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周忠
選任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陞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光煜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偉倫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105年度
偵字第3147、1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自103年3月起住在其 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租屋處(下 稱永和租屋處),甲○○(其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58號判刑確定,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三罪部分 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104年6月間起與丙○○同居在上 開永和租屋處,乙○○(其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63號判刑確定)、戊○○【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己○○(其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8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先後於104 年8月底至同年10月間陸續遷入上開永和租屋處與丙○○及 甲○○同居,詎其5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 同住在永和租屋處之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哦嗨唷」 群組【起訴書誤載為「歐嗨呦」,丙○○、甲○○、乙○○ 、戊○○、己○○於該群組內所使用之暱稱分別為「胡小妞 老婆」(或「Jason」)、「林Leo」、「陞」、「謎」、「 偉仔」】,並由丙○○、甲○○及戊○○分別在該群組內陸 續刊登:「如果有朋友需要調東西的話一克底線1500仍有包 住包吃,如一克底線是給1000,自行得分攤房租和伙食」、 「朝出東西這方向前進自然就無須再以開趴的方式生活了, 共勉之」、「從找人到嗨過程的重點如下」、「每日不管任 何人先約到人確認後,其他人當全力的配合,且在有效的時 間內約到一定該達到的人數」(以上為甲○○所刊登)、「 來的時間要統一的話是可以解決,後來在來的人我們就要表 明我們結束的時間」(以上為戊○○所刊登)、「時間內可 以達到一定的人數跟湊收入額度」(以上為丙○○所刊登) 等訊息,表示可招攬男同志到場參加派對、施用毒品及從事 性行為,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即無須負擔房租及生活費,若以1000元對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則需分攤房租及生活費等對外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協議,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 友後,即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依照上開「哦嗨唷」群組內 所載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協議,以LINE通訊軟體邀
約丁○○至其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並傳送「煙500」之訊 息予丁○○,向丁○○表示得以500元之價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待丁○○抵達後,再由在場之丙○○、甲○○、乙○ ○及戊○○等人共同接待丁○○,並將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吸食器內之後交予丁○○施用,丁○○僅施用數口後 ,即支付500元予丙○○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
⑵丙○○復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依照上開「哦嗨唷」群組內 所載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協議,再次邀約丁○○至 其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待丁○○抵達後,即由在場之丙○ ○、甲○○、乙○○、戊○○及己○○等人共同接待丁○○ ,並將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之後交予丁○○ 施用,丁○○僅施用數口後,即支付500元予丙○○收受, 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 。
二、乙○○(其於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刑確定) 於105年2、3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第50 4室之租屋處(下稱中和租屋處)居住,竟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煒盛聯繫議定欲 以1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等交易事宜 後,即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在中和租屋處內,收取林煒盛 所交付作為購買毒品價金之1000元現金,再於數日後之某不 詳時間,在上開中和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予林煒盛,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1次。三、嗣經警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 、甲○○、乙○○、戊○○與己○○之上開永和租屋處執行 搜索,並在該處之客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丙○○等5人以LIN E通訊軟體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林鈞佑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在丙○○及甲○○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之物;在乙○○與戊○○共同使用 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8所示之物;在己○ ○使用之房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之物;在 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05 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與戊○○之上 開中和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9所 示之物(丙○○等5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7、177、17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 即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就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均符合自白之理由,詳如下列三、㈡所 載】,以及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2頁),並經證人 即購毒者丁○○及林煒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15至20、48至 52、113至115頁、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330至334頁 、卷二第73至75頁、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27至34、85至 88頁、原審卷三第70至77、214至226頁、本院卷二第73至77 頁),復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共80張、LINE通訊軟體訊息暨個人資料翻拍畫面共33張 (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65至69、81至132、298至 329、336至3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共33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10至12、35至44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7、22、29、32、33所載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2月21日刑鑑字第104801670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292至294頁 、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提供予丁○
○施用之毒品並未設限,亦可能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 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有去丙○○等5人之永和租屋處施用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丙○○提供的,這2次伊都有繳交500元 給丙○○,印象中丙○○是跟伊說交500元任你用,但依照 伊個人的現場經驗,當然沒辦法無限量施用,因為現場是有 人幫忙燒玻璃球,再交給伊施用,被告他們是把毒品放在吸 食器裡面,不是客人自己加毒品,也不是1包1包放桌上,伊 並不知道被告他們裝多少量,就是燒個幾口讓你吸,如果想 要繼續吸,要跟被告他們說,雖然說無限量,但伊於施用過 程中只有吸幾口,這樣收500元有點暴利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15至217、219至221、223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丙○ ○雖曾向證人丁○○表示收取500元即可無限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但實際情形則係由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 丙○○等5人將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裝進吸食器後始交由證 人丁○○施用,亦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由被告乙○○、 戊○○與同案被告丙○○等5人所掌控,而非將甲基安非他 命任意放置在桌上供證人丁○○無限量隨時拿取施用,且證 人丁○○亦明確證稱其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上旬 某日前往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均僅吸食「數口」甲基安非 他命即支付500元,再參以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哦嗨唷」群 組內所刊登之訊息,已明確提及收取較高之提供毒品費用, 可獲得免費吃住之利潤,即足以認定被告乙○○、戊○○及 丙○○等5人確有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甚明。
