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勳可得而知伽瑪羥基丁酸(GHB)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民國105年7月 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依循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 GHB,並與該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收件地址等資料予該賣家,由該賣家將含有第二級 毒品GHB成分之液體3罐(驗前、驗餘淨重分別共計48.39、4 8.10公克,下稱扣案物品)裝入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 者自境外之香港,以國際航空包裹之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中華 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分關於 105年7月12日執行郵件查驗時發現上情,並扣得本案毒品。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 關函文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貨人資料,扣案物品及其蒐證 、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GHB」、「乖乖水」 於網路蒐尋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曾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取得賣家之聯繫方式, 嗣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賣家並支付3500元以購入液態之情趣 用品3罐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先前所述在網路上訂購的情趣用品,在我生日前就已 收到了,我不知道扣案物品從何而來,可能是我個人資料被 冒用;我是透過網路購買宣稱可催情、治療性冷感的情趣用 品,既不知賣家在中華民國境外,也不知商品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至於先前在偵訊後提出的臉書網頁,只是給檢察官 參考而已,並不是我訂購商品時所看到的廣告訊息等語。五、經查:
(一)扣案物品以空運郵寄包裹的寄送方式,經BR0858航班飛機自 香港起運抵達我國境內,在臺北關竹圍分關之遠雄快遞進口 專區理貨區經開箱查驗後,發覺內裝有瓶身記載「GHB」、 「10ml/bottle」等字樣之液體3罐,嗣循提單號碼調取進口 快遞物品簡易申報單,查得收貨人資訊記載為「李宇勳」、 「0000000000」、「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俱與 被告之姓名、持用門號、居所資訊相符;而前揭扣案物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抽檢瓶內液體鑑定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合計48.39、 48.10公克)等節,此有臺北關105年7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 050100881號函、冠麟清關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460號鑑定書、調查筆錄各1份、蒐
證及證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至9、20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3月24日之調詢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我所訂購 ,於105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情趣用品廣告,宣稱其成分為 中藥,便依照對方指示加他LINE帳號進行訂購,我不知道含 有毒品成分等語(見他一卷第2至3頁);於同年8月31日之 偵訊中供稱:我是臉書「讚友」社團的成員,因為看到記載 「雅ㄇㄚㄉㄧㄝ」等字樣之商品廣告,說明為可飲用之情趣 用品,我便加入賣家的LINE,透過LINE通訊軟體訂購商品, 價格為3罐3500元,付款方式為線上刷卡,由我傳送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資訊(見他二卷第18至19頁); 復於107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曾經上網買情趣用 品,但不知道是毒品,我也根本不記得是跟誰買的,我換手 機後有情趣用品的賣家主動加我LINE好友,我就同意,並從 其中找我覺得可能是我之前交易的賣家等語(見訴卷第20反 面、21頁),固與被告嗣後辯稱業已於生日前收到其網購之 情趣用品,扣案之物品並非其所訂購等語,大相逕庭。然查 ,被告前揭供述,乃於扣案物品查獲8個月後之106年3月24 日始初次接受調查,有前揭調查筆錄可稽,且扣案物品於臺 北關竹圍分關即經開箱查驗,未曾實際投遞至被告居所,被 告並未曾領受或察看內容物,已如前述,則其於接受訊問時 ,能否清楚陳述半年前網購物品之情節,已非無疑;參以被 告曾經聯繫之情趣用品賣家非寡,事後無從回憶與何人交易 ,且屢因企圖自清而提供其認為可能與本案相關實則無關之 資訊,有其供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我的最愛」頁面可 佐(見訴卷第25頁),尚難排除被告前揭供述,僅係依其個 人生活經驗臆測扣案物品記載其為貨主之可能原因而已,尚 不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確係被告訂購,而由賣方所寄來,是以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訂購商品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應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 證。
(三)又被告於偵訊後提供的臉書訊息,是由臉書用戶「楊涵」於 「愛愛情趣正品專櫃」社團所發表者,此有該則訊息網頁列 印本1則可稽(見他二卷第7至8頁),經核該訊息與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係依「讚友」社團之「雅ㄇㄚㄉㄧㄝ」商品廣告 訂購情趣用品等節,無論就社團名稱或廣告之商品名稱,俱 顯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所稱購買情趣商品情節之補強證據 。復徵諸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因接受傳訊時之106年8月 間時間過太久,我已經找不到訂購的商品廣告,LINE通訊軟 體訊息也已刪除等語(見他二卷第18頁反面),揆諸被告提
供之前揭貼文文字龐雜,且有大篇幅文字強調對女性性神經 有強烈興奮作用並描述其效果,是被告辯稱係為提供檢察官 參考而提出前揭貼文,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檢察官依 片段擷取「乖乖水」、「清醒後亦不知發生經過」之寥寥數 字作為蒐尋素材,並採擇乖乖水可能為含有氯氧平、佐沛眠 、愷他命、GHB等成分之訊息(見他二卷第17頁),推論被 告應可預見所訂購商品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有與賣 家共同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認有據。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 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 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貨物收件人為被告,足認系爭毒品為 被告所訂購,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購買之物品為情趣用 品,然並無正常、合法之食品或藥品,具有「問什麼答什麼 」、「事後無任何記憶」之功效,加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諸 多網路廣告資訊,可知其經常使用網路,並非毫無智識、單 純人云亦云之人,被告可預知所購買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云 云。惟查,本件貨物收件人之資料,確實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地址,然此亦可能為他人冒用被告之資料而為購物,被告既 無實際前往領取貨物之行為,自無法憑此遽認本件貨物為被 告所訂購;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物品為伊所訂購, 付款方式是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線上 刷卡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於105年6、7月間,並無刷卡金額與本件3500 元相符之刷卡消費資料,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年11月7 日上卡字第1070000087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14日 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929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是被告不利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自難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 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