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42號
TPHM,107,上訴,284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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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高彥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練朋騏(原名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陳致融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高彥原與彭志豪(已殁)共同經營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彭志豪負責綜理東華公司各項業務及資 金調度,游高彥則負責報關、清關、銷倉、理貨及交貨派件 ,陳致融林海紳李秀英均係東華公司員工,陳致融負責 於理貨區整理貨物,並電話通知李秀英配合使用關貿系統傳 輸貨物清關資料,林海紳負責於貨物查驗區陪同查驗,東華 公司係以俗稱「包稅」方式承攬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進口空 運快遞貨物之報關業務,而報運客戶僅需支付「普貨」(即 一般正常貨物)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元,「特貨」(即 管制物品)每公斤2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清關費予東華公司 ,東華公司則負責替客戶清關進口貨物,並支付相關規費及 關稅等費用。游高彥陳致融林海紳李秀英均明知電子 菸霧化器補充液(下稱電子菸菸油),所使用之補充液(即



菸油)若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需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電子菸菸油若不含尼古丁成分,雖 非屬藥品管理,依據空運快𨔛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亦非屬 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海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併予宣告緩刑2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由游高彥接受大陸地區深 港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深港台公司)、棟之梁國際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棟之梁公司)、小綿羊國際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下稱小綿羊公司)、非凡鴻運貨運公司(下稱鴻運公 司)及某不詳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200 元至35 0元不等之 費用,辦理電子菸菸油之報關及清關程序,而為使上開電子 菸菸油順利入境報關,且避免海關人員查緝,即由李秀英在 東華公司內,以東華公司所有之電腦,偽以衣服、生活用品 等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𨔛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如附表一「進口名稱」欄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報關 資料後,配合游高彥陳致融之理貨順序,以電腦連線之方 式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之電腦系統,以完成報關程序,再由游高彥陳致融調整 貨物擺放位置避免遭X 光機檢出,林海紳則在貨物遭開箱查 驗時更換貨物編號以躲避查驗,致臺北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許以簡易申報名義通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對 進口貨物管理審核與查驗之正確性,並將其中附表一鴻運公 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 附表二)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輸入臺灣地區。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陳致融李秀英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 ,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次按單一性案件 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



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 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 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亦規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 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 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 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 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他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 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 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 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 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 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 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經原審認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緩刑2年,另就被告 陳致融李秀英如附表三所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嫌部分及附表一(其中鴻運公司編號14、461、480、 深港台517、不詳公司編號1【即附表二】除外)、附表三 所示涉犯輸入禁藥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檢察 官、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已就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前揭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則被告陳致融、李秀 英所涉單純上一罪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亦生上訴



之效力,是本院自應就被告陳致融李秀英此部分全部起 訴事實為審理及判決。準此,本院就被告陳致融李秀英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高彥及其辯 護人、被告陳致融李秀英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119 頁反面、245 頁反面,本 院卷第287 、288 頁),且經證人藍芳玉於偵查證述在卷( 見104 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68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



手機翻拍照片共8 張、通訊監察譯文、貨運清單、理貨總表 、臺北關105 年2 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51005437號移送書、 臺北關105 年5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 51017262 號移送書、 臺北關105 年3 月9 日北普竹字第1051008 052 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檢附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及翻拍照片共9 張、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 年1 月20日FD A 研字第1040063223號函暨檢附該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5 年6 月16日北普 竹字第10510216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4 張、食藥署105 年4 月22日 FDA 研字第1050012223號及檢驗報告書、臺北關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5 年6 月16日北普竹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 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 張、食藥署10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及後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東華公司進口菸油數量統計表、東華公司電子 菸油緝獲數量統計表、扣案電子菸油翻拍照片、食藥署105 年8 月9 日FDA 研字第1056041269號函及後附檢驗報告書、 臺北關106 年11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61045745號函暨後附電 子資料光碟、衛福部106 年12月22日衛授食字第1069033908 號函、臺北關函北普竹字第10610551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 (見104 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二)第5 至7 、22至26、42 至46、62至66、87至88、123 至129 、133 至140 、147 至 154 、158 至164 ,105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8 、18至 22頁反面、24至61、62、66至67、68至75頁,北機站卷第20 9 至220 、303 至320 頁,原審卷第112 、132 、135 至13 7 頁),並有東華公司電腦主機5 台、資料光碟13片、對帳 單1 張、會計憑證32本、航運航班表3 本、貨運清單1 本、 派件明細表2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係利用東華公司之電腦設備登打並 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後, 傳輸至臺北關之電腦內,該電磁紀錄顯然具有表示製作此申 報單之報關人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該批貨物之用意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又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分 別為東華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負責處理報關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準文書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游高 彥、陳致融李秀英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時 間內,先後為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輸入禁藥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至附表一不詳公司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輸入禁 藥罪,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所為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與林 海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於104 年11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接受深港台公司、棟之梁公司、小 綿羊公司及鴻運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200 元至350 元不 等之費用,辦理電子菸菸油之報關及清關程序,而為使上 開電子菸菸油順利入境報關,且避免海關人員查緝,即由 李秀英在東華公司內,以東華公司所有之電腦,偽以衣服 、生活用品等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𨔛貨物 簡易申報單」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報關 資料後,配合游高彥陳致融之理貨順序,以電腦連線之 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關之電腦系統,以完成報 關程序,再由游高彥陳致融調整貨物擺放位置避免遭X 光機檢出,林海紳則在貨物遭開箱查驗時更換貨物編號以 躲避查驗,致臺北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許以簡易申 報名義通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對進口貨物管理審 核與查驗之正確性,並將如附表一(其中鴻運公司編號14 、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附表二 】除外)及附表三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輸入臺 灣地區,因認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就附表三所示 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另附表一(其中 鴻運公司編號14、46 1、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 號1 【即附表二】除外)、附表三所示部分亦均涉犯輸入 禁藥罪嫌。




