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敏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18、24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志敏部分
上訴駁回。
貳、朱志彬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朱志彬附表二編號3部分(含沒收);及就有期 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志彬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四、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參、張志成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一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朱志彬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如所表二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以牟利。
三、張志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予李建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原另起訴被告林志敏有販賣毒品予張志成、李建興、 羅吉泰、張富山之情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部分)。 然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林志敏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確定,是就該等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劉益宏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劉益宏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 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被 告林志敏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33-334頁),故劉益宏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除劉益宏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1-3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志敏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敏否認有何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予呂乾銘、劉益宏通話的人並非其本人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呂乾銘供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供稱:
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我買毒時會使用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兩支電話交叉使用。103年10月7日晚上9時50 分許,我先打給林志敏問其人在哪,如果林志敏叫我過去, 表示那天有毒品可以賣我。對話中水果代表女孩子,意指海 洛因,我是在中央大學旁邊的宿舍,跟林志敏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有時候不一定(偵24018卷一第227至232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
門號0000000000是我兒子申請,但都是我使用。103年10月7 日晚上9時50分的通話內容是我與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的 對話。我與對方透過電話聯繫後,約在103年10月8日清晨某 時許,在住處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1包。「 水果」是指海洛因,我只要這樣說對方就聽的懂意思,因為 通電話時對方在台中,隔幾個小時才送來(偵24018卷二第17 4-176頁)。
⒉上開呂乾銘供述內容,並有如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供擔保(他3187卷第120頁),足認所述有向被 告林志敏購買海洛因一情屬實。
┌───────────────────────────┐
│ 譯文內容: │
│ 呂乾銘:上次那水果好好吃喔。 │
│ 林志敏:什麼水果。 │
│ 呂乾銘:還有嗎? │
│ 林志敏:我在台中。 │
│ 呂乾銘:要找誰? │
│ 林志敏:現在找不到人喔,我回去再找你。 │
│ 呂乾銘:好。 │
└───────────────────────────┘
⒊被告林志敏雖辯稱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認為呂 乾銘指稱與被告林志敏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被告林志敏
人在臺中,不可能跟呂乾銘完成毒品的交易,主張並無販賣 毒品情事。然被告林志敏歷次供述中:
①警詢中先稱不認識呂乾銘,沒有與呂乾銘交易毒品,惟隨即 改稱呂乾銘都是用欠帳的方式交易毒品海洛因,約7至8次之 多。呂乾銘都是自己到我朋友位於中央大學租屋處找我,但 呂乾銘都不曾給過我錢(偵24018卷一第17頁)。 ②偵查中,就檢察官問及有無販賣毒品予呂乾銘時,並非回答 未曾販賣毒品予呂乾銘,僅供稱呂乾銘從沒給過我錢(偵24 018卷二第171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沒有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亦表示 與呂乾銘以電話的對話內容有提及水果的事,該水果是指水 蜜桃,當時我人在臺中(原審卷五132-133頁)。 ④由前述被告林志敏供述,可知被告林志敏並未否認曾與呂乾 銘間有毒品往來,亦不否認曾在臺中接獲呂乾銘提及水果的 電話。從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確係被 告林志敏與呂乾銘間之對話,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未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足採。 ⒋呂乾銘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103年10月7日與被告林志敏 通話內容,是被告林志敏之前有請我和我小孩吃水蜜桃;我 於警詢、偵查供述的時候,已經在派出所2天,當時提藥身 體不舒服;且因我之前有將林志敏放置於存錢筒中的錢花掉 一事爭執、口角,我是懷恨在心才會為不實的陳述,實情是 不曾向被告林志敏買過海洛因(原審卷三第92-102頁)。然查 :
①呂乾銘於原審中所述,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均係103年 11月7日所製作)供述內容明顯不合。而偵查中,檢察官係 以被告身分諭知呂乾銘權利後,針對呂乾銘施用毒品之犯行 訊問,訊問結束後,再將呂乾銘轉為證人身分,諭知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相關處罰後,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呂乾 銘觀看,呂乾銘方明確證稱該次係向被告林志敏購買價值 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偵24018卷二第174頁反面),顯見 呂乾銘係深知其權利與義務後,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向被 告林志敏購買海洛因。此外,依該等警詢、偵查筆錄所示, 呂乾銘未曾向員警或檢察官何表示因毒癮發作不適情形,顯 見呂乾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海洛因一 情,當屬可信。
②至呂乾銘雖稱103年10月7日所指「水果」是水蜜桃。然查,
「水蜜桃」非特殊品名之水果,並無將「水蜜桃」泛以「水 果」代稱之必要。故如呂乾銘真要感謝被告林志敏提供水蜜 桃,並希望被告林志敏能繼續提供水蜜桃時,當無僅以「水 果」取代「水蜜桃」之可能。此由前述呂乾銘與被告林志敏 對話中,呂乾銘向被告林志敏表示「上次那水果好好吃喔」 時,被告林志敏無法立即反應,反稱「什麼水果?」,而呂 乾銘自此後即無再解釋「水果」是「水蜜桃」一情,顯見被 告林志敏一開始亦滿頭霧水,不知「水果」所指為何,更不 知「水果」是指「水蜜桃」。其後當呂乾銘再詢以「還有嗎 ?」時,被告林志敏方領悟「水果」僅是某種物品之代稱, 才回以「我在台中」。凡此,足認「水果」絕非「水蜜桃」 之代稱,而係呂乾銘先前所述,是指海洛因。
③呂乾銘雖另稱曾與被告林志敏有恩怨,方為不實陳述。然前 開對話中,呂乾銘與被告林志敏口氣平和,並無任何爭執之 情。況且,倘被告林志敏確實與呂乾銘多有恩怨,被告林志 敏豈會供稱呂乾銘都是用欠帳的方式交易毒品海洛因約7至8 次之多,呂乾銘都是自己到我朋友位於中央大學租屋處找我 ,但呂乾銘都不曾給過我錢(偵24018卷一第17頁、卷二第 17頁反面)?又豈會如呂乾銘所述,提供「好吃的水蜜桃」 給呂乾銘享用?顯見呂乾銘並無與被告林志敏有恩怨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
