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行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
第1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健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姚健行曾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楊 梅分局督察組組長、大園分局保防組組長、桃園縣警察局保 防室調查員,後調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於依法逮捕準現行犯後,有將準現行犯解送檢察官 、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職務,被逮捕之 準現行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是姚健行亦係具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緣丘宏明(有關交付賄賂罪及故買贓物罪分別 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志」之人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自小 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身部分為尤曉慧所有,於民國88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與大芳街口失 竊,原車牌號碼為UA-9966 號;所懸掛之WO-1155 號車牌原 係柯俊雄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柯俊雄原有之車牌已於88 年10月22日向警方申報遭竊1 面,另1 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 所,故「阿志」所持有懸掛之WO-1155 號車牌係偽造),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8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 北市忠孝東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阿志」洽談買賣 該車事宜,嗣後丘宏明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之62萬元向「阿志」購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5 萬元,嗣雙方依約於88年11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路邊,丘宏明交付13萬元後 ,由「阿志」將前開WO-1155 號自小客車交付丘宏明。88年 11月中旬某日,丘宏明在某泡沫紅茶店將其以賤價購得上開
自小客車之事告知劉邦榔(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劉邦 榔得知丘宏明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贓車,犯有刑事罪責, 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姚健行,其2 人遂謀議先依法逮捕丘宏明 ,再以可私下縱放不移送法辦為由,向丘宏明索取賄賂,以 圖不法所得。姚健行、劉邦榔謀議後遂與另一不詳姓名年藉 綽號「小郭」之知情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按:上開姚健行縱放人犯部 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另免訴,詳如下述),先於88年11月中 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規劃,預計先由劉邦榔於88年11月16 日中午,打電話予丘宏明,以洽談購買電腦事宜為由,約丘 宏明在桃園市區碰面,再由「小郭」陪同姚健行在場,於劉 邦榔藉機暫時離開丘宏明時,由「小郭」擔任指認丘宏明之 工作,再由姚健行以丘宏明持有贓物,符合準現行犯規定依 法逮捕丘宏明,嗣劉邦榔再以電話聯絡丘宏明,佯以幫忙至 現場後藉機向丘宏明索取賄款,待丘宏明交付賄款後再將之 釋放,不依法解送及開始調查犯罪,由此方式牟得賄款。二、劉邦榔於88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下午依 上開犯罪計劃,先打電話與丘宏明聯絡後,丘宏明不疑有他 ,隨即駕駛上開贓車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駛抵桃園縣桃園 市成功路「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劉邦榔,於車行至該路彰 化銀行前時,劉邦榔藉故暫時下車離去,丘宏明下車查看併 排停車情形並待劉邦榔返回,此際姚健行及「小郭」即上前 ,由姚健行出示警察證件行使警察職權,向丘宏明表示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為贓車,並依準現行犯規定 當場將丘宏明逮捕,同時扣押該輛留於現場之贓車,但未依 法製作收據,姚健行將該車交由「小郭」駕駛,並押丘宏明 乘坐其上,佯稱欲帶丘宏明回警察局處理。途中,劉邦榔假 意以電話詢問丘宏明發生何事,經丘宏明告知後表示可幫忙 解決,而與姚健行通電話,2 人約在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 米堤西餐廳」見面,由姚健行先載丘宏明抵達,到達「米堤 西餐廳」之後,姚健行、丘宏明與「小郭」先在「米堤西餐 廳」等候劉邦榔,「小郭」停留約30分鐘,於劉邦榔抵達後 先行離去,劉邦榔假意與姚健行另行商談看事情有無轉圜餘 地,再由劉邦榔問丘宏明是否願意用錢來解決此事,丘宏明 表示同意以金錢解決,劉邦榔即佯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 話拿給姚健行,待姚健行說完掛斷後,劉邦榔即對丘宏明表 示要100 萬元方能解決,而向丘宏明要求索取100 萬元賄款 ,丘宏明表示金額過高,無力交付,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賄款 降為60萬元,丘宏明與姚健行、劉邦榔雙方即達成期約賄賂
