認說系爭支票是她領的,宋春金 跟我說她也不知道,是她的媳婦過來找她,把系爭支票給她 ,跟她說幫忙把票存入帳戶,兌現後再拿給被告劉道中的女 兒等語(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93頁)。 4由上開證人劉道民證述內容可知,喜仕多公司與被告劉道中 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被告劉道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確有借款予喜仕多公司之事實,況被告劉道中從未就 借款之利率、期間,其係與喜仕多公司之何人約定借款事宜 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被告劉道中 有於101年1月3日無摺轉存150萬元至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內一節(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136頁),尚不足以證明其 與喜仕多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徵諸系爭支票係於101 年5月31日經由宋春金提示而兌現,且系爭支票存根上記載 「101/3/31」、「靜安」、「105,600」,並蓋有「作廢」 字樣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存根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9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卻於發票日後2 個月即101年5月31日方提示兌現,此已異於一般票據實務; 況系爭支票存根上既已蓋有「作廢」字樣,顯見自應不可再 交付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劉道中卻仍利用職務上持有 系爭支票之機會,將系爭支票交付宋春金提示兌現,再將系 爭支票票款10萬5,600元予以侵占入己,若被告劉道中對喜 仕多公司確有其所稱之借款債權或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何不 直接重新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卻反其道而行, 利用於支票存根上蓋有作廢字樣之支票取款,使喜仕多公司 帳務不清,迭生爭議,堪認被告劉道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



春金提示兌現之行為,確有侵占喜仕多公司系爭支票票款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屬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就持有、保管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 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內扣 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等情,迭據被告劉道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10至111、168至169 、261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20頁、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4 09號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35至36頁、卷二第75 至76頁);並於原審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若是購買衣服、 鞋子等都是我母親的消費,由我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丁丁藥 局的消費也都是購買我母親的藥物、血糖針等醫療用品,被 告劉道民有任何需要支出,或是家裡需要什麼樣的費用,只 要是家族支出都會刷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不一 定跟喜仕多公司公務上之使用有關係,像是我母親的鞋或衣 服,過年買給家人的物品,都會用這張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2頁背面、35頁、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來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用喜仕 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購買我母親的衣服以及 我家中的生活費等私人用途,因我當時和母親同住,我母親 及家裡的生活花費都是我每月固定支用生活費用與當時同住 的姊妹,並沒有同意被告劉道中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 白金卡刷卡私人花費;附表一所示的消費內容都是在被告劉 道中離職後,調閱消費明細才知道有這些消費,且都從喜仕 多公司帳戶內扣款繳納附表一之款項;這張卡是公司卡,核 卡後因為當時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劉道中,所以這 張卡就一直由被告劉道中持有,我從未使用過這張卡,但查 帳的時候發現這張卡若是用在加油、機票等交通費用,基本 上是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範圍,是可由喜仕多公司支付,但其 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被告劉道中從未向我提及,更 不曾與我討論過這張卡的使用範圍等語(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111至112、258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244頁背 面、245、248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附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 示)。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劉道中主觀上顯係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即逕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 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 之私人用途花費,並以喜仕多公司公款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被告劉道中上開行為自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允 無疑義。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 128至142所示之消費均係經當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劉道民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業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 所示之消費內容大部分我都不知道,也都未經過我的授權, 是後來去向臺灣企銀申請帳單後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為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218頁) ,足認被告劉道中以其喜仕多公司董事及兼會計、財務人員 之身分自行核可,使喜仕多公司之出納自公款支付附表一編 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信用卡費用予 被告劉道中,將其個人信用卡消費債務轉由喜仕多公司負擔 。而被告劉道中本應依據法令、章程、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執行業務,而法令、章程、喜仕多公司之其他股東既 未給予董事即被告劉道中由公司支付其私人生活花費之福利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 之費用亦均屬被告劉道中個人費用,與喜仕多公司無涉,自 應由被告劉道中自行負擔,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 之公款支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 至142所示之個人花費,故其前揭所為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 行業務之任務。被告劉道中前揭辯解,為臨訟推諉之詞,委 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100年12月間委託宸舍公司修繕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下稱被告劉道中住處) 一情,業據被告劉道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 33、93頁、卷二第76頁背面、14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韶 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 104至10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1頁),並有宸舍公司客戶 報價單、證人吳韶國當庭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統一發票、代 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至79、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劉道中辯稱:100年12月間因住處消防水管漏水,有找 宸舍公司修繕住處,修繕項目是拆除衣櫥、補水管,修繕費 用2萬2,407元是由管委會支付予吳韶國,並無以喜仕多公司 公款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卷二第76頁背面、 1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金額為2萬2,407元之 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查