④從而,呂乾銘於原審所述,並非屬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 志敏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林志敏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劉益宏供述部分
①劉益宏就於103年10月1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以「漂亮小 姐」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而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 BOSS」的被告林志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依慣例 在中央大學後門附近交易成功等情,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24018卷二第178-180頁;原審卷二第138-150頁)。 ②至劉益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於103年10月1日打電話給 「BOSS」林志敏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即到中央大學後門附 近等待,後來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前來交付毒品(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然劉益宏既係於103年10月1日去電被告 林志敏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旋即於中央大學後門交易成功等 情,顯見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係成立於劉益宏與被 告林志敏之間,無論最後真正來交付毒品者係被告林志敏或
其他共犯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均不影響被告林志敏確有販賣 海洛因予劉益宏之情。
⒉上開劉益宏供述有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海洛因一情,並有如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供擔保(他3187卷第 119頁),足認所述有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海洛因一情屬實。 ┌───────────────────────────┐
│ 譯文內容: │
│ 劉益宏:你有在家嗎? │
│ 林志敏:誰? │
│ 劉益宏:我宏益,跟昨天一樣有漂亮的小姐嗎? │
│ 林志敏:有啊。 │
│ 劉益宏:我過去。 │
└───────────────────────────┘
⒊被告林志敏雖辯稱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 未販賣海洛因予劉益宏。然有關被告林志敏確實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已如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呂 乾銘」部分,論述明確。此外,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中,於103年10月1日劉益宏撥打電話前,有他人(非劉益 宏)撥打至該電話,該人亦對接電話者詢問「BOSS在嗎?」 (他3187卷第119頁);此與前述劉益宏供稱是叫被告林志 敏「BOSS」一情相符,顯見與劉益宏為毒品交易者,確係被 告林志敏無誤。被告林志敏辯稱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更未販賣海洛因予劉益宏,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林志敏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 足採。
㈢營利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志敏就附表一部分之行為,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亦否 認有何營利意圖。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 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⒉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當足認被告林志敏確 有營利意圖。
二、被告朱志彬部分
㈠被告朱志彬對確有附表二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30頁);附表二編號2-4部分,並據其於偵查中自 白(偵24018卷三第143頁)。且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傅培勳供稱有向被告朱志彬購買毒品之情(偵24018卷 一第348-351頁)。
⒉證人黃金源供稱有向被告朱志彬購買毒品之情(偵24018卷 二第207-212頁)。
⒊被告朱志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原審法院 103聲監000569、103聲監續000650號通訊監察書(他3187號 卷第125-133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1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1-22、30-31頁)。
⒋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朱志彬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販賣毒品就賺個零頭或是 賺一點吃的。販賣價金300元的部分大概賺個幾十元、1千元 的的部分大概賺100元、500元的部分就是賺一點吃的(本院 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16-18頁)。顯見其自白有營利意圖 此部分,確屬實在。
㈡綜上,依卷內所存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朱志彬於本院審 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 行已足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販賣予傅 培勳部分係接續犯。然該3次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8月31 日、9月5日、9月26日),客觀上無從認時間緊接而具有接 續犯性質;此外,依傅培勳所述,3次向被告朱志彬購買毒 品之理由、原因均不相同(偵24018卷二第207-208頁),更 無從認定被告朱志彬主觀上係本接續犯意而為該等犯行。故 辯護人認附表二編號1-3販賣予傅培勳部分係接續犯,並不 足採。
三、被告張志成部分
㈠被告張志成對確有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建興之行為, 於偵審中已自白不諱(偵24018卷三第200頁;原審卷一第
149頁反面、卷五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328-329頁),並 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李建興於證述有自被告張志成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 量只有一點點)之情(偵24018卷三第116、191頁)。 ⒉被告張志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原審法院103監字第000570號、103聲監續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他3187卷第135頁;聲羈卷第24-28 頁)。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103年9月│李建興:你那邊有東西嗎? │
│9日20時 │張志成:有啊。 │
│19分 │李建興:我沒有車可以過去。 │
│ │張志成:等一下我下去。 │
│ │李建興:好。 │
│ │張志成:20分鐘後打另一支給我。 │
├────┼──────────────────────┤
│103年9月│張志成:我到武嶺橋,你差不多可以出來了。 │
│9日20時 │李建興:好。 │
│43分 │ │
└────┴──────────────────────┘
㈡綜上,依卷內所存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 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 行已足認定。
四、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志敏雖請求再行傳喚呂乾銘。然呂乾銘前已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被告林志敏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 卷三第92-102頁)。故屬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並無再調查之 必要,被告林志敏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論罪