之合意,嗣由丘宏明當場交付身上所有之5 萬元,並當場以 電話向友人許文德、蔡昇宏、綽號「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劉邦崑(當時尚不知劉邦榔等人上開犯罪計劃)等人 借錢,其中不知情之許文德、蔡昇宏及「俊傑」3 人分別同 意出借10萬元、20萬元及5 萬元給丘宏明,許文德及「俊傑 」並親自於當天下午將錢送至「米堤西餐廳」,蔡昇宏則委 由綽號「小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當日將錢送至「米堤 西餐廳」給丘宏明。而劉邦崑(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接 到丘宏明之借款電話後,亦接到劉邦榔之電話而得知劉邦榔 、姚健行及「小郭」之上開先違背職務索賄再縱放人犯之計 劃,其亦同意此計劃,遂於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尚未 取得全部60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與劉邦榔等人共同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劉邦崑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主動再打電話 與丘宏明聯絡,查問款項準備得如何,因當時丘宏明所能籌 得之款項為上開40萬元,尚欠20萬元,丘宏明遂將電話交予 劉邦榔,劉邦榔便於電話中告訴劉邦崑尚欠20萬元之情事, 並再將電話交還丘宏明,劉邦崑遂於電話中向丘宏明表示, 剩下之20萬元由丘宏明交給劉邦崑,再由其轉交中壢之長官 即可等語,丘宏明為求能脫身,便允諾另行籌款20萬元交給 劉邦崑,並將其所有及許文德等人送過來之合計40萬元賄款 交付劉邦榔、姚健行,由劉邦榔、姚健行收受該40萬元賄款 ,姚健行遂於當晚8 時許,違背應將準現行犯解送檢察官或 開始調查犯罪之職務,縱放已被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 ,任令丘宏明離開西餐廳。姚健行則另行單獨起意,基於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因其職務上 扣押而持有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由其駕駛該 自小客車搭載劉邦榔離去。丘宏明於獲釋後,劉邦崑又與丘 宏明電話聯絡如何交付其餘賄款,嗣雙方並約定於88年11月 27日在臺北市長春路、一江街口,由丘宏明將賄款10萬元交 給劉邦崑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轉交 給劉邦崑,劉邦崑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將該10萬元轉交給劉邦榔。 計姚健行、劉邦榔等人共收受50萬元之賄款。嗣於88年11月 29日晚間8 時10分許,姚健行前往桃園縣○○市○○路00巷 00號旁欲發動上開侵占之贓車離去時,遭發現該車為贓車, 因而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贓車,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姚健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 至155 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 緝卷第150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否認前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但仍 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縱放人犯之犯罪事實均供承無訛 (本院卷第272 頁)。
㈡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系爭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自小客車確係來歷不明 之贓車,車身部分為尤曉慧所有,於88年10月15日晚間9 時 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UA -9966 號;所懸掛之WO-1155 號車牌原係柯俊雄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牌,惟柯俊雄原有之車牌已於88年10月22日向警方申 報遭竊1 面,另1 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該懸掛之WO-115 5 號車牌並非柯俊雄原所持有之車牌,而係偽造,丘宏明知 該車來路不明,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於88年11 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以低於市價10餘萬元之62萬元購 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5 萬元,嗣雙方依約於88 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之路邊,丘宏明交付13萬
