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言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2
號至第8356號、第10474 號至第10478 號、第1092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至13、16所示對陳品言諭知沒收及抵償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 、3 、5 、10至13、16所示對林俊杰諭知沒收及抵償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林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品言應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6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林俊杰應處如附表編號1 、3 、5 、10至13、16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林俊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品言(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林俊杰、鄧仲傑、曹禮 坤(後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陳品言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林俊杰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鄧仲傑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曹禮坤以其所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以上均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聯 絡工具,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給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 、林展睿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共犯分工模式及各次所持用販毒之行動電話等,均詳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嗣警方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5 樓,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林俊 杰;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對鄧仲傑 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00 ○0 號,對曹禮坤執行搜索;於同年7 月1 日中午11時 40分許、12時15分許,先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2 樓之3 、同街89之1 號「協天宮」,對陳品言執行搜索, 扣得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陳品言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嗣經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 、16所示部分判決有罪,就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則判 決無罪。被告陳品言對上開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 則未就上開無罪部分上訴,故上開無罪部分均已確定。從而 ,本件被告陳品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16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陳品言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均映、邱齡儀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均映 、邱齡儀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陳品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陳品言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 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陳品言之案件自均無證據能力可
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林均映、邱齡儀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 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陳品言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林均映、邱齡儀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陳品言之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林均映、邱齡儀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陳品言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不容許作 為證據。故被告陳品言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均映、邱齡 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 足取。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 告陳品言、林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 、216 、218 至221 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 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4 年 3 月9 日)、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分工模式,並以1, 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給郭韋辰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下稱第8352號卷〉 第14、15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13頁、原審卷一第28頁正面、第6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30 頁、本院卷第212 、215 、414 頁);被告陳品言亦於原審 法院(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聲羈 卷第25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7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28頁正面)。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林俊杰確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韋辰 :
⑴證人郭韋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9 日當晚我要跟陳 品言買愷他命,平常我都是跟陳品言買1,000 元的愷他命 ,電話裡不用特別講。陳品言叫我去大龍街的全家便利商 店找林俊杰,我馬上就過去了,我與林俊杰在全家便利商 店外面見面,我給林俊杰1,000 元,林俊杰給我愷他命1 小包2 公克等語(第8352號卷第191 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104 年3 月9 日我打電話給陳品言,那時我要 拿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6 、7 頁)。
