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25號
TPHM,107,上訴,3225,201902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33653號、107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 、9 、10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林巧蓁犯如附表三編號8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 、9、10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巧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 年9 月下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 ,而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即黑呱呱 」之成年男子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 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並按提款金額之2.25%計給報酬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 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 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 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 箱,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 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二、詎林巧蓁因先前生意失敗以致財務困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趙先生即黑呱 呱」等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並與「趙先生即黑呱呱」暨渠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由 「趙先生即黑呱呱」以暱稱「黑呱呱」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 軟體指示林巧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等指定地點,拿取放置在



移動式信箱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待上 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段,使如附表一所示林美秀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後, 「趙先生即黑呱呱」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巧蓁至便利 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林美秀 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配之2.25 %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放置在該集團成員放置於新北市三重 區等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內,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予 「趙先生即黑呱呱」所屬詐騙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被 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林巧蓁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林巧蓁並依 「趙先生即黑呱呱」指示,於完成提領任務後,將前揭透過 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刪除,並丟棄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如附表一所示林美秀等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依照各該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紀錄,調 取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林巧蓁為提領款項之「 車手」,並於106 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南路79巷口,拘提林巧蓁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 林巧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時所穿著之深藍色POLO衫1 件 及白色休閒褲1 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金滿蕭孟瑜邱靜怡劉宜瑄林逸筑何宗翰陳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佳琦、林佑承郭庭瑋、林妍 孜、葉依婷、武進興、陳俊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巧蓁(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 2 頁、第181 至18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趙先生即黑呱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取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依「 趙先生即黑呱呱」之指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其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的,對方告知是線上 賭博,是賭球盤的,伊認為是去應徵博奕才會聽信詐騙集團 「趙先生即黑呱呱」的話,去領賭客的賭金,伊真的不曉得 他們是詐騙集團,被告賴育萱邱政文叫伊去領錢,並按照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25給伊報酬,伊只是誤認為那是收取賭 金。另外,被告另外涉犯之詐欺案件也屬同個集團遭判刑2 年10月,並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依「趙先生即黑呱呱」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 地點,領取領款金額欄之金額,再交付「趙先生即黑呱呱」 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811 號卷<下稱偵35811 卷>第7 至15頁、第 192 至193 頁、第198 至200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5 3 號卷一<下稱偵33653 卷一>第23至36頁、同署106 年度 偵字第33653 號卷二<下稱偵33653 卷二>第105 至109 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卷<下稱審訴516 卷>第11 3 至115 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709 號卷第89至91頁、107 年度訴字第445 號卷<下稱訴445 卷>第97至117 頁、第16 3 至165 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被害人林美秀林毅明



陳光宇、林秀玲、陳玉琪及告訴人陳佳琦、林佑承、郭庭 瑋、曾金滿林妍孜葉依婷、武進興、蕭孟瑜邱靜怡劉宜瑄林逸筑何宗翰陳俊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33653 卷一第135 至143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5 至17 1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97 至203 頁、第229 至233 頁 、第265 至269 頁、第279 至283 頁、第293 至299 頁、第 461 至465 頁、偵35811 卷第17至63頁),復有被害人林美 秀提供之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被害人 林毅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琦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光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其所有郵政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林佑承提供之Fa 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庭瑋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曾金滿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妍孜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依婷提供之玉山Web ATM 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武進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蕭孟瑜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邱靜怡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劉宜 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社 群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林逸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帳 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宗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秀玲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玉琪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 資料及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俊祺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款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許希銘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政丞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蔡憶雯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帳號資料、個人戶基本資料、客戶 地址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定騫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 ****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自 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犯罪現場等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3 月2 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0730411300 號函及所附之移送書、被告與暱稱「黑 呱呱」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 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33653 卷一第53至61頁、第65至 107 頁、第149 頁、第161 頁、第177 頁、第189 至191 頁 、第211 至219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75 頁、第289 頁 、第307 至309 頁、第325 至333 頁、第367 至369 頁、第 383 至399 頁、第413 至417 頁、第431 至433 頁、第449 至455 頁、第473 至477 頁、偵33653 卷二第157 頁、第16 9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7 頁、第193 頁、第205 至20 9 頁、第215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33 頁、偵35811 卷 第113 至117 頁、第129 至143 頁、第209 至219 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偵1876卷> 第13至19頁、第23至26頁、審訴516 卷第37至44頁、訴445 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屬年滿43歲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見偵