元後,由「阿志」將前開掛有WO-1155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交付丘宏明持有、使用等事實,除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 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下稱第17820 號〉卷一 第30、31、36、37頁)、贓物領據(第17820 號卷一第32頁 )及被害人尤曉慧(第17820 號卷一第28、29頁)、柯俊雄 (第17820 號卷一第34、35頁)之供述為證外,丘宏明故買 贓物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拘 役59日確定在案,亦可資參酌。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確有本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縱放人犯之犯行: ⑴丘宏明於警詢之初即指稱:「8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劉 邦榔打電話說他朋友賣電腦,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所 以我駕WO-1155 號車在桃園市成功路肯德基與他見面,他 上我車說要找朋友,…,又上我車到另外一處(地點不詳 ),他單獨下車離去,並叫我在車上等,當時約11月16日 下午14時許,我看到路旁有一家彰化銀行,我就下車到彰 銀的提款機提款,準備要繳交信用卡款,但我是併排停車 ,就先出來看一下車,我走到車後時,突然二男子靠近我 ,其中一位亮出服務證,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肅竊組,問車 是不是我的,我說是。對方說WO-1155 號車牌於10月22日 在普仁派出所報案失竊,叫我上車,另外一員開車,我坐 在右前座,姚先生(即被告)坐後座,在車上姚先生說我 行駛贓車罪,要將我帶回警局」(第17820 號卷一第10頁 背面、第11頁正面)、「上車不久,劉邦榔打電話給我, 問我怎麼不等他,我告之原委,劉邦榔要我問那二男子是 那一個單位,…劉邦榔叫我把電話交給他們,我就將電話 交給後座姚先生,他們通話好幾分鐘後,直接把車開到米 堤西餐廳,在西餐廳內,他們盤問我說車子向何人買的, …之後,劉邦榔到西餐廳,另外一名男子就離開了,留下 我與劉邦榔、姚先生等三人;開始是姚先生和劉邦榔在別 桌談,之後,劉邦榔又和我到另一桌談,劉邦榔問我要不 要處理,我說好,他就打電話,然後站在我聽不到的地方 說,又到另一桌拿給姚先生聽,不久回來告訴我對方開價 新臺幣壹佰萬元,我說沒辦法,讓他(移)送好了。劉邦 榔又到姚先生處談一會兒,再回到我這桌講說新臺幣陸拾 萬元好了,我就答應了,然後在餐廳內,我利用行動電話 向朋友調錢,湊足40萬元交給劉邦榔(當時約於晚上廿時 許)才離開,在餐廳門口我等劉邦榔,他說要將錢送給處 理者,姚先生就駕駛WO-1155 號車載劉邦榔一同離去」等
語(第17820 號卷一第11頁);丘宏明於偵查及原審中亦 為相同之供述(第17820 號卷一第58至61頁;原審訴字卷 第42、43頁)。
⑵又丘宏明遭被告等人帶往「米堤西餐廳」後,陸續向友人 蔡昇宏、許文德及姓名不詳綽號「俊傑」者調借現金共35 萬元,併同本身所有之5 萬元交由劉邦榔當場收受等情, 分據證人蔡昇宏(第17820 號卷一第24、25頁)、許文德 (第17820 號卷一第26、27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證述綦詳。另證 人許文德亦於偵查中稱:「我到了把錢拿給丘宏明,他再 交給劉邦榔,交錢時姚健行在旁邊」等語(第17820 號卷 一第63頁),於原審稱:「丘宏明在門口等我,我與丘一 起進去,見姚及劉坐同一桌,我付了十萬元,放在桌上, 當姚之面放在桌上,劉收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頁背 面)。
⑶劉邦榔於警詢中供述:我以介紹丘宏明買電腦為由,與丘 宏明約於桃園成功路肯德基見面洽談,稍後我離開,同日 下午3 點多2 人再以電話聯絡,我始趕至「米堤西餐廳」 處理丘宏明駕駛贓車之事,到餐廳時,看見被告與丘宏明 坐在一起,我朋友「小郭」(姓名年籍不詳)坐在隔壁桌 ,「小郭」見我來不久即離開。因丘宏明表示願意出錢擺 平,我才向丘宏明提議以100 萬元擺平,但丘宏明表示價 格太高,無法接受,之後我才向丘宏明說只要60萬元,丘 宏明答應了,雙方以60萬元達成協議,丘宏明即四處向朋 友借錢,當天下午先後在餐廳內收受丘宏明之朋友送來的 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及20萬元,其中2 次在餐廳外, 2 次在餐廳內,被告都坐在餐廳內隔壁桌等情(88年度偵 字第18283 號卷〈下稱第18283 號卷〉第21至23頁);於 偵查中亦坦承是其向被告通報丘宏明以18萬元購買前揭自 小客車乙事,並透過其朋友「小郭」指認丘宏明給被告看 ,是前一天即通知被告,並約於肯德基見面等情(第1782 0 號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原審中亦為相同供述 ,並稱後來(指丘宏明籌錢並當場交付40萬元給其後)其 和被告先離開餐廳,由被告駕駛系爭贓車載其,車行至肯 德基,被告叫其下車;收丘宏明60萬元是因被查扣之車是 贓車,向開車之人拿60萬元解決掉,錢是丘宏明交給其, 其共收到50萬元等情無誤(原審訴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 頁、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7 頁)。 ⑷又被告於逮捕丘宏明時係任職警察,於勤務指揮中心擔任 執勤員,業據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