⑵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 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 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是證人郭韋辰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林俊杰購得愷 他命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佐以證人郭韋辰與 被告林俊杰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任何嫌隙、過節,此經 證人郭韋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8352號卷第192 頁), 證人郭韋辰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林 俊杰入罪之理;復參以檢察官係就每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逐一提示訊問證人郭韋辰,該證人並非證稱每筆通訊均 係交易愷他命完成(例如就104 年6 月13日、16日通訊監
察譯文部分,即證稱均因故並未完成交易),而係從中篩 選出本件買賣愷他命完成之事實。由此可知證人郭韋辰對 於檢察官之偵訊,並非全盤承認、照單全收,而係在其具 有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更見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故證人郭韋辰所為證述 ,益屬信而有徵。
⑶除前揭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可資佐證補 強:
①104 年3 月9 日被告陳品言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郭韋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104年3月9日21時33分29秒 │
├───┬─────────────────────┤
│發話者│通話內容 │
├───┼─────────────────────┤
│郭韋辰│喂 │
│陳品言│衝三小 │
│郭韋辰│阿有打給你嘛 │
│陳品言│有啦 │
│郭韋辰│那我去找你一下好不好? │
│陳品言│你不要找我,去全家找俊杰 │
│郭韋辰│好,掰掰 │
└───┴─────────────────────┘
②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第8352號 卷第27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販賣 愷他命,惟按之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係屬 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 愷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等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 買賣毒品雙方為免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由於渠等多為 相識之人,甚且可能在通訊對話中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 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 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甚或 僅以電話鈴聲、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雙方之聯繫 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 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觀諸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愷他命之
說詞,然依證人郭韋辰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買 賣愷他命之事,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被告陳品言亦確有 請證人郭韋辰轉往全家超商「找」被告林俊杰,此外通話 內容及時間均至為簡短,故雙方電話聯繫模式與前述一般 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 ,在在核與證人郭韋辰所證相符。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確係由被告陳品言與被 告林俊杰共同為之:
⑴證人郭韋辰於偵查中證稱:林俊杰算是陳品言的小弟,這 一次是我跟陳品言買愷他命,陳品言叫林俊杰拿愷他命給 我並收錢。陳品言曾經告訴我,如果想買愷他命,打電話 給他沒有接的話,可以打給林俊杰等語(第8352號卷第19 1 、19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如何判 斷是陳品言叫林俊杰拿毒品給你的?)我先認識陳品言, 找陳品言拿,林俊杰是後來才認識的,所以一開始是找陳 品言。我找陳品言,可是陳品言沒有空,他叫林俊杰過來 找我,類似這樣的情況。最一開始的時候,陳品言叫我打 那支0973電話,說以後要買愷他命找林俊杰。我曾同時見 過陳品言與林俊杰等一大群人在一起,陳品言看起來比較 像大哥,像個領導者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13、18、19頁 )。
⑵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結證:我是聽陳品言的話替他做事。 我會幫陳品言拿愷他命去給想買毒品的人並收錢回來,陳 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 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 給想買的人,並收錢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接到想買毒品的 人電話時,偶爾也會叫我拿愷他命去和對方交易。我將收 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 0 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8353號卷〈下稱第8353號卷〉第148 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賣給郭韋辰的愷他命,來源是陳品言,我 跟陳品言每天固定會對帳,我拿現金給陳品言,他會點數 量(指剩餘毒品),我拿1,000 元現金給他,他會分我10 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8、80頁)。
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郭韋辰確係向被告陳品 言聯繫購買愷他命,被告陳品言旋請證人郭韋辰逕至前揭 全家超商向被告林俊杰拿取。
⑷準此,依證人郭韋辰、被告林俊杰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佐以被告陳品言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 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足見確係
證人郭韋辰於104 年3 月9 日向被告陳品言購買愷他命, 被告陳品言告知逕至前揭地點向被告林俊杰拿取,其並指 示被告林俊杰前往販售愷他命給證人郭韋辰,被告林俊杰 販畢後乃將所收現金交付被告陳品言,並獲取100 元酬勞 ,應屬彰彰甚明。是綜觀前述各項事證,俱足以相互佐證 補強,堪認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已達於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