㈠被告林志敏部分:
⒈所成立之罪:
被告林志敏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數罪併罰:
被告林志敏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⒊累犯:
被告林志敏前有多次前案紀錄,與本案中累犯判斷有關者, 乃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後,併同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志敏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無庸裁 量,均不得加重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志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販賣次數共2次,各次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 販毒獲利非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 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 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 被告林志敏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朱志彬部分:
⒈所成立之罪:
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③被告朱志彬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
⒉數罪併罰:
被告朱志彬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⒊累犯
①被告朱志彬: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於同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④案)、4月(⑤案)、7月(⑥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⑦⑧於同年間再因公 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案)、4月(⑧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於同年間繼因竊 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⑨案)、4月(⑩案)、3月(共 2罪,⑪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⑦⑧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 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前揭④ ⑤⑥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④案與已減刑之①③⑦⑧案及 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 應執行刑A」);就減刑後之⑤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又15日(下稱「應執行刑B」)確定,前開「應執行刑 A」、「應執行刑B」與⑨⑩⑪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②被告朱志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經裁量其相關前案紀錄 後,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朱志彬就附表二編號2-4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就該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朱志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 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若就被告朱志彬所犯附表二編號 1、3部分,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4部分,固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須處以1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朱志彬上開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③至被告朱志彬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刑度為3年7月,因其該次所得稍高,與其餘各次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被告張志成部分:
⒈所成立之罪
被告張志成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
①被告張志成: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④各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於 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併同其另案經 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0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張 志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②被告張志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經裁量其相關前案紀錄 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張志成就附表三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朱志彬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被告朱志彬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朱志彬該次犯行所得僅300元,故如 前述,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朱志彬上訴主張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 1-2為接續犯等,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 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該部分之諭知(含沒收), 並自行改判。又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朱志 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彬曾有毒品前案紀錄 ,當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為附表二編號3之 犯行,惡性非輕。然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自白犯罪,所得
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朱志彬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 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本案購毒者因購毒而支付予被告朱志彬之如附表二編號3交 易代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朱志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 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至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朱志彬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依上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除前開被告朱志彬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其餘上訴部分,原 審已於審酌卷內一切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均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犯後態度、犯罪行為輕重等一切情 事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志敏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