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55號
TPHM,107,上訴,265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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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陀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柏勳(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底,透過友 人介紹,加入「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 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款,將可獲 取提款金額3 %之報酬,若係其再指示他人取款或提款,則 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實際取款或提款之人分獲取款 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盧鄭喜 美,假冒雲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佯稱:盧鄭喜美涉及二 個刑事案件,一件是詐騙健保局,另一件是參與老鼠會,二 個案件加起來要判10幾年,需將帳戶款項提出並存入指定帳 戶云云,致盧鄭喜美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27日,先依 指示自其帳戶領出37萬元,其中25萬元為盧鄭喜美所有,另 外12萬元係由王湘淩於106 年9 月25日因不明原因匯入,再 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37萬元存入不知情之陳國成 所有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騙 25萬元得手。於此期間,賴柏勳另介紹缺錢花用之陀喆加入 詐騙集團,陀喆遂透過賴柏勳而與「阿軍」等集團成員形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軍」於盧鄭喜美 將款項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後,指示賴柏勳持陳國成前揭提 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再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陀喆,並指示 陀喆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陀喆遂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盧鄭喜美存入 之37萬元悉數提領殆盡,並於106 年9 月29日23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37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卡



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阿軍」則將 提領款項3 %之金額11,100元交付賴柏勳賴柏勳留下其中 1 %即3,700 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其餘2 %7,400 元再轉 交陀喆作為報酬(惟盧鄭喜美實際遭詐騙款項為25萬元,是 就詐騙盧鄭喜美部分,賴柏勳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 元,陀 喆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嗣於107 年3 月12日18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 二段333 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 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原審所受理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被告賴柏勳涉 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7 年度偵字第 262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陀喆與被告賴柏勳共犯之詐欺 罪嫌,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 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 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陀喆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106 年9 月間,我向賴柏勳借6 萬元,賴柏勳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 叫我自己去領,順便幫他領錢,賴柏勳沒有說那是什麼錢, 只有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分次提領後,留下6 萬元,其他 的錢及提款卡都交給賴柏勳,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款項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柏勳於原審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共犯廖勇勝於警詢證述屬實(偵1591號卷第68頁 正面至第69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偵1591 號卷第98至101 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鄭喜美(偵1591號 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告訴人陳國成上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 字第1591號卷第27至36、103 至109 、116 、118 至119 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 陀喆對於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陀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陀喆於警詢供稱:賴柏勳請我去提領,沒有說提領什 麼錢等語(偵1591號卷第84頁反面),並未提及係因向被 告賴柏勳借款,故順便幫被告賴柏勳領錢,是其對於「何 以持提款卡分天多次提領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 ,已大有可疑。
2、且查,同案被告賴柏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有沒有曾經把詐騙集團交給你的被害人提款卡交給陀喆 去提款?)有。(為什麼會交給陀喆去提款?)因為他欠 我錢。(陀喆欠你多少錢?)6 萬元。(為什麼陀喆欠你 錢,你就要把被害人的提款卡交給他去提款?)因為方便 。(為什麼陀喆欠你錢要幫你提款,是他幫你提款就可以 把債務都抵掉?)不是。(不然提款到底跟欠錢有什麼關 聯性?)我給他提款是因為我還有事情,請他去幫我提款 ,不是從他欠我的錢裡面扣。(你剛才為什麼要提到欠錢



的事,如果提款跟欠錢是兩碼子事,完全不相關,我問你 提款,你幹嘛要提到欠錢?)我是有把提款卡交給他。( 所以你請陀喆提款單純是因為方便?)對,我有事情。( 你請陀喆提款你的報酬就變成1 %,陀喆可以獲得2 %的 報酬是不是?)不是,他沒有獲到任何的好處。(3 %的 報酬還是你拿?)是。(詐騙集團的上手,反正你給他多 少錢,他就算3 %給你,如果你自己提,你就把全部3 % 都收下來,如果是知情的人經手,你就再撥2 %給對方, 你自己留下1 %,你說因為陀喆不知情,所以3 %報酬都 是你拿的?)是。(你的詐騙集團上手也已經把錢交給你 了?)是。(你都沒有跟陀喆講說這什麼錢嗎?)沒有。 (陀喆都沒有問嗎?)沒有,因為我有在工地上班,臨時 工,我是跟他講說是工程款,我要拿給老闆。(所以就要 請陀喆去提領?)我請他幫忙領。(幫你把工程款提出來 ,再交給你?)對。(你對你自己在警局稱「我有向『阿 軍』說陀喆要參與提領,『阿軍』叫我給陀喆2,000 元至 4,000 元不等當作酬勞」等語有何意見?)「阿軍」有叫 我給陀喆錢,但是我並沒有給陀喆任何酬勞。(你當初有 沒有跟陀喆說詐騙集團上手答應給他2,000 元至4,000 元 的酬勞?)沒有。(你為什麼沒有跟陀喆講?)因為我不 想讓他知道這是犯罪所得。(陀喆欠你什麼錢?)當初我 借他6 萬元,因為他跟我說他有急用,當時我身上正好有 6 萬元現金,我就當場給陀喆6 萬元,這是我請陀喆去提 款前差不多3 、4 個月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00 至113 頁 )。可見被告賴柏勳陀喆就「被告陀喆何以提領款項」 (借錢順便幫忙提領或單純幫忙提領)、「有無表示是提 領什麼款項」(沒有說或有表示是工程款)之重要情節, 說法均明顯歧異;且被告陀喆於與同案被告賴柏勳於原審 隔離訊問時先供稱:(你除了跟賴柏勳借錢,賴柏勳拿提 款卡給你,叫你自己領6 萬元,你另外有沒有跟賴柏勳借 現金、支票這些錢?)都沒有(原審卷第116 頁),經原 審告以證人賴柏勳上開證述內容後卻又改稱:之前也有借 過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供述反覆,足認被告陀 喆所辯及證人賴柏勳所證之提款原因均非實在。 3、又查,被告陀喆前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陀喆既 有相類前科,其對於他人託其持卡分次提領款項,自無可 能不問明來源,且其對於該款項恐係詐騙所得,亦當有所