(二)訊據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游高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游高彥於報關進口時並 無法一一檢驗出貨物是否含尼古丁,是因為無法使用簡易 通關才提高報關費用,並不是因為含尼古丁所生之價差等 語。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每公斤收 取之費用高於一般貨物,可合理推論此部分亦為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菸油等語,經查:
1.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 查本案係自東華公司電腦中擷取棟之梁公司、深港台公司 、鴻運公司及小綿羊公司所傳送予東華公司之報關明細, 而查知東華公司自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5 月間受上開棟 之梁等4 家公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其中①鴻運公司委 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共計874 筆,提單重量合計2184.058公 斤,②深港台公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共計570 筆,提單 重量合計1651.74 公斤,③棟之梁公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 油共計451 筆,提單重量合計1171.96 公斤,④小綿羊公 司委託進口電子菸菸油共計70筆,提單重量合計177.16公 斤(即起訴書附表),有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 足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1 至5 頁),然經原 審函詢臺北關則表示:報關資料無法查得部分計9 筆,即 棟之梁公司編號230 、383 ,鴻運公司編號308 、357 、 453 、471 、709 、838 及846 (即附表三所示之9 筆資 料),有該臺北關106 年11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61045745 號函暨檢附快𨔛貨物簡易報單通關電子資料光碟1 片及本 院自該光碟列印之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8 頁), 是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既未查得任何申報進口之資料, 亦未有何報關紀錄,自難僅憑自東華公司電腦中所擷取之 鴻運公司及棟之梁公司傳送紀錄,即遽認被告游高彥、陳 致融、李秀英亦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一、三所示輸入禁藥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報關進口電子菸菸油,然其中僅附表一其中之鴻運公司 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即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菸油遭查獲,且經送驗結果含尼古 丁成分,亦有上開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關105 年 2 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51005437號移送書、臺北關105 年 5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17262號移送書、臺北關105 年 3 月9 日北普竹字第10510080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及翻拍照片共9 張、食藥署105 年 1 月20日FDA 研字第1040063223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5 年 6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216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4 張、食藥署 10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1050012223號及檢驗報告書、 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5 年6 月 16日北普竹字第10510216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 張、食藥署10 5 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1050012222號及後附檢驗報告書 、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4352號 卷二第136 至140 、14 7至154 、158 至164 頁,106 年 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1 至5 頁,北機站卷第303 至320 頁 ),是其餘未經查扣之電子菸菸油(即附表一其中鴻運公 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編號1 【 即附表二】除外),均未經檢驗其所含成分。再經原審函 詢臺北關表示:未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為戒菸輔助用之 電子口腔吸入器。若未含尼古丁成分,也未宣稱具有療效 ,則非屬藥品管理。未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多以1,2-丙二 醇與甘油等成份混合而成等語,有臺北關107 年1 月12日 北普竹字第1061055167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 5頁 ),依電子菸菸油既有區分含尼古丁成分及未含尼古丁成 分者,而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尚非屬得以簡易 申報單報關進口者,有臺北關106 年11月24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被告游 高彥、陳致融李秀英為貪圖便利,而不加以區分,皆以 較高之費用收取,亦非無可能,是就未經檢驗部分,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含有尼古丁成成,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 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亦涉犯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依 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朋騏魚易購有限公司(下稱魚易購 公司)之負責人,且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販售電子菸產品專賣店 ,明知電子菸所使用之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需經衛福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 、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5 月間,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菸油,再委託大



