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89號
TPHM,107,上訴,178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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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勝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士勝明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枝及子 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許可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1 支)、 直徑8.9 ±0.5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之 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 3 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5 年 11月28日21時34分許,徐士勝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 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後,當場由警員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改造手槍1 支、 上開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 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士勝(下 稱被告)全部有罪,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確 定(見本院卷第91、96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 有上開槍、彈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見偵卷第5 至8 、56至59頁、原審一第38至40頁反面 、卷二第25至28頁、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核 與證人即警員吳凱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68、6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8 頁),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 物照片7 張、八德分局106 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3 2135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 32、36至37頁,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復有上開改造手 槍1 支及子彈3 顆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之子彈5 顆: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451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63至65頁反面),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持有 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無誤。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另對被告及林國樑實施測謊一節(見本 院卷第164 頁),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二、累犯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前開條項之罪,有無累犯 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決之,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 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字 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妨 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75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其有上開竊盜及妨害自 由等多次前科執行完畢,足見其前案對社會、個人法益之侵 害非輕,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示已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證人林 ○○所有云云;惟證人林○○於原審審證稱:本案查獲的槍 彈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因為槍彈受到檢警偵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4至67頁),及證人傅○○(即被告與林○○之友人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證人林○○玩的都是空氣槍,我在 林○○處沒有看過手槍,沒辦法證明本案槍彈是林○○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且桃園地檢署及八德分局亦均 函覆原審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10月3 日函 及八德分局106 年11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0、33、34頁)。本案既無查獲槍彈來源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上揭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 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 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然對 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 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犯行,造成警員傷害之結果,惟其犯後就坦承持有上開 槍枝及子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腦折床之 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有2 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㈠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支,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3 顆, 其中採樣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非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試射,僅餘彈殼 、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因與 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已自白犯罪,且已供出上開槍、彈及彈匣之來源為林國 樑所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 云云。惟查,本案依上開證人林○○、傅○○之證述,及桃 園地檢署、八德分局上揭函復資料可知,本案並無查獲槍彈 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被告自無上 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難



認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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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