⑵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證人丁○○證稱 其2 次前往上開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僅有施用「數口」甲 基安非他命,即支付500元予同案被告丙○○收受一節,可 認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丙○○、甲○○於104年9 月中旬某日,以及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丙○○、 甲○○及己○○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丁○○各1次確有獲利等節,已詳如前述;而證人林 煒盛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4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還住在上開永和租屋處,他 有邀伊去參加派對,通常參加的人要交500元,之後被告乙 ○○於105年2、3月間搬到中和租屋處,伊也有去該處參加 過幾次毒品派對,並把錢交給被告乙○○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10726號卷第86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 有跟乙○○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2頁),由上可知被告乙○○於105年2、3月搬至上開中和 租屋處後,仍有邀請證人林煒盛前往參加毒品派對並收取現 金牟利之情形,且被告乙○○與證人林煒盛相識僅約數月, 交情非深,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亦為其等間之首次毒品交易 ,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被 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丙○○等5人與證人丁○○及 林煒盛間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戊○ ○與同案被告丙○○等5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無故未賺取差價或以低於原購入價格而轉讓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丁○○及林煒盛等人,況亦查無反證足認被告 乙○○、戊○○與同案丙○○等5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之⑴、⑵、二所載 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所為上開事 實欄一之⑴、⑵、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乙○○及戊○○等 2人就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販賣後 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乙○○、戊○○及同案被告丙○○、甲○○等4人就事實欄 一之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乙○○、戊○○ 及同案被告丙○○、甲○○、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之⑵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⑴、⑵及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等犯行,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 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牟利,然未及售出 之際,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之行為,認應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等罪,並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與被告乙○○、戊○○2人所犯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部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2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應屬誤載,並更正為:「被告 乙○○、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應為其等嗣 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0至302頁),且被告乙○○、戊○○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毒品,其中在被告 乙○○、戊○○之房間及被告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2、3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 中供稱:該13包安非他命,是伊跟乙○○合資買來自己施用 的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369頁);在 被告乙○○、戊○○之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2支,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在伊房間內查獲的K他命是伊之前房客留下的,至於其 他的K他命毒品,伊不知道是誰所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31611號卷一第4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伊 房間內查扣的K他命1包及K菸2支是之前的房客留下來的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32頁);另警方於105年4 月1日在被告乙○○之中和租屋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 至36所示之毒品,被告乙○○及戊○○於警詢時均供稱該些 毒品係供其等自己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 15、22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戊○○2人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應為 被告乙○○、戊○○上開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該條項 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 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丙○○ 、甲○○是以約玩(開趴)方式順便販售安非他命,每次向 客人收取500元,來玩的人每人收500元,可以施用安非他命 ,伊會收取費用,再把錢交給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31611號卷一第42、233頁,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二第 43頁】,可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向參加 派對之人收取500元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並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 ⑵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卷三 第241頁、本院卷一第462頁)。此外,被告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371 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綜上,可認被告乙○○、戊○○各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然其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因均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予證人 林煒盛(見偵10726號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170頁、卷三第 241頁),亦即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營利之主觀犯意,自無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戊○○2 人分別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屬 大量(被告乙○○僅3次,被告戊○○僅2次)及交易對象( 僅有證人丁○○及林煒盛2人)非多,且交易金額僅共2000 元(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交易金額共1000元,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並考量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 別就事實欄一之⑴、⑵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被告乙○○亦 自始坦承事實欄二所載毒品金錢交易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而被告乙○○、 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涉案情節相較為輕,且被告乙 ○○、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 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被告乙○○、 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亦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乙○○、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 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及戊○ ○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 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的供 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的情形,即無適用此寬典