35811 卷第11頁),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辯稱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云 云,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趙先生 即黑呱呱」真實姓名或背景全然不知,被告與「趙先生即黑 呱呱」在無信任基礎下,「趙先生即黑呱呱」卻交付被告持 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 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 技術、工作經驗,即可從提款金額中獲得2.25%之報酬,實 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 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趙先生即黑呱呱」大可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 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移動式信箱內 ,再按提款金額支付被告2.25%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理應可輕易判斷「趙先生即黑呱呱」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 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我領的錢是合法 線上賭博的賭金,但因為我當時生意失敗,很需要收入,才 會去領款等語,另「趙先生即黑呱呱」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 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並刪除2 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情 ,此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顯被告行 為時已可有預見「趙先生即黑呱呱」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 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通話紀錄及提款卡之舉,亦 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否則何需除 去自己受「趙先生即黑呱呱」指示領款之足跡,是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 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再參以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頻率、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 並不固定,時間自中午12時許至晚間18時9 分許,若係來源 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 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趙先生即黑呱呱」指定之帳戶, 或親自交付「趙先生即黑呱呱」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 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信箱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 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 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 ,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 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 式相同,足見被告就「趙先生即黑呱呱」以電話或LINE指示 自信箱內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



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 見,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 對於縱使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時均供稱:我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並以電話跟「趙 先生」聯絡,當下「趙先生」跟我要LINE的ID,我加進去後 ,他顯示的名稱就是「黑呱呱」,他還找1 名男性工作人員 到我住處,讓我填寫履歷表等語,並陳稱:後來那個來跟我 拿履歷表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集團被抓了,他說他以為是 收六合彩的錢,他願意幫助我,並提供2 張他匯款的資料給 我等語(見偵35811 卷第11至12頁、第200 頁、訴445 卷第 98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79 至180 頁、第198 至199 頁),足見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 ,有「趙先生」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黑呱呱」之人 應徵而參與渠所屬不法集團,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且前 往收取被告履歷表之人,內部分工細緻,自可得悉該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 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 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 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 ,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僅概略記載被告曾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情節,惟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876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偵 35811 卷第213 頁、第219 頁),可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旋即有相對應金額之提領紀錄,足 見「趙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在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立即透過「趙先生」指 示被告前往提領當下匯入之該筆贓款,故可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各筆贓款,係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之不法行為,故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列 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20,000元、20,000元)、編號 10②(20,000元、10,000元)、編號14(16,000元)所示贓 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以及原審附表一漏未列載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2,000 元)、附表一編號10⑥(400 元)所示贓款之時間、金額,惟該等提領紀錄均據卷附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載述綦詳(見偵1876卷第 17頁、第37頁),復有各該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存卷足憑(見偵33653 卷二第169 頁、第233 頁),自堪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20,000元、20,000元)、編號8至9( 2,000 元)、編號10②(20,000元、10,000元)、編號10⑥ (400 元)、編號14(16,000元)所示金額,應予補充。 ㈣至追加起訴書附表另記載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16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許希銘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6,005 元(含交易手續費),又於同日18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提領上開高雄大 林蒲郵局帳戶內款項2,615 元(含交易手續費)等節,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皆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當下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業如前述,而上開2 次被 告領款前未幾,確分別於同日18時8 分許、18時20分許,有 匯入6,600 元、2,520 元之交易紀錄,此觀卷附該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之記載可悉(見偵35811 卷第213 至215 頁),惟 該2 筆款項均非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尚難指