,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0年12月 間被告劉道民劉道中有找我裝潢喜仕多公司招待所及被告 劉道中住處裝修工程;當時被告劉道民劉道中之住處及喜 仕多公司辦公室、招待所都在同棟大樓的同一樓層,如我當 庭所繪之平面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最初是 被告劉道民與我接洽,施作的過程中大部分是與被告劉道中 溝通,100年12月間裝修的範圍是上開我所繪平面位置圖標 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之位置,工程內容主要是搭建標 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位置外面的採光罩,以及被告劉 道中住處內的部分修繕;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至79頁宸舍 公司客戶報價單,本來是同一份報價單,一開始我是以偵字 第14001號卷第110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向喜仕多公司請款 ,喜仕多公司也是簽發1張總金額為40萬6,958元的支票給我 ,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吳韶國」的簽名就是我領 取該工程款支票的時候簽署的;會另外再分別開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8、79頁的客戶報價單,是被告劉道民在喜仕多 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後,要求我將此次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之 修繕費用另外開立一張報價單,因此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 頁金額為10萬90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100年12月被告劉道中 住處之修繕費用;至於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頁金額為31萬 623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上開我稱「招待所」之修繕費用; 雖然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79頁相加之總金額與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10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不符,也與我最後 從喜仕多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不同,但這在工程付款上很正常 ,通常尾數就不會太計較;就我而言,當時實在無法分辨我 前開所繪的平面位置圖究竟哪個地方是屬於喜仕多公司,哪 個地方是不屬於喜仕多公司的,當時被告劉道中跟我說怎麼 做,我就怎麼做,對我而言就是一筆工程,認知上是同一個 工程,所以才會開立一張發票一次向喜仕多公司請款等語( 見偵字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86-191頁)。 3由上開證人吳韶國之證述內容,足徵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 頁客戶報價單之修繕內容是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而對照卷 附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80 頁),以及證人吳韶國所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發票、代收票 據明細表等(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明確可知上開被 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即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頁客戶報 價單所示之金額10萬90元係由喜仕多公司以公款支付,要屬 無訛。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個人住 處之修繕費用,顯見被告劉道中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喜仕多 公司之上,未以喜仕多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公司法所課予



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被告劉道中具有背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作為被告劉道 民償還予被告劉道凡有關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為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代墊之保險費等情,固為被告劉道中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12、166、169至170、259、2 60至261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164至165、173至174頁、原 審審訴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94頁、卷二第144頁 背面、145至146頁、卷四第167、222頁背面、223頁),復 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劉道凡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個人財務問題 ,我和我兒子劉德洧的保險費都是約定由被告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收到保費繳款通知後,我會把保單給會 計即被告劉道中作帳,把要繳納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我都是把保費單拿 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幫我處理,從喜仕多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轉帳到保費的扣款帳戶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我從來不曾自己把要繳的保費以現金拿給被告劉道凡;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都是被告 劉道中所製作的,本來應該要由我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董事 長欄位簽名,才代表我同意這筆支出,我也才會知道要付這 筆錢,但附表二所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董事長欄位均係空白 ,就表示是會計自己作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 、145、219頁背面、248頁背面、249頁);核與被告劉道中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都是我所製作的,用途就如同應付帳款明細表 所記載的是繳納被告劉道民的保費,小張的轉帳交易明細表 則是我匯款後貼上去用以證明用的,是我個人的習慣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款明 細表均係被告劉道中所製作,且被告劉道中明確知悉支出原 因均係以喜仕多公司資產繳納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 費,要屬無訛。
3被告劉道中雖辯稱:被告劉道民都是口頭跟我說要繳多少保 費,從未將保單繳費通知單拿給我,我有疑問會再打電話給



