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38號
TPHM,107,上訴,223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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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德



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韋頡



      林韋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被   告 黃承塏(原名黃威誠)




      馮皓禎


      陳勇安


      黃昱達


      游文豪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辯律師)
被   告 吳承軒


      鄭勝文



      蔡建宏


      何柏言(原名何宇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6 月
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5280、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容德、魯韋 頡、林韋杰楊智凱等4 人(下稱林容德等4 人)共同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8 月、5 月、5 月,並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及對㈡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㈢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 豪、蔡建宏何柏言(原名何宇凱)(下稱林容德等6 人)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㈣被告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 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原名黃威誠)馮皓禎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㈤被告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證人陳卉晴先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中指稱:鄭勝 文與魯韋頡、少年林○○、林容德帶著告訴人馮皓禎到薑母 鴨店等語,再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所 以是你叫魯韋頡林容德馮皓禎帶往薑母鴨店?)是魯韋 頡叫我叫林容德鄭勝文開車載馮皓禎去薑母鴨店」、「( 有誰參與?)魯韋頡、我、林容德鄭勝文林韋杰楊桃楊智凱)好像有、小龍(吳承軒)好像有,林玉賢我不認 識,其他我忘記了」等語,證人陳卉晴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到 庭,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勝文吳承軒2 人有參與 ,實難僅憑鄭勝文吳承軒2 人否認犯行,即遽為渠等有利 之認定。
㈡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蔡建宏何柏言被 訴殺人未遂部分:
同案被告林思漢林容德為兄弟關係,林思漢既邀集林容德 等6 人駕駛車輛去找告訴人曾英傑理論,林容德等6 人對於 林思漢邀集之目的及作法理應有所知悉,實難諉為不知,且 林思漢所使用之霰彈長槍非短,體積亦非得以藏身,林容德 等6 人在林思漢邀集並組成車隊時,理應親眼可見林思漢持 該霰彈長槍上車,且在林思漢持槍射擊曾英傑時,林容德等 6 人並無停車阻止之行為,而係持續追趕曾英傑,顯見林容 德等6 人與林思漢就殺人未遂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㈢被告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與被告林韋杰、黃承塏 、馮皓禎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魯韋頡所持之借據確非告訴人林佳翔所簽立,林韋杰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可是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 ,我是跟黃承塏、馮皓禎3 個人過去,但沒有找到對方,是 魯韋頡叫我們過去拿東西……我們3 個人其中1 人有帶本票 及收據,到底是誰帶我已經忘記了,魯韋頡有叫我們跟對方 要錢,但沒有碰到對方」等語,黃承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原本我是跟馮皓禎、林 韋杰3 人要相約出去玩,馮皓禎林韋杰突然就說他們要去 找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叫在對 方屋外等,馮皓禎林韋杰有進去對方家裡面,他們有沒有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等語,馮皓禎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去,可是我只有在林佳翔家的外面等」等語,依林 韋杰馮皓禎、黃承塏3 人所述情節,顯見魯韋頡確實有交 付本票及收據要林韋杰馮皓禎黃威誠3 人向林佳翔取款 ,且確實有人持本票及收據進入林佳翔住處無誤,且林佳翔



未曾向魯韋頡借款過,魯韋頡何以取得該張本票及收據?魯 韋頡縱非實際上偽造該本票及收據之人,亦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與實際偽造該有價證券之人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魯韋頡取得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目的為何,至為灼然 ,且依馮皓禎於警詢中所稱「當時魯韋頡有叫林韋杰帶我與 黃承塏一同前往林佳翔住處討債,到達後未見到林佳翔本人 ,由林韋杰跟她的母親威嚇,詢問林佳翔的去處並拿出本票 及借據,恐嚇他家人趕快叫林佳翔出來處理,否則以後沒那 麼好處理」等語,顯見魯韋頡指示林韋杰馮皓禎、黃承塏 3 人前往林佳翔住處取款,實即欲持該偽造有價證券進行暴 力討債之恐嚇取財犯行。至魯韋頡辯稱該票據係來自陳卉晴 ,惟證人陳卉晴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實難僅憑魯韋頡之 片面指述,即遽認魯韋頡確實對於該票據係偽造一情為不知 。
㈣被告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
被害人邱福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黃昱達在庭外 已與邱福星對話,被害人邱福星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是否有 受被告黃昱達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仍屬有疑,且邱福星黃昱達並無仇怨,實無可能在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邱福星所 簽發之本票而通知邱福星到場製作筆錄時為不實指控,黃昱 達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應屬該當,自應依法論處罪 刑。
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容德等4 人之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容德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行,原判 決僅以馮皓禎事後更易其詞,應係受他人影響所致,尚難採 信為由,即不採信對我有利的證據,而案發時馮皓禎的友人 也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足證我並無妨害自由的意思,況本 案發生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我當時仍未成年,亦 非累犯,且已與馮皓禎和解,原判決仍判決我較同案被告為 高的刑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魯韋頡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馮皓禎行動自由的犯 意,這部分要聲請證人陳卉晴作證,證明我是要等陳卉晴到 場,且馮皓禎在原審審理時說把事情講明白、清楚即可,原 審不採信馮皓禎於原審對我有利之說詞,且同案被告並沒有 表明是受我指使限制馮皓禎的自由,原審認定我與其他被告 有犯意聯絡,實有可議之處,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㈢被告林韋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毆打馮皓禎,也未與其他 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判