的餘地。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自 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的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的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的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惟其被查獲的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 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 告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16至17、73頁), 然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 ○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41頁),參以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亦改口供稱:伊不能確定與林煒盛交易這次是不是跟 丙○○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頁),指述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自難認如事實欄二所示販毒部分,係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丙○○,是被告乙○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毒部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本 件販賣毒品之情節、毒品數量及獲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3年7月,量 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並定被告乙○○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另說明①在同案被告丙○○、甲○○之房間內所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98. 11公克,驗餘淨重共97.8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 共97.12公克),為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丙○○
等5人於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之毒品,應於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⑵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②又被告乙 ○○、戊○○及同案被告丙○○等5人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張),使用LINE 通訊軟體成立「哦嗨唷」群組,並刊登事實欄一所載對外兜 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訊息,以相互溝通聯繫,進而共同為 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乙○○、戊○○所為 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持以 與證人林煒盛聯繫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乙○○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證人林煒盛支付予被告乙○○之購毒價金1000元,係被告 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所犯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本件警方於104年11月10 日在被告乙○○、戊○○及同案丙○○等5人之永和租屋處 客廳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毒品,業據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客廳的毒品是伊與其他被告共有的, 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二第64頁) ;在同案被告丙○○及甲○○之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8 至20所示之毒品,業據同案被告丙○○及甲○○於警詢時均 供稱該些毒品為其等共有欲供己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64、376頁);在被告乙○○、戊○○之房間及被告戊○○ 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 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該13包安非他命,是伊跟乙 ○○合資買來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 號卷一第369頁);在被告乙○○、戊○○之房間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2支,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在伊房間內查獲的K他命是伊之 前房客留下的,至於其他的K他命毒品,伊不知道是誰所有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43頁),被告戊○○ 於警詢時亦供稱:在伊房間內查扣的K他命1包及K菸2支是之 前的房客留下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32 頁);在同案被告己○○之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30 所示之毒品,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 4包係伊於10月底,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麥當勞附近,向綽 號「FUN」之男子所購買,K他命1包則是以前的朋友遺留的 ,伊沒有在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55頁) ;另警方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乙○○之中和租屋處內所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毒品,被告乙○○及戊○○於 警詢時均供稱該些毒品係供其等自己施用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10726號卷第15、22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 ○○、戊○○及同案被告丙○○等5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些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上述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密切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⑤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記帳紙2張,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稱 :扣案之記帳紙2張為伊所寫,上面所載「I500」,是指購 買安非他命的費用為500元,伊是要確認毒品的數量及狀況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53頁),然觀諸上開 記帳紙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丙○ ○等5人分別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及林煒 盛有關之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84頁),難 認屬被告乙○○、戊○○及同案丙○○等5人供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21、2 3至26、31、37至39所示之物,依照被告乙○○、戊○○及 同案丙○○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 7頁),可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0、21、24至26、31所示 之分裝杓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分裝袋1包、磅秤2臺 、分裝袋8包、磅秤1臺、分裝杓8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 物,均為被告乙○○、戊○○及同案丙○○等5人或到場參 加派對之人(無從特定為丁○○、林鈞佑)持以施用毒品之 用具,而非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 編號7、2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4組,同案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6個是伊 與其他被告共有,林鈞佑是使用其中1個吸食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43頁),被告乙○○、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 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4組為其等所有,沒有用 來施用毒品,純粹做好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
可知上開曾由林鈞佑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無從特定為何者 ,其餘吸食器亦均未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又 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吸食器是伊與戊○○拿來吸食安非他命,分裝袋 及分裝紙袋主要是拿來分裝威而鋼,伊與林煒盛交易沒有用 到這些東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15頁、原審 卷三第243頁),亦未供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用,且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係供被告乙○○、戊○○及同案丙○○ 等5人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用物品,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所 為應僅成立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罪,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㈠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丙○○等5人以500元 之代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及被告乙○○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煒盛,渠等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所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被告乙○○、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