勤務中心主任唐復生、該中心通訊員童金勇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第17820 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7820 號 卷一第97頁),復經桃園縣警察局91年7 月25日桃警勤字 第0910077942號函復在案(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 卷一第21頁)。而被告於88年11月29日確係持有上開贓車 多時,於啟動該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該贓車係88年11月16日中午,經由劉邦榔之電話告 知丘宏明故買贓車之事,當天其執勤中,接到劉邦榔電話 後,未向主任報告,亦未向他人說明,只說要出去一下, 即穿著便服出去,見到丘明宏駕駛該車後以勤務中心電腦 查明確認該車為贓車後,於成功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丘宏明 正使用該贓車,其當場出示警察之服務證,依法查扣而保 管持有,查扣時無紀錄、未報告,同時以請丘宏明回警局 說明為由,令丘宏明上車,嗣未依法將丘宏明送回警局偵 辦,而係將車開至「米堤西餐廳」,其與不詳姓名負責指 認之劉邦榔友人及丘宏明先到,劉邦榔後到,約半小時後 負責指認之不詳姓名男子先離開,在「米堤西餐廳」洽談 贓車事,其於當日下午3 時停留至下午7 時,其間丘宏明 友人許文德應丘宏明之電話而過來,於當日下午7 時許, 其讓丘宏明先行離去,丘宏明有給其行動電話號碼,其亦 有查出丘宏明家裡電話,當天未製作丘宏明之筆錄,因其 職務為警察,當然可作刑事偵查(調查),但不是專任, 查到贓車後未向長官報告亦未登記等情無誤(第17820 號 卷一第7 、8 、64至67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嗣於 原審中亦坦承經劉邦榔告知丘宏明使用贓車,即於執勤時 間外出,有依法逮捕丘宏明及釋放丘宏明,且亦未聯絡局 裡或隊裡對丘宏明為監控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 。
⑸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經勾稽核對結果,可知本件確係劉邦 榔預先與被告謀議計誘丘宏明駕駛系爭贓車至約定地點, 透過共謀之「小郭」指認丘宏明予被告後,由被告使用勤 指中心電腦查得丘宏明駕駛之自小客車確係贓車,再由被 告出示警察服務證件,以準現行犯逮捕、拘束丘宏明之行 動自由,並扣得系爭贓車,由「小郭」駕駛,以移送丘宏 明回警局作為理由,將丘宏明之行動自由拘束於該自小客 車內;其間經劉邦榔來電與丘宏明對話,並與被告通話後 ,「小郭」依被告指示將丘宏明載至米堤西餐廳等待劉邦 榔,待劉邦榔抵達餐廳後,「小郭」先行離去,劉邦榔當 場開口向丘宏明索取100 萬元賄款以擺平贓車一事,經與 丘宏明討價還價,2 人達成以60萬元欲擺平警方,丘宏明
繼而當著劉邦榔及被告之面,於餐廳內四處向朋友借款, 經朋友送來借款後,即由劉邦榔在餐廳內、外收受賄款40 萬元後任令丘宏明離去,被告則未依法向長官報告扣得系 爭贓車,自行持有等情無誤。查被告既為勤務指揮中心員 警,其乃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司法警察。 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為準現行犯,而丘宏明持有上開贓車 ,顯可疑為犯罪人,依法自係準現行犯,被告身為員警, 於發現丘宏明為準現行犯,自有逮捕之義務,且逮捕後亦 無自行釋放之權利。然被告竟任令已遭逮捕之準現行犯丘 宏明離去,則上開約定之60萬元賄款顯與經依法逮捕之準 現行犯丘宏明之被釋放及不調查丘宏明犯行間,有對價關 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確有與劉邦榔等人共同為本件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屬灼然明甚。嗣丘宏明因交 付賄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劉邦榔因與被告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暨縱放人犯,亦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資 參佐。
⑹至被告雖稱本案案發日究竟為88年11月16日或17日,仍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第262 頁)。然查本件相關涉案人等丘 宏明、劉邦榔、劉邦崑於偵查中均指稱案發日為88年11月 16日,則衡酌本件案發日距今已久,應以丘宏明、劉邦崑 、劉邦榔於上開案發之初所為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而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劉邦崑亦確有參與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縱 放人犯之犯行:
⑴丘宏明於88年11月16日晚間8 時許,經劉邦榔及被告等人 釋放後,於88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長春路、一江街口,由 丘宏明將10萬元交給劉邦崑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 旺」之成年男子轉交劉邦崑,劉邦崑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 附近1 家泡沫紅茶店內將該10萬元轉交給劉邦榔之事實, 業據劉邦崑供承在卷(第18283 號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 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5、98、107 頁,本院93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7號卷第171 頁、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3 號 卷第71頁背面),核與丘宏明所證交付10萬元給劉邦崑之 情節相符(第17820 號卷一第1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0 7 頁),亦與劉邦榔自承有自劉邦崑處轉收到丘宏明交付 之10萬元之情節吻合(第17820 號卷二第38頁背面,原審