陸地區棟之梁公司委託進口,並由東華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 口,而將如附表四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共47 7 瓶(共計153.7 公斤)輸入臺灣地區而販售,因認被告練 朋騏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練朋騏涉犯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游高彥黃家賢之證述、東華公司委託進口菸油數量統 計表、魚易購公司銷售紀錄、匯款單、估價單、外匯水單及 自魚易購公司扣案之電子菸菸油為論據。訊據被告練朋騏堅 決否認有前揭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販賣的電子菸 菸油不含尼古丁成分,伊知道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油係須要 經過核准始得進口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家賢雖於調查 局、偵查中證稱其以前買過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然此部 分除了證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係向被告 練朋騏購買,扣案之電子菸油是在被告練朋騏店面非陳列販 售之處扣得,被告練朋騏亦表示係友人所贈、客人、員工施 用剩餘、也有自己去FB購買的,此未陳列販售的東西亦無法 證明被告練朋騏有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油等語。經查:(一)被告練朋騏係魚易購公司之負責人,於104 年11月間至10 5 年5 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份之電 子菸菸油,再委託大陸地區棟之梁公司委託進口,並由東 華公司向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 菸油,共477 瓶(共計153.7 公斤)輸入臺灣地區而販售 等情,業據證人游高彥證述無訛,並有東華公司委託進口 菸油數量統計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二第113 至 117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卷第14至17、23頁)附 卷可稽,另有魚易購公司銷售紀錄、匯款單、估價單、外 匯水單等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練朋騏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東華公司所報關進口之電子菸菸油中,僅附表一其中 之鴻運公司編號14、461 、480 、深港台517 、不詳公司 編號1 (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菸油遭查獲,且經送驗 結果含尼古丁成分,業如前述,至證人游高彥於偵查證稱 :目前只要被查扣到的每一筆都含有尼古丁成分,魚易購 公司的菸油是否含尼古丁成分,伊無法肯定等語(見104 年度4352號卷二第113 至117 頁),是本案被告練朋騏委 託大陸棟之梁公司、再由東華公司輸入之電子菸菸油則未 據查扣及檢驗,是否含尼古丁成分未明,依罪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之電子菸菸油係含尼古丁 成分者。公訴意旨雖以既被查扣的電子菸菸油百分之百均 檢出含尼古丁成分,而合理推論被告練朋騏委託輸入者亦 含尼古丁成分,且被告練朋騏均係自行到東華公司提領, 與一般消費者不同,又曾與東華公司、棟之梁公司商議簡 化付款流程等,而認被告練朋騏所委託輸入者均含尼古丁 成分,然此或屬臆測之詞,或屬被告練朋騏為商業營運之 便利所為,均不足為被告練朋騏輸入禁藥之依據。另自魚 易購公司扣得之電子菸菸油中雖有含尼古丁成分者,然被 告練朋騏可取得電子菸菸油之管道眾多,扣案之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菸油是否為本案附表四所輸入者亦不明,自 難僅以之遽認被告練朋騏有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油 之罪行。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練朋騏確有輸入含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之事,自未有何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菸油輸入臺灣地區而販售之情。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家賢之證述為據,以佐證被告練朋 騏輸入附表四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並據以販賣之罪 行,然證人黃家賢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打電話詢問,有前 往購買,但買到的電子菸菸油不含尼古丁成分,之前有買 過「冰爵」,都含尼古丁成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至11頁),而於原審則證稱:伊是因為想戒 菸,才開始抽電子菸,在桃園市○○區○○○街○○○市 ○○街00號地下一樓買了7-10次,大概買了20-30 罐,據 伊所知,有的電子菸含尼古丁成分,有的不含,「冰爵」 也有不含尼古丁成分的,伊無法區分伊買的電子菸菸油是 否含尼古丁,只能憑個人感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都有照 實講,但僅係憑當時的感覺回答,伊後來因為覺得沒有含 尼古丁,所以才又回去抽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9 4 頁),是證人黃家賢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其曾自被告練朋 騏經營之處所購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一節,亦全



