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其妻丁○○明知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渠等與陳文婷及其他人所共 有,因與陳文婷之母陳英英(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自殺 身亡)就上開505 、506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之使用方式意 見不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18時許,在陳英英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 巷00號房屋前門出入口,共同以黑網及竹子 強制遮擋出入口,致上開15號房屋之承租人乙○○無法自由 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其家人自由從房屋前門進 出之權利,並因此造成乙○○及其家人被迫必須從上開15號 房屋之後門進出房屋,造成渠等生活上之不便至少長達20個 月(104 年9 月25日迄106 年5 月)。因認被告等2 人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證人陳秀凰 、陳忠富之證詞、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2 紙及授權書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6 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30張、105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 及相關勘驗照片23張、陳英英於前案(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 第13091 號)提出之上開15號房屋前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 片20張、106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7 號、第157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28 號判決影本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15 號房屋前門架設竹子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危害何人的自由,我只是 修繕房屋,家族的人一直說我倒塌的房屋需要修繕,我當時 要修繕之前也有通知乙○○等人,因為我怕施工會掉落物品 ,我就先把施工處圍起來,而且乙○○等人的住處有兩個出 入口,前所說之房屋因颱風而倒塌,我是等到後來我有能力 的時候才來整修;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是純粹幫忙甲○ ○,其他同甲○○所述;辯護人則共同為被告2 人辯護稱: 法律上對於妨害自由認定為對於人之妨害,本件被告在施作 竹編護欄時,當時屋內沒有任何人,乙○○在施作完畢之後 才返家,被告圍黑網時,屋內並無人,不符合妨害自由之要 件。本件系爭房屋有許多共有人,被告是唯一在世的所有人 ,系爭房屋因為颱風而崩塌,被告直到103 年才回到系爭房 屋居住,因為被告是長孫,親戚希望被告盡快修繕祖厝。陳 英英假藉興建擋土牆的名義蓋了兩間房屋,出租給乙○○等 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合法建物,陳英英違建兩間房,並把 甲○○所有之土地當作其房屋出入口之一,被告是行使合法 建物的修繕權利,怎麼會對非法的建物妨害自由,何況系爭
房屋有兩個出入口。三合院的坐落基地是66個人共有,房屋 是在90幾年納莉颱風時坍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及其妻被告丁○○均係成年人,並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 巷00號,15號房屋係陳英英(業於104 年11 月27日死亡)所有,並出租予乙○○,供乙○○、乙○○之 夫丙○○及其等之子兒童張○騰(102 年2 月間生)居住, 15號房屋前門前方之505 地號土地則係陳英英之女陳文婷、 甲○○及其他人共有,甲○○及丁○○於104 年9 月25日下 午2 時至3 時許,在15號房屋前,共同架設數條竹子及黑網 於15號房屋前門等情,此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 乙○○、陳英英、徐會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3091 號卷〈下稱13091 號卷〉第4 、5 頁、106 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下稱221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 90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113 頁)相符,並有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案 發處地籍圖謄本、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9日勘 驗時所拍攝之照片30張、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 為陳英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505 地號之土地土 地所有權狀、505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現場平面圖、15號房屋 前門尚未架設竹子之照片1 張、架設竹子後照片1 張、自該 屋內向外拍攝之照片16張、監視器拍攝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架設竹子之翻拍照片18張、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0430 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505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同前署104 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二 〈下稱2930號卷〉第108 、109 頁、105 年度他字第975 號 卷〈下稱975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13091 號卷第21頁至 第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10869號 卷〈下稱1086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5 頁、221號卷第7、8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35頁、同前署1 06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4641號卷〉第14頁、第27、28 頁、前揭第13091號卷第114頁至第128頁、原法院審易卷第7 0、71頁)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認30270 號建物已經消失,被告甲○○之分管契約已 消滅,而在無分管契約下,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完全排 除證人乙○○使用,固非無見。惟查,30270 號建物係坐落 於505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吳金路、吳阿石及被告 甲○○,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等情,有臺北市 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30270 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
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13091 號卷第8 、 9 頁、1086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查,觀諸30270 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吳姓,而5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以吳姓 居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1086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 第53頁)可考,佐以證人徐會證稱:該處祖厝是三合院,我 們跟甲○○各蓋一邊,該屋叔公有留所有權給甲○○,後來 因為颱風來,後山垮下來把房子壓垮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 至第108 頁),可知該屋係被告甲○○所屬吳姓家族所共同 居住之處,坐落之505 地號土地亦多為其家族成員所有,是 可認定505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30270 號建物所有權人在 505 地號土地上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此項就土地 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亦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原審此部分 所認,尚有誤會。又觀黑網、竹架之架設範圍,均係在505 地號土地範圍內,未佔用486-9 地號土地,堪認被告甲○○ 應係本於其管理使用505 號土地之權利,就該前門通道進行 修繕並改建使用,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足認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建物仍有其他出入 口,該建物之使用人並非完全不能出入使用15號房屋,其僅 不能自被告甲○○所搭設竹子、黑網之前門口處任意出入, 而乙○○及其家人雖有通行出入不便之事實,然此等不便尚 屬該505 號土地之共有人或30270 號建物使用人是否同受該 505 號土地分管契約所拘束或是否具有通行權等民事糾葛, 而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
五、綜上,被告甲○○既係本於其權利合法修繕,被告丁○○為 其配偶予以共同修繕,該通行不便又未達強暴之程度,則依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認被告甲○○、丁○○所為, 已足以妨害乙○○、丙○○及張○騰自由進出前門,已構成 強制罪之犯行,論以被告甲○○、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兒童犯強制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有未洽。被 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