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萱
邱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2號、107 年度偵字第
817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
、107年度偵字第11428號、107年度偵字第27656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育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與邱政文共同給付附表一編號1 、5 、7 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徐維苓、高子哲、李易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邱政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與賴育萱共同給付附表一編號1 、5 、7 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徐維苓、高子哲、李易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賴育萱、邱政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客人」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采薇」之成年人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育萱提供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湖口新工郵局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從事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並匯款至賴育萱之湖口新 工郵局帳戶內,由「楊采薇」以Messenger 連繫並指示賴育 萱、邱政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款,再依「楊采薇」指 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客人」,同時向 「客人」領取每次每人200 元之報酬。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苓、葉子菡、趙漢卿、高子哲、彭駿杰、李易樽提 出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 訴書附表其中有為編號之4 欄就被害人欄、詐騙方式均記載 不詳,警方受理案號欄均記載為未報案、無報案記錄,經原 審法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該4 欄均為 贅載,非在起訴範圍內,請求刪除(見原審卷第70頁),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賴育萱、邱政文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7 頁、第225 至229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育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被告邱政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苓、葉子菡、劉書豪、趙漢卿、高 子哲、彭駿杰、李易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7 年度他字 第2404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2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 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32至 33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230-233 頁);復 有徐維苓、葉子菡、劉書豪、趙漢卿、高子哲、彭駿杰、李 易樽之報案資料、受騙後轉帳交易資料、被告賴育萱之湖口 新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提領 詐騙款項一覽表、詐騙帳戶(湖口新工郵局)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告賴育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蒐證照片、偵查員王昇鈞製作之偵查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者,除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外,至少尚有綽號「客人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采薇」之成年人 ,內部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賴育萱、邱政文然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渠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賴育萱、邱 政文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足認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 綽號「客人」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采薇 」之成年人,內部分工細緻,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 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堪認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賴育萱、邱政 文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 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 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賴育萱就其提供前開帳戶,均係從事詐欺贓款之提領工 作或詐騙工作,與「客人」、「楊采薇」及渠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 565 號、第27566 號即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賴育萱、邱 政文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即同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7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9106號即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編號1 至7 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提 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即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7 、附表二編號1 至8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1428 號即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被害人劉書豪於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被詐騙金額、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即同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涉嫌犯刑法 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所認與被告賴育萱、邱政文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賴育萱、邱政文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於本院審理均已分別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各1,600 元(見本院卷第246 頁),其等 雖已將不法所得繳回入庫,惟尚未發還被害人前仍應宣告沒 收,毋庸宣告追徵,原判決仍就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之各犯 罪所得1,600 元諭知為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又被告賴育 萱、邱政文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葉子菡以4,500 元、編號3 之被害人劉書豪以8,000 元、編號4 之被害人趙 漢卿以4,500 元、編號6 彭駿杰以14,000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14 、204-241 頁),是被 告賴育萱、邱政文量刑審酌基礎均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 罰之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害人共計7 人, 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並提領金額共計49,200元,被告賴育萱 、邱政文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審量 刑似稍嫌過輕,以及被告賴育萱尚有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帳戶,其刑度應高於 被告邱政文等語,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其等素 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為圖迅速牟取財物,竟分別應邀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欺贓款,被告賴育萱並提供 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供詐騙使用,不僅直接造成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又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其等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及各該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關於被告賴育萱、邱政文部分尚非甚鉅,被告賴育萱 、邱政文與被害人葉子菡、劉書豪、趙漢卿、彭駿杰均已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本件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實際所 得之利益甚微,並兼衡被告賴育萱高中畢業、擔任八方雲集 餐飲店店員、未婚育有1 子,被告邱政文國中畢業、擔任八 方雲集餐飲店店員、未婚無子,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共同居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各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各定應執行 之刑2 年。