屬其感覺、臆測之詞,因之被告練朋騏是否有販賣含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予證人黄家賢,已不無可疑,況被告 練朋騏所輸入之附表四電子菸菸油無從認定含尼古丁成分 ,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練朋騏有輸入附表四之47 7 瓶(共計153.7 公斤)含尼古丁電子菸菸油而販賣予證 人黃家賢之情事。
(四)至證人黃家賢雖曾證稱店員說有賣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一 節,然販賣禁藥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等犯罪情 節均付之闕如,而被告練朋騏前曾因輸入及販賣禁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否為其前之犯行,亦無可知,自亦無從為被告 練朋騏輸入附表四之含尼古丁電子菸菸油而販賣之證據。(五)至自被告練朋騏之公司營業處所所扣得之電子菸菸油共計 72瓶,有卷附之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106 年度 偵字第4801號卷第4 頁),其中8 瓶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 ,有食藥署函在卷足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71 至74頁),而上開扣案之電子菸菸油係分別自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店內泡茶區茶几旁鐵櫃中及桃園 市○○區○○○街00號店內右側櫃臺後方玻璃儲櫃及店面 後方倉庫中查獲,亦有北機站107 年3 月5 日電防緝字第 1077851218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 頁),然該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8 瓶未經比對,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係被告練朋騏所委託棟之梁公司進口並由東華公司向 臺北關申報進口並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菸油者;再 參酌被告練朋騏與證人黃家賢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 結果:「A :喂。B :喂,你好,請問是台灣蒸汽俱樂部 嗎?A :是。B :桃園店嗎?A :桃園店,對,什麼事? B :我想請問一下,那個Ice Burst 啊,就是冰爵啊,尼 古丁五的,還有庫存嗎?A :因為我現在不在店裡,我給 你公司電話,你打過去店裡好嗎?B :好,公司電話是多 少?A :00-000 0000 。B :00-0000000。A :對。B : 好,謝謝。」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其內容僅係證人黃家賢詢問被告練朋騏所經營之桃 園商店內是否有庫存冰爵,然此亦經被告練朋騏於本院陳 稱:伊店裡沒有販賣冰爵,伊販賣的電子菸不含尼古丁等 語(見本院卷第20 7、289 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 無法證明被告練朋騏有販賣含尼古丁電子菸菸油,此部分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練朋騏有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行。(六)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練朋騏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練朋騏有所指上開犯行,自 難以之相繩。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練朋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輸入及販賣禁藥之 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練朋騏有構成犯罪事實之 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練朋騏之被訴事實既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等3 人有罪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三人所犯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8條等規定,及就其等前揭 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審酌被告游高彥身為東華公司 之負責人,竟為求得較高額度之清關費用,且與被告陳致融李秀英為使系爭貨物順利報關輸入,違反報關業者應據實 申報之義務,且損害海關通關管理審核及查驗之正確性,甚 且不顧輸入禁藥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均無足 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被告陳致融、李 秀英僅為東華公司之受僱人、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犯共同輸入禁藥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被告游高彥併科罰金30 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致融、李秀 英2 人均諭知緩刑2年及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6 萬元;又被告游高彥於調查站表示菸油之前係以 每公斤收取200 元至250 元之報關費用,之後調漲到每公斤 300 元至350 元等語,於原審則表示每公斤收取250 元至35 0 元(見北機站卷第2 頁,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是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每公斤200 元計算,及被告游高 彥於原審表示其僅佔東華公司兩成盈收(見原審卷第248 頁 ),是被告游高彥本案之犯行共計獲利(【鴻運公司2168.1 公斤+深港台公司1651公斤+棟之梁公司1167.04 公斤+小 綿羊公司177.16公斤+不詳公司3 公斤】×200 ×0.2 =20 665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 游高彥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 ,或為東華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所 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游高彥陳致融李秀英前揭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其中(一)偽造文書部分,不論其等進口之 電子菸菸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其等均確以「衣服、生活 用品」等名義,製作不實報關資料至臺北關電腦糸統完成報 關程序,以逃避正常通關程序,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又有 如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且附表三部分既係自東華公司電 腦中所扣得之資料,則此為其等就曾有進口事實所為之紀錄 ,應不可能係虛假登載,況就此附表三進口部分,其等亦均 未曾否認,是否臺北關資料有誤,宜有再次確認之必要;( 二)藥事法部分,海關查驗扣案5次有鑑驗報告之含尼古丁 成分電子菸菸油部分,業據其等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游高彥 亦自承: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菸油是不可以進口,而不含 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菸油足可以進口的,但是不能直接在進 口報單寫電子菸菸油名稱,是要申請許可證才可以進口,是 其等會將大陸報關行送來的電子菸菸油名稱改成其他品名, 若未經申請進口不含尼古丁的電子菸菸油,會是有行政罰等 語,足見被告游高彥大可申請許可證進口即可,何需挺而走 險支付高額清關費用而違法進口;又清關費用之計算基礎明 顯不同,合法與非法進口物品計算利潤價差高達50倍,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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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魚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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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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