決以「被告林韋杰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 意」,已有侵害被告抗辯權,但疏未考量我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並未參與押人行為,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顯有未適用 刑法第57條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如認 有罪,也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㈣被告楊智凱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馮皓禎和解,並無押人事 實,請求緩刑、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容德等4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
⒈查林容德等4 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馮皓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 即少年林○○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林容德魯韋頡、楊智 凱之供述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 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證,堪認林容德等4 人確實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二部分所載)。而林容德等4 人雖執前 詞,否認犯行,魯韋頡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卉晴到庭證明其並 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證人陳卉晴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 理時證稱:魯韋頡到我家說馮皓禎要強姦我女兒及馮皓禎要 向林○○借錢,林○○就打電話約馮皓禎出來,一群人就從 嵐峰路載到薑母鴨店,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9 至124 頁),是由證人陳卉晴上開證述內容, 僅能證明林容德等4 人及林○○有於案發時將馮皓禎自第一 現場載至第二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因事隔已久,其已記憶不 清,而未能敘述案發詳細經過情形,故證人陳卉晴上開所述 無從作為對被告林容德等4 人有利之認定。則林容德等4 人 所辯上情,是否屬實,仍屬有疑。況由林容德等4 人先行毆 打馮皓禎後,再將馮皓禎強押至其原本搭乘車輛之後座中間 ,並命馮皓禎友人自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由被告林容德駕 駛該車,再由被告魯韋頡楊智凱坐在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 管馮皓禎之方式,將馮皓禎自第一現場載往第二現場之案發 過程以觀,在在足徵林容德等4 人確實共同以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方法剝奪馮皓禎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林容德等4 人空言否認犯行,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⒉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部分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衡 酌林容德馮皓禎成立和解及馮皓禎表示願意原諒林容德等 4 人等節,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林容德林韋杰楊智凱此部分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依職權為量刑之 事項反覆爭執,實屬無據。
⒊至林韋杰楊智凱另主張:本案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渠等於案發後,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 犯行,未見悔意,且馮皓禎雖於原審審理表示願意原諒林韋 杰、楊智凱,然渠等並未與馮皓禎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 害(見原審卷三第43頁),實難信渠等無再犯之虞,而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林容德等4 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⒈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鄭勝文吳承軒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容德 等6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魯 韋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 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被告黃昱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載重利犯行,而對上開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 已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參照),核無違 誤。
⒉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查: ⑴本院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發現僅部分光 碟影像可見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或有人自 其中一輛車之車頂天窗探出上半身,其餘車輛則跟隨在該車 後方行駛,且除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外,於此同時,亦有 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故 無從僅以林容德等6 人駕車跟隨同案被告林思漢所搭乘之車 輛後方行駛,遽認林容德等6 人與林思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⑵證人陳卉晴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①我忘記 鄭勝文吳承軒於102 年10月13日有無在薑母鴨店,他們應 該是只有去嵐峰路;②我有介紹阿義魯韋頡認識,但我沒 看過本票,不認識林佳翔,更沒有請魯韋頡林佳翔討債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4 頁)。從而,依證人陳卉晴上 開①之部分所述,足見鄭勝文吳承軒所辯:102 年10月13



日當天,我們只有前往嵐峰路(即第一現場),並沒有到薑 母鴨店(即第二現場),沒有剝奪馮皓禎行動自由等語,尚 非虛妄,應堪採信。再依證人陳卉晴上開②之部分所證,可 知證人陳卉晴對於魯韋頡持本票討債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從 依其證述遽認魯韋頡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本票之 行為或其主觀上知悉所持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檢 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鄭勝文吳承軒何妨 害自由犯行及魯韋頡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昱達在原審審理庭外已與被害人邱福 星對話,邱福星有可能受到黃昱達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等語 。然查,黃昱達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外,亦 否認有與邱福星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況 檢察官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邱福 星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是否有受被告黃昱達之影響而為不實 陳述,仍屬有疑」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鄭勝文、吳 承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林容德等6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魯韋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魯 韋頡、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 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黃昱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重利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等事項,反覆爭執 ,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魯韋頡林韋杰、黃承塏、馮皓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被告黃昱達被訴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楊智凱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吳承軒鄭勝文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蔡建宏何柏言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德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魯韋頡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林韋杰
黃威誠
馮皓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勇安
黃昱達
游文豪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吳承軒