㈡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品言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即104 年5 月7 日)、 地點,以1,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給郭韋辰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第8352號卷第147 頁、 聲羈卷第26頁、偵聲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頁正面、 原審卷二第330 頁、本院卷第212 、215 、414 頁)。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郭韋辰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5 月7 日當天早上因為沒有睡覺,所以上午5 點打電話給陳品 言,想要跟陳品言買愷他命,我跟陳品言約在大龍街的全家 超商外面的公共廁所。當天早上我與陳品言在上開超商外面 見面,我給陳品言1,000 元,陳品言給我1 小包愷他命約2 公克等語(第8352號卷第191 頁)。
⒊除前揭自白及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可資佐 證補強:
⑴104 年5 月7 日被告陳品言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郭韋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104年5月7日5時1分44秒 │
├───┬─────────────────────┤
│發話者│通話內容 │
├───┼─────────────────────┤
│陳品言│喂 │
│郭韋辰│你在哪 │
│陳品言│一樣阿 │
│郭韋辰│我去找你喔 │
│陳品言│ㄟ等一下好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
│郭韋辰│打我手機 │
│陳品言│你說你那天大給我那支喔 │
│郭韋辰│84,0984那支 │
│陳品言│就你那天打給我那支 │
│郭韋辰│不用啦,你到廁所,到廁所打給我 │
│陳品言│好 │
└───┴─────────────────────┘
⑵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第8352號 卷第27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 愷他命之說詞,然依證人郭韋辰所述及被告陳品言之自白 ,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買賣愷他命之事,而審諸通 話內容及時間均至為簡短,雙方電話聯繫模式與前述一般 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 。
⒋準此,依被告陳品言上開所為之自白及證人郭韋辰之證述內 容,被告陳品言確有前述104 年5 月7 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 郭韋辰之事實,此亦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況相 符,綜觀各項證據,俱足以相互佐證補強,堪認此部分販賣 愷他命之事實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即104 年 4 月10日)、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分工模式,並以1, 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給郭韋辰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第8352號卷第15頁、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一 第28頁正面、第6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30 頁、本院卷第21 2 、215 、414 頁);被告陳品言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28頁正面)。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林俊杰確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韋辰 :
⑴證人郭韋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10日凌晨,我要跟 林俊杰買愷他命,約在大同區大龍街的全家超商外面的廁 所見面,我給林俊杰1,000 元,林俊杰給我愷他命1 小包 2 公克等語(第8352號卷第19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4 年4 月10日我有打0973的電話向林俊杰拿愷他命 等語(原審卷二第8 、9 頁)。
⑵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 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 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是證人郭韋辰既證述其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林俊杰購買愷 他命等情,佐以證人郭韋辰與被告林俊杰並無任何嫌隙、 過節,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林俊杰 入罪之理,且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在其具有記憶之情況下, 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俱見前述,足徵證人郭
韋辰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應屬信而有徵。 ⑶除前揭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可資佐證補 強:
①104 年4 月10日被告林俊杰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郭韋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104年4月10日零時26分16秒 │
├───┬─────────────────────┤
│發話者│通話內容 │
├───┼─────────────────────┤
│林俊杰│喂哪位 │
│郭韋辰│郭韋辰(譯文誤載為「郭偉成」) │
│林俊杰│幹嘛 │
│郭韋辰│你在哪 │
│林俊杰│在旁邊怎樣 │
│郭韋辰│我要找你阿 │
│林俊杰│你要找我 │
│郭韋辰│對阿 │
│林俊杰│在全家阿 │
│郭韋辰│全家,我到啦 │
│林俊杰│雞吧又沒看到你 │
│郭韋辰│我騎很快你不知道 │
│林俊杰│好啦 │
└───┴─────────────────────┘
②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第8352號 卷第185 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 賣愷他命之說詞,然依證人郭韋辰、被告林俊杰所述,雙 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買賣愷他命之事,而審諸通話內 容及時間均至為簡短,雙方電話聯繫模式與前述一般販毒 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確係由被告陳品言與被 告林俊杰共同為之:
⑴證人郭韋辰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 年4 月10日凌 晨零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陳品言曾經告訴 我,如果想買愷他命,打電話給他沒有接的話,可以打給 林俊杰等語(第8352號卷第19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問:陳品言如何跟你介紹林俊杰?)最一開始的 時候,陳品言叫我打那支0973電話,說以後要買愷他命找 林俊杰。我曾同時見過陳品言與林俊杰等一大群人在一起
,陳品言看起來比較像大哥,像個領導者等語(原審卷二 第13、18、19頁)。