訴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卷第17 1 頁)。是劉邦崑替劉邦榔自丘宏明處取得10萬元,並交 付給劉邦榔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劉邦崑雖否認與被告、劉邦榔、「小郭」等人有共謀犯下 上開犯行云云。然劉邦崑於偵查中自承在88年11月16日當 天電話中劉邦榔有提到用100 萬元解決,但降了40萬元, 以及丘宏明亦於同日電話中陳稱已付40萬元,尚欠20萬元 等語(第18283 號卷第17頁背面),其於原審又自承丘宏 明於88年11月16日遭被告逮捕後,丘宏明曾打了3 通電話 向其借錢,而在丘宏明打第2 通與第3 通電話間,劉邦榔 亦打電話向其說明100 萬元之事,而丘宏明則在打第3 通 電話時始向其說明100 萬元之事(原審訴字卷第45頁), 核與丘宏明所稱:88年11月16日當天劉邦榔亦曾打電話給 劉邦崑,說丘宏明還差20萬元之情節相符(第17820 號卷 一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而再參酌丘宏明亦另稱 :劉邦崑有再主動打電話過來,之前我有打電話向他調款 ,最後差20萬時剛好劉邦崑打電話過來問我處理如何,我 順便欲向他調2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9 頁),另劉 邦榔亦稱:我向丘宏明說需要100 萬元,丘宏明說沒辦法 ,之後我再告訴丘宏明只要60萬元,丘宏明答應了,丘宏 明要借錢之事我有告訴劉邦崑,後來我和被告先離開餐廳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足見於88年11月16日當 天晚間8 時許,丘宏明經被告等人釋放前,劉邦崑已知被 告、劉邦榔等人向丘宏明索賄,並且尚欠20萬元之事。稽 之丘宏明陳稱劉邦崑於88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7 時許電話 中曾向其表示,剩下之20萬元,由劉邦崑轉交中壢之長官 (第17820 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原 審訴字卷第169 、170 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卷 第47頁),暨劉邦榔於警詢時亦稱「我告訴他(指劉邦崑 )這錢是丘宏明贓車之事,要向警方擺平的錢」(第1828 3 號卷第23頁正面),而劉邦崑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 出面向丘宏明收解決車子問題的尾款20萬元,其是受劉邦 榔所託,為達索取目的,而向丘宏明佯稱代墊10萬元,因 之前電話中僅應允借款10萬元給丘宏明,因此事後不敢稱 代墊20萬元,但其實際並未代墊,目的是在迫使丘宏明交 付款項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67 、170 頁),且劉邦崑確 如前述向丘宏明索取10萬元再轉交劉邦榔,佐以丘宏明與 劉邦崑於8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 分許之通話譯文,當丘宏明以沒有錢需向人借錢搪塞時, 劉邦崑竟向丘宏明提醒稱:「你要叫阿雄那邊的人要出這
條錢」,又稱:「…什麼交給誰?我們做這種事,我他媽 的,你問阿B 就好了啦!他當初進去一個分局,他看到這 個人拿錢,這個拿錢,他媽的,…你懂不懂意思,這種事 情,我錢究竟交給誰,你聽有沒有,…」等語(第17820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足徵劉邦崑於88年11月16 日當天,與劉邦榔、丘宏明通電話時,已知被告、劉邦榔 等人先違背職務索賄再縱放人犯之計劃,並於被告、劉邦 榔及「小郭」尚未取得全部60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 與劉邦榔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由劉邦崑分擔事後索 取其餘賄款之情事無訛。是劉邦崑與被告、劉邦榔及「小 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其否認 參與上開犯行,自無足取。嗣劉邦崑因與被告等人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暨縱放人犯,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再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 資參佐。
⒋被告確有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 ⑴被告於依法扣押上開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後,嗣於88年11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路00巷 00號旁,查獲被告欲發動上開贓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第17820 號卷一第7 頁、第64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德勵、蔣仕英及牙盛德等人,所稱如 何發現該贓車及如何埋伏查獲之情節相符(第17820 號卷 一第96頁、第17820 號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徵以被告扣押上開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後,未依法製作相 關書面,而自行使用,未向長官報告,亦未通知被害人領 回,迄10餘天後於啟動欲駕駛時,始為警查獲,再參以證 人邱垂周亦證稱:被告要其幫忙偽造2 面大牌,以便使用 該車等語(第17820 號卷二第15頁正面、第35頁背面), 顯見被告對其於公務上持有之物,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贓車之犯行,亦足認定。 又該贓車為被告扣押後,一直僅由被告獨自使用,且證人 邱垂周亦另證稱:被告要其幫忙偽造2 面大牌,給其好處 為其可共同使用該車等語(第17820 號卷二第15頁正面、 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足徵該贓車完全由被告1 人 掌管,無論劉邦榔、「小郭」或劉邦崑均無置喙之餘地, 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劉邦榔、「小郭」或劉邦崑對被告侵 占該贓車之犯行曾於事前有謀議,亦查無證據證明事後其 3 人曾侵占該贓車或與被告共同使用,從而有關侵占上開