鄭勝文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魯韋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林容德魯韋頡林韋杰楊智凱鄭勝文吳承軒被訴傷害(馮皓禎)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容德陳勇安黃昱達游文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魯韋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林韋杰黃威誠馮皓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黃昱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魯韋頡前因不滿馮皓禎與其友人少年林○○發生摩擦,乃邀 集林容德林韋杰鄭勝文楊智凱吳承軒、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育賢」、偕同少年林○○(民國86年5 月生, 另由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 13日晚上11時許,先由少年林○○以電話聯絡馮皓禎至宜蘭 縣員山路加油站見面,待馮皓禎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途經約定地點前不遠處之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路 段之紅綠燈(下稱第一現場)時,一群人上前共同將馮皓禎 毆打成傷(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馮皓禎撤回告訴) ,而魯韋頡獲悉陳卉晴尚有其他事件要質問馮皓禎,遂與林 韋杰(成年人)、林容德楊智凱(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少年林○○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馮皓禎遭毆打又傷重之情況下,強行壓制馮皓禎坐上 系爭車輛之後座中間,並由魯韋頡楊智凱各坐在馮皓禎之 左、右兩側看管馮皓禎之方式,再由林容德驅趕馮皓禎之友 人下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另少年林○○、林韋杰則各自 騎承機車尾隨在後,將馮皓禎載至宜蘭縣○○市○○路0 段 00號某薑母鴨店內(下稱第二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馮皓禎之行動自由。嗣經馮皓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馮皓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馮皓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容德魯韋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分別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林容德魯韋頡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容德楊智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第一現場 即告訴人馮皓禎遭毆打之地點,以及隨後由被告林容德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馮皓禎楊智凱前往第二現場,被告魯 韋頡則坦承搭乘系爭由林容德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被 告林韋杰坦承自行騎車前往第二現場等事實,惟被告4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馮皓禎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林容德辯稱:當時我們跟馮皓禎講說去薑母鴨店找阿 姨(指證人陳卉晴),我說請他跟我們一起去,他就上車了 (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卷第10 -12頁),被害人沒有說 要離開,被害人也不知道我們要載他去哪裡,只是傻傻的跟 著我們走(見本院卷《一》第12 5-130頁);當時被害人沒 有反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是自願前往,被告 林容德沒有妨害自由的故意云云。被告魯韋頡辯稱:妨害自 由的部分是因為馮皓禎要跑,因為他是通緝犯,我們要打電 話報警,所以我們才壓制他,他們在打馮皓禎時我還沒有到 場,我是在半路上搭他們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7 3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魯韋頡未逼迫馮皓禎,客 觀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被告楊智凱則辯稱:在去薑母鴨店的車行途中,馮皓禎有沒 有說要下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不會不讓他下車,我記 得馮皓禎是沒有掙扎,也沒有聽到他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98-102頁)。被告林韋杰辯稱:為什麼要到薑母鴨 店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跟著別人一起去的,後來是我們這 邊有人報警,馮皓禎是通緝犯,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98-102頁)。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馮皓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魯韋頡 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沒有說地點,只有叫我出來面對 ,我不清楚他說這句話的涵意,當時是我朋友游岱霖的弟 弟,他弟弟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弟弟開白色YARIS 載我, 行進間,有遇到少年林○○,就是魯韋頡之成員,我叫游 岱霖的弟弟停下車,我問林○○什麼事情,他態度並不是 很好,叫我到員山加油站,我到員山加油站旁的叉路紅綠 燈下(嵐峰路與員山路)就被林容德魯韋頡攔下來,有 很多人,魯韋頡林容德是騎乘機車,把我從副駕駛座拖 下來;「林育賢」將我從車子拖下來,林容德將車子攔下 來,他們就開始打我,有林韋杰林容德鄭勝文、林○ ○、魯韋頡打我,楊智凱應該也有打我,楊智凱押我上車 時,他坐在後座右邊我旁邊,魯韋頡坐在我左邊,由林容 德開游岱霖弟弟的車子,他弟弟被強迫坐在副駕駛座,車 上包括我共5 人,他們將我帶至薑母鴨店等語(見偵字第 5622 號 卷第94-95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在偵查 中證稱:那時候是馮皓禎叫我過去嵐峰路那邊,那時候我 跟馮皓禎有點小摩擦,我過去那邊跟他說清楚,那時候是 晚上,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車子裡面,他就下來車子跟 我講我們摩擦的事情,後面講一講就沒事了。他車子往員 山方向開的時候被攔下來,我不知道是誰攔他,我離開10 分鐘左右,馮皓禎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看到林容 德、鄭勝文楊桃楊智凱)把馮皓禎圍起來,林容德手 上還有水管,他們就把他押上車,後面就押到宜興路薑母 鴨店,我沒有上車,我騎機車跟去,我跟馮皓禎是朋友, 想說跟過去看,我看到馮皓禎在那邊蹲在路邊,被一群人 圍著罵;那時候我看到馮皓禎臉上跟手上都有傷等語(見 他字728 號卷《二》第372- 375頁)大致相符。準此,被 告等人確係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系爭車輛載往第二現場,告 訴人業已喪失行動之自由一節,足堪認定。再依被告林容 德供稱:我承認有動手打馮皓禎,我沒有用強押,我是開 白色自小客車一起帶他過去宜興路三段,我是先打之後才 帶他過去,是別人先將馮皓禎拖下車之後動手打他,之後 再帶到宜興路三段,馮皓禎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見10 3 年度聲羈字卷第11 -12頁)。於偵查中供稱:打完之後,