預見。且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 被害人存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 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 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至自動櫃員機實際提款 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 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要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陀喆就其提領之款 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4、又被告陀喆既知悉所提領者為詐騙款項,而第一線負責提 領款項者乃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人,衡情被告陀喆應無可能 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足認被 告賴柏勳應有將「阿軍」應允給予之報酬告知被告陀喆。 復以被告陀喆於警詢供稱其於106 年11月間尚有聽從被告 賴柏勳指示持被告賴柏勳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偵1591 號卷第85頁正面),可徵被告賴柏勳於106 年9 月29日被 告陀喆將領得之款項及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賴柏勳後,確有將被告陀喆應分得之提款金額2%報酬 交付被告陀喆,否則被告陀喆當無繼續為被告賴柏勳提款 之理。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陀喆透過被告賴柏勳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 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陀喆明知其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 事成後可得到提款金額2%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陀喆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 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



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陀喆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 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 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陀喆雖僅 與被告賴柏勳有直接之聯絡,然被告陀喆由其分獲之報酬 比例僅提款金額之2%,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 除其與被告賴柏勳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是被告陀喆主 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6、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陀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陀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陀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陀喆所為同時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 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 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 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 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 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 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陀 喆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 內款項,其雖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 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是應認其主觀上並 未認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 被告陀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 件,是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被告陀喆與同案被告賴柏勳、「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陀喆不具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認識,僅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陀喆於附表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陳國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



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為已足。
(五)被告陀喆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陀喆與同案被告賴柏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3、4 之提款行為,就附表編號2之提領金額亦有誤載),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嫌。
(2)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金額,除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 之25萬元外,尚包括王湘淩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後 由被害人盧鄭喜美領出並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12萬 元。
2、惟查:
(1)被害人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告訴人陳國 成上揭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盧鄭喜美財物之犯 行即已得手,被告陀喆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 分次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之款項,僅係取贓之行為 ,並未再次詐得何等財物,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當不會 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盧鄭喜美於警詢證稱:我此次被詐騙集團騙走大約 25萬元,其中在106 年9 月25日時,有一筆名稱「王湘 淩」的人匯款12萬元給我,詐騙集團跟我說有匯款到我 的帳戶內,指示我一起將錢領出,所以後來在106 年9 月27日我將提領的37萬元,存入陳國成的郵局戶頭內等 語(偵1591號卷第114 頁正面),而被害人盧鄭喜美帳 戶,於106 年9 月25日,確由王湘淩匯入12萬元,亦有 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偵1591號卷第



119 頁),足見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 之37萬元中,有12萬元係王湘淩於106 年9 月25日匯入 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再由盧鄭喜美提出,非屬被害人 盧鄭喜美所有,亦非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從 而,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被告陀喆、同案被告賴柏勳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金額應為25萬元,公訴 意旨認其餘12萬元亦為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 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陀喆屬青 壯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 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 相類前科,卻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分工之狀況、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盧鄭 喜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說明被告陀喆犯罪所 得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且充分說明,但毫不 知情該集團犯行,且無原審判決書所載第三人,更無加入 或參與該集團之行為,也無可能收取所謂酬勞,原審判決 所認被告供述反覆,係被告對法院提問上之誤解,亦不能 因被告曾涉犯詐欺未遂,就推斷被告有共同詐騙之意,被 告確實是不知情下單純幫忙提領款項,本案不足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陀喆對自身何以持提款卡分 天多次提領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可信度大有可疑;被告 陀喆所辯及同案被告賴柏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提款原因 均非實在;被告陀喆就自身所提領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 情,必然有所認識;如何可徵同案被告賴柏勳有將被告陀 喆應分得之提款金額2 %報酬交付被告;被告陀喆可預見 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自身與同案被告賴柏勳外,必定尚有 其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識等情,皆經本院敘明及認定如貳、一、㈡、1 至5 所述(另參107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理由欄三、㈡、2



、⑴至⑸),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經 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20,000元│
│ │17時4 分5 秒│341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 ├──────┤平鎮彩虹店台新銀行自動├────┤
│ │106年9月27日│櫃員機 │20,000元│
│ │17時4 分40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 │17時5 分22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 │17時5 分53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 │17時6 分25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 │17時7 分15秒│ │ │
├──┼──────┼───────────┼────┤
│ 2 │106年9月28日│桃園市○○區○○街0 號│60,000元│
│ │14時36分56秒│桃園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106年9月28日│ │60,000元│
│ │14時37分44秒│ │ │
│ ├──────┤ ├────┤
│ │106年9月28日│ │30,000元│
│ │14時38分38秒│ │ │
├──┼──────┼───────────┼────┤
│ 3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 │20,000元│
│ │1 時35分27秒│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統一│ │
│ ├──────┤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
│ │106年9月29日│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1 時36分20秒│ │ │
├──┼──────┼───────────┼────┤
│ 4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一段│20,000元│
│ │8 時36分51秒│129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 ├──────┤瑞溪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106年9月29日│機 │20,000元│
│ │8 時37分27秒│ │ │
│ ├──────┤ ├────┤
│ │106年9月29日│ │20,000元│
│ │8 時37分58秒│ │ │
├──┼──────┼───────────┼────┤
│合計│ │ │37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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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