被告劉道凡,被告劉道凡會跟我說具體的金額數字,我抄起 來後再按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123頁),然被告劉道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的合作金庫帳戶確實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費之扣款 帳戶,99年、100年時,保費通知單會寄到家裡,當時我和 被告劉道民同住,因為是保費通知,我拆閱後,會把保費繳 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請被告劉道民把錢匯到我的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我只要把保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 ,就會有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 7頁);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99年、100 年的保費,保險公司的繳款通知會寄到家裡來,我收到後就 交給被告劉道中,或是被告劉道凡把保費繳費單給我,我再 拿給被告劉道中,交待被告劉道中轉帳給被告劉道凡付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248頁背面、249頁),由上 可知,99年、100年間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費繳納 方式,是約定逕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惟 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係直接將繳款通知單 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繳納 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至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道中上開所辯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知一情,顯 非可採。
4另據富邦保險公司99年度、100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料顯示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 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43萬7,409元,合計 86萬3,162元(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36至137頁),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劉道中用以證明以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被告 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所製作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總額高達176萬9,051元,顯已逾上開應繳納之保費數 額甚多,足認被告劉道中在明知被告劉道民利用喜仕多公司 公款繳納其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之際,另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虛列被告劉道民繳納之保費 金額作為喜仕多公司之費用,藉以填製不實之帳目支出一節 ,知之甚明。況被告劉道中當時為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掌管喜仕多公司會計、財務等事項,對於喜仕多公司公 款支用項目及一般公司會計核銷作業須持原始憑證以供製作 後續記帳憑證之流程,甚為了解,而被告劉道中既於98年4 月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 會計、財務主管,顯見其對此一般公司商業會計作業之基本 流程,更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劉道中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洵屬有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對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 戶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22頁、原審審訴字 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95至96頁、卷二第146頁 背面、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劉道民殷玉容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220頁),復有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詳如 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足堪確認。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三所示的匯款是為了要幫被告劉道 民儲蓄薪資;被告劉道民的薪資部分拿現金,部分就以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存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這件事被告劉道 民也是知道的,被告劉道民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所以名下不 能有財產,被告劉道民還稱有私人費用要付就用葉佳湧合作 金庫帳戶的這個錢支付。該帳戶的錢已交給被告道民云云( 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22頁、原審審訴卷第55頁、原審卷一 第95頁、本院卷第134、147頁)。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自從開設公司起,我沒有定自己的薪水,是 看公司的營利狀況,每年的結餘之後,就是自己的經營所得 ,沒有在喜仕多公司支領固定的薪資;被告劉道中為何會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內,我完全不清楚,我從沒有交代過被告劉道中以上 開方式為我儲蓄薪資;至於原審卷一第60至77頁喜仕多公司 99年1月至100年6月管理部員工薪資扣款明細有記載我每月 實領薪資6萬至6萬5,000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號碼,或註記「現金45000+存帳戶15000」等情,上 開這些明細表我從未見過,應該是被告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 司財務時所製作的,目的可能是為了報年終所得要有薪資表 ,但我實際上從來沒有按月領過薪資。(問:上開劉道中每 月匯到葉佳湧帳戶的款項下落為何?)我沒收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0、249頁背面)。
3由證人劉道民證述可知,被告劉道民雖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惟並未按月領取薪資,則被告劉道中辯稱附表三匯 款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為被告劉道民儲蓄薪資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則被告劉道中如附表三所為 ,明顯係將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匯入其夫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 內,企圖掏空喜仕多公司之資產,同時亦違反公司法令、章 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



被告劉道中此舉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已生損 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堪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道中上開犯行均得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道中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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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安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和皮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宇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