⑵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結證:我是聽陳品言的話替他做事。 我會幫陳品言拿愷他命去給想買毒品的人並收錢回來,陳 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 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 給想買的人,並收錢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接到想買毒品的 人電話時,偶爾也會叫我拿愷他命去和對方交易。我將收 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 0 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第8353號卷第 14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賣給郭韋辰的愷他命 ,來源是陳品言,我跟陳品言每天固定會對帳,我拿現金 給陳品言,他會點數量(指剩餘毒品),我拿1,000 元現 金給他,他會分我1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8、80頁)。 ⑶被告陳品言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沒有跟想要買毒 品的人表示過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林俊杰買愷他命?)有。 林俊杰如果接到電話的時候會自己與買毒者交易,拿到賣 毒的錢以後,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會給林俊杰酬勞。每交 易1,000 元,我就會給林俊杰100 元至200 元的酬勞;我 有指示林俊杰賣愷他命給郭韋辰過等語(第8352號卷第16 9 、170 、390 頁)。
⑷準此,依證人郭韋辰、被告林俊杰之證述內容及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佐以被告陳品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自白,兼參被告陳品言上開自承與被告林俊杰共同販賣毒 品之分工模式,並概括坦承其確有指示過被告林俊杰販賣 愷他命給證人郭韋辰之紀錄,在在與上開證人郭韋辰及被 告林俊杰之證述內容吻合,已足見被告林俊杰確係與被告 陳品言共同販賣愷他命,而由被告林俊杰於104 年4 月10 日證人郭韋辰聯繫購毒後,直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韋辰 ,再於販畢後將所收現金交付被告陳品言,並獲取100 元 酬勞,此應屬灼然甚明。是綜觀各項證據,俱足以相互佐 證補強,堪認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已達於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
㈣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品言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即104 年6 月4 日)、 地點,以1,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數量不詳,但應屬 量微)給林均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於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6頁、 偵聲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頁正面)。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均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林均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4 日凌晨,我與陳 品言通電話,我想向陳品言買愷他命,原本想約在我男朋 友公司就是捷運圓山站附近,後來因我男朋友在公司門口 抽煙,我想說等我男朋友進去以後,再與陳品言見面,但 我男朋友進公司拿東西又出來,就開車帶我離開,此時還 沒有跟陳品言交易愷他命。當天下午,我在電話裡,向陳 品言要銀行帳號,原本想要將之前欠他的吃飯錢還給他, 但後來我沒有匯款給他,當天晚上時,我又與陳品言通電 話,我向陳品言表示要向他買愷他命,並且還他吃飯錢, 我們約在我宿舍外面見面。當晚我與陳品言在內湖區環山 路一段56號宿舍附近的巷子見面,我還陳品言吃飯錢500 元,另外又給陳品言愷他命的錢1,000 元,陳品言給我1 小包愷他命等語(第8352號卷第225 、226 頁)。 ⑵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 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 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是證人林均映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品言買受愷 他命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佐以證人林均映係 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品言,雙方並無任何嫌隙、過節 ,此經證人林均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8352號卷第225 、228 頁),證人林均映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 意構陷被告陳品言入罪之理;復參以檢察官係就每筆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證人林均映,該證人並非證 稱每筆均與被告陳品言交易愷他命完成(例如就104 年6 月3 日、7 日、9 日、11日、14日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即證稱均因故未能進行交易),而係從中篩選出本件買賣 愷他命完成之事實。由此可知證人林均映對於檢察官之訊 問,並非全盤承認、照單全收,而係在其具有記憶之情況 下,逐一篩選其確有購買愷他命之次數,益見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故證人林均映所為證述,應屬信而 有徵。
⒊除前揭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
⑴104 年6 月4 日被告陳品言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均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104年6月4日零時13分9秒 │
├───┬─────────────────────┤
│發話者│通話內容 │
├───┼─────────────────────┤
│陳品言│喂 │
│林均映│你回來了嘛 │
│陳品言│2分鐘就到了,我轉過去差不多 │
│林均映│你騎車還是開車 │
│陳品言│阿 │
│林均映│你騎車還是開車 │
│陳品言│對阿,阿我在旁邊而已 │
│林均映│你在旁邊嘛?ㄟ那你來昨天那個地方,我在車上│
│ │,然後…你過來好了,我看到他的話…應該不會│
│ │過來 │
│陳品言│我知道 │
│林均映│掰掰 │
├───┴─────────────────────┤
│104年6月4日零時16分30秒 │
├───┬─────────────────────┤
│陳品言│喂 │
│林均映│可是他們現在在門口抽煙耶 │
│陳品言│真的假的,那怎麼辦 │
│林均映│對阿,你大概,我想一下,他們進去我打給你 │
│陳品言│好掰掰 │
│林均映│掰 │
├───┴─────────────────────┤
│104年6月4日18時13分19秒 │
├───┬─────────────────────┤
│陳品言│喂 │
│林均映│喂ㄟ你起來了喔,對我問你喔,你可不可以你今│
│ │天來學校我一起拿給你,因為我想說假日不用再│
│ │找你了 │
│陳品言│好阿 │
│林均映│可以嘛?那你可以跟我約幾點,大概的時間我注│
│ │意一下 │
│陳品言│你晚上幾點放學 │
│林均映│今天晚上喔…我今天會提早走,我今天9 點20就│
│ │是離開學校 │
│陳品言│這麼早哭腰 │
│林均映│找不到嘛 │
│陳品言│對阿 │
│林均映│為什麼 │
│陳品言│因為我9點多有事情 │
│林均映│9點多有事情 │
│陳品言│嗯 │
│林均映│那如果現在呢 │
│陳品言│現在,半小時後好了 │
│林均映│半小時後到嘛 │
│陳品言│嗯 │
│林均映│我看一下,7點前後到是不是 │
│陳品言│好 │
│林均映│OK嘛 │
│陳品言│嗯 │
│林均映│不然你,我半小時後主動打給你 │
│陳品言│好 │
│林均映│然後你等有點久的話打給我 │
│陳品言│好 │
│林均映│掰掰 │
├───┴─────────────────────┤
│104年6月4日18時40分35秒 │
├───┬─────────────────────┤
│林均映│喂你在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