贓車部分,僅能認定係被告1 人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與 其他人無涉。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縱放人犯罪我均承認 ,但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我不承認,因為我 要追查丘宏明背後偽造信用卡集團的高大慶,我把車子扣下 來只是要要脅丘宏明與我合作,提供情報給我,所以才扣住 車。本來古萬福去抓人後應該要將車還給丘宏明,但因為高 大慶跑了,所以我還是把車扣住,所以我不承認此部分犯行 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侵占前開贓車之犯意云云。然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確有另行起 意而單獨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前揭贓車之行為,業見前述, 被告所辯要與前揭事證不合,故其猶以上開情詞為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原係辯稱:我扣住前揭贓車,係因丘 宏明表示其不知該車為贓車,其有3 、4 位朋友亦係向同 一人購車,有可能也是贓車,故其願意協助警方找出這些 朋友,讓警方擴大偵辦云云(第17820 號卷一第6 頁背面 、第7 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和丘宏明到米堤西 餐廳當時,丘宏明就一直與賣車的人聯絡見面,因賣車的 人不願有外人在場,所以我就讓丘宏明與對方碰面,而丘 宏明也保證看到對方就會與我聯絡,結果他離開後就一去 不回。因為丘宏明已經跑掉,我無法向長官交代此事,所 以將該車先擺在被查獲地點云云(第17820 號卷一第65頁 背面、第67頁正面)。是依被告上開所供,其持有前揭贓 車之理由,無非係為追查販賣贓車之人,此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其扣車係要追查幕後偽卡集團之高大慶云云顯 然兩歧,是其嗣後改口為辯,益非可取。況丘宏明供稱: 我的前手資料也只有吳正雄的行動電話而已,當天我沒有 把買車的資料、吳正雄的電話提供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 我要等語(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卷第47頁),是依 丘宏明所稱,被告並無追查販賣前揭贓車者之實際作為可 言,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並未繼續追蹤贓車前 手吳正雄,因為其根本沒有打算辦贓車案等語(本院卷第 150 頁),足見被告前所辯扣住贓車係為追查贓車案云云 ,顯非實情,則其所為辯解之憑信性已然令人置疑,其嗣 又改口空言辯稱持有贓車係要追查偽卡案云云,即更難逕 採。
⑶至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長古萬福雖證 稱:(問:你記得高大慶偽造有價證券案?)我們是得到 線報去處理的,雖然是臺北處理的,但我們是刑事組,有 線索還是會去偵辦,是被告告訴我們的,被告給我們的線 報就是指高大慶偽卡等語(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卷一第13 4 頁),並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 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同上案卷第100 至125 頁),固堪 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偽卡集團線報給警方之情事。惟本案被 告以查獲丘宏明贓車為由,共同違背職務向丘宏明收受60 萬元賄款,其另將該贓車駛離並侵占,乃經本院認定明確 ,業見前述,而被告雖有向證人古萬福提供偽卡集團線報 ,然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確係本於追查偽卡集團之目的, 始持有前揭贓車,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復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實,且又與前揭事證不合,自難執此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其上開所辯則無足取,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同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 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 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 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 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身為員警,無 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 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而言並無 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