被告提領該2 筆款項係為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外,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所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同時觸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以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犯行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等語。查:
㈠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 罰,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所為,若成立犯罪,應係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 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 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之詐騙手法為 佯稱購物付款程序出錯而要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定、編號3 所載之詐騙手法係冒用公務員或編號10所載之詐 騙手法係以銀行行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欲返還先前遭詐騙之 款項而要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回財物、編號4 至6 、 編號8 至9 及編號11至18所載之詐騙手法則為透過網際網路



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可見一斑 ,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 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故被告 否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即附表一編號 3 )或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18),而對如附表一編號3 、 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並辯稱:上面是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等語,尚堪 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虛假訊息而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18所示詐欺取財罪,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指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附表 一編號3 )、同條項第3 款(附表一編號4 至6 、編號8 至 9 、編號11至18)所定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趙先生 即黑呱呱」(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黑呱呱」之 人)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 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 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3 及編號10所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多次對告訴人陳 佳琦、武進興施用詐術,致渠2 人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 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後,被告亦依照「趙先生即黑呱呱」指示多次提領 告訴人陳佳琦、武進興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



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 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53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嫌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所 認此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至17之犯行,為同 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1至18部分)及駁 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生意失敗以 致財務困窘,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付出少許 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25%此等顯不相當之不 法利益,配合「趙先生」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 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 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且其在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全 案審結時,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頗具悔意,同時考量 其除配合「趙先生」指示提款而在同一時期犯本案及另案詐 欺取財犯罪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觀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見訴445 卷第9 至1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 11至18所示不法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35811 卷第7 頁)、業 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本案於106 年9 月25日、 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受指示密集 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



金額中2.25%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7 、編號11至18各罪,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11至18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欄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㈠被告持以與「趙先生即黑呱呱」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另案被告擔任「車 手」之詐欺案件時查扣在案,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3581 1 卷第13頁),而該行動電話亦在上開詐欺案件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將來執 行困擾,故在本案中不再對該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又被 告領款所持如附表一所示蔡憶雯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 號帳戶、張定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王政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許希銘名下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 ** 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惟據被 告陳稱:我每天提領完之後,就會把提款卡丟棄至路邊垃圾 桶或超商垃圾桶等語(見偵35811 卷第13至14頁、第199 頁 ),顯已滅失,況各該人頭帳戶均經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之功能, 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其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警方於106 年10月26日17時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7號3 樓住處內,所查 扣之深藍色POLO衫1 件及白色休閒褲1 件,僅屬其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1至18所示贓款時所穿著之衣物,固 可作為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犯嫌之身份,惟尚難認係 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在 同一時、地,復查扣被告名下之台北東園郵局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共4 本, 均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又據被告陳稱:該 4 本存摺皆係我自己之前做網拍所使用的,與詐騙無關等語 (見偵33653 卷一第2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證該等存摺 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1至18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被告依 「趙先生即黑呱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 11至18所示詐欺贓款,可分得領款總額2.25%之報酬,業如 前述,而被告亦陳稱:伊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455 卷 第98頁),爰依被告各次實際領得贓款之金額,按上開分配 比例,計算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1至18所示(含計算式),並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11至18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中部分被告提領贓款之情節,固有其實際領款 之金額略高於被害人實際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者,惟此部分 溢領之金額多係他人將款項匯入後未遭全部提領以致仍留存 於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存款,亦屬詐騙集團所得掌控之財物, 則被告將之一併領出並據以計算其擔任「車手」可得之報酬 ,要屬詐騙集團分配各次詐欺贓款予參與成員之計算方式, 均屬被告參與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併予宣告沒 收。⒉另關於被告實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贓款之 金額,依卷附許希銘所申辦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 ** 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35811 卷 213 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俊祺遭詐騙而匯入 15,000元後,旋即有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06 年10月6 日 18時9 分許跨行匯出10,64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 而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 32分許,立即有接續提領各1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 元 )、500 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 元)之交易紀錄,亦有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