我開馮皓禎原來的車,把馮皓禎帶去薑母鴨店,車上有我 及馮皓禎及其朋友,馮皓禎坐在後座中間,他的旁邊是各 坐一位我們這邊的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卷第 10-12 頁) 。被告魯韋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本來 是騎機車,可是有飄雨,他們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 駕駛座的後座左側,後座中間就是馮皓禎,後座右邊我不 認識,駕駛是林容德,副駕駛座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 不是馮皓禎的朋友,我們這一車是坐5 個人,我是在靠近 宜蘭大學那條路上的仲介房屋附近上他們的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0-73 頁)。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車子是馮皓禎朋友弟弟的,那個人坐在哪裡我不太 清楚,我只記得我坐在後座右邊,我左邊是馮皓禎,最左 邊的人是誰我忘記了,為什麼要到薑母鴨店我不知道,因 為駕駛的人要開去哪我就去了,當時我不曉得是坐誰的機 車過去,後來沒車了,我才坐上車子等語。被告林韋杰供 稱: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到宜興路的薑母鴨店,魯韋頡找我 去的,是從魯韋頡當時復興路的住處一起出發到嵐峰路靠 近全家超商附近那邊晃,因為當時有聽說要找馮皓禎,後 來找到他的時候,他好像已經被打,他已經在車上,車上 有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看,也不知道那輛車子要去哪,好幾 個人分乘幾部機車就跟著那部車子後面到薑母鴨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綜上事證,足徵告訴人馮 皓禎確係先於第一現場遭被告林容德一群人毆打,致已受 有頭頂挫傷瘀血5 ×5 公分、左枕部頭皮擦挫傷3 ×3公 分、右臉頰挫傷瘀血5 ×5 公分、左耳後挫傷瘀血5 ×1 公分、右胸部挫傷瘀血10×10公分、右腰部擦挫傷6 ×2 公分、左膝擦挫傷5 ×2 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血12×5 公 分、左前臂挫傷瘀血15×5 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 ×3 公 分、右手背挫傷瘀血5 ×5 公分、右手第1 、2 、3 只挫 傷瘀血各1 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血10×5 公分、背部挫傷 瘀血30×30公分等傷害,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 25頁、他 字728 號卷《二》第44-53 、141- 1 45 、411-420 頁) 在卷可稽;是故,告訴人馮皓禎所受上開傷勢實屬非輕, 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等人仗勢人多勢眾,且對告訴人施 以強制力,告訴人已在被一群人圍毆後,豈有不儘速與友 人開車離開現場,反而跟隨被告等人前往他處,徒增自己 之身體或行動自由遭受侵害之理?再被告等人再強使告訴 人坐上系爭車輛之後座中間,由被告魯韋頡楊智凱各坐 在告訴人之左、右兩側,欲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嚴加



看管其行動,被告林容德則取而代之而自為駕駛系爭車輛 ,復另有少年林○○、林韋杰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之 方式,將告訴人押至第二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等人客觀上 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情 。被告等人確實強迫無力反抗之告訴人,將其載往第二現 場,其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堪認定。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等以告訴人係自願、未表示要下車之意 ,辯稱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云云,即非可 採。至被告魯韋頡辯稱因告訴人是通緝犯欲逃跑壓制他云 云,然若果如被告魯韋頡所述,其等早於第一現場即可報 警處理,又為何未報警,而在一群人圍打告訴人後致其受 傷且無力反抗之狀態,復大費周章再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 場後始行報警,足見被告魯韋頡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
(二)告訴人馮皓禎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只記得魯韋頡及林○○ 動手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魯韋頡。魯偉頡叫我朋友的弟 弟下車叫他坐到副駕駛座,換魯偉頡開車。開車到薑母鴨 的途中,因為他們是說過去講一講就好了,所以我沒有必 要說要下車云云。告訴人此部分就當日係由被告魯韋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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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