三、緩刑:
㈠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卷附本院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被告賴育萱、邱政文自始即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 告賴育萱、邱政文於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附表一編號2、3 、4、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其損失及希冀附表一編 號1、5、7之被害人能獲得實質賠償等各因素,認被告賴育 萱、邱政文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被告賴育萱、邱政文上 開所為,亦與一般車手事後未主動與被害人談及和解、賠償 之情況不同,故認被告賴育萱、邱政文犯後態度尚可,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賴育萱、邱政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
㈡另考量被告賴育萱、邱政文與附表一編號1 、5 、7 之被害 人雖未達成和解,然因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已表明就附表一 編號1 、5 、7 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所匯出金額,應有能力 負擔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共同給付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損 害賠償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 、5 、7 之被害人,以啟自新。 如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賴育萱 、邱政文應向附表一編號1 、5 、7 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附表一編號1 、5 、7 之被害人因被告賴育萱、邱政文本案犯行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與附表一編號1 、5 、7 之被害人原可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附 表一編號1 、5 、7 之被害人自得於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求償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而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如依期給付本件判決所示金額
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
四、沒收:
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共取得 新台幣(下同)1,6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賴育萱、邱政文 供述明確,被告賴育萱、邱政文雖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公 庫扣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此不法所得尚未發還給被害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詐騙日期 │ 匯款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 │ │ │ 及時間 │(新台幣)│宣告刑 │宣告刑 │
│ │ │ │ │即損害賠償│ │ │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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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徐維苓 │ 假網拍 │107 年6 月│6,0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18日20時53│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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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葉子菡 │ 假網拍 │107 年6 月│4,5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19日13時43│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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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劉書豪 │ 假網拍 │107 年6 月│8,0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20日12時17│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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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趙漢卿 │ 假網拍 │107 年6 月│4,0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20日21時46│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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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高子哲 │ 假網拍 │107 年6 月│6,5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20日22時11│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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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彭駿杰 │ 假網拍 │107 年6 月│14,0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21日13時4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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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 李易樽 │ 假網拍 │107 年6 月│6,200 │賴育萱犯三│賴育萱犯三│
│ │ │ │21日14時35│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 │ │ │ │ │邱政文犯三│邱政文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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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詐騙帳戶 │
│ │ 及時間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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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7 年6 月│6,000 │新竹武昌郵│賴育萱 │
│ │18日21時18│ │局(新竹市│000-000000│
│ │分許 │ │武昌街81號│00000000 │
│ │ │ │) │ │
├──┼─────┼─────┼─────┼─────┤
│ ⒉ │107 年6 月│6,100 │新竹武昌郵│賴育萱 │
│ │19日14時2 │ │局(新竹市│000-000000│
│ │分許 │ │武昌街81號│00000000 │
│ │ │ │) │ │
├──┼─────┼─────┼─────┼─────┤
│ ⒊ │107 年6 月│200 │新竹武昌郵│賴育萱 │
│ │19日14時8 │ │局(新竹市│000-000000│
│ │分許 │ │武昌街81號│00000000 │
│ │ │ │) │ │
├──┼─────┼─────┼─────┼─────┤
│ ⒋ │107 年6 月│14,000 │湖口郵局(│賴育萱 │
│ │20日12時54│ │新竹縣湖口│000-000000│
│ │分許 │ │鄉忠孝路26│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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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7 年6 月│10,000 │新竹武昌郵│賴育萱 │
│ │20日22時36│ │局(新竹市│000-000000│
│ │分許 │ │武昌街81號│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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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7 年6 月│500 │新竹武昌郵│賴育萱 │
│ │20日22時38│ │局(新竹市│000-000000│
│ │分許 │ │武昌街81號│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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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7 年6 月│15,800 │桃園水汴頭│賴育萱 │
│ │21日14時27│ │郵局(桃園│000-000000│
│ │分許 │ │市桃園區春│00000000 │
│ │ │ │日路136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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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7 年6 月│8,200 │新竹武昌郵│賴育萱 │
│ │21日15時46│ │局(新竹市│000-000000│
│ │分許 │ │武昌街81號│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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