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59號
TPHM,107,上訴,1659,2019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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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柏謙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 ○○○道○○○○道○號臺中交流道下方路旁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潔如(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 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騎樓違規停車,經警趨前攔查,方柏謙拒絕臨檢,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駕駛上開小客車飆速逃 逸,沿途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之交岔路口均闖越 紅燈,在國道一號三重匝道往南下五股交流道出口間,沿線 蛇行,在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匝道口,超車迫使其他車輛讓



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3段之交岔路口,驟然 迴轉且沿線蛇行,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凌 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 並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而加以逮捕且進行附帶搜索,另經警命 一同在場之許潔如開啟其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而當場在上 開手提包(起訴書誤載為方柏謙之提袋)內查扣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方柏謙於員警尚未及發覺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之實際持有人之前,即主 動坦承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為其所有,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被告方柏謙於 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5~126、298~299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柏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16、84~85、105~109、原審卷第77 ~78、185、289頁),核與證人許潔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查獲警員吳洪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員警臨檢時駕駛 上開小客車逃逸及經警逮捕、搜索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 及子彈4顆之經過證述在卷(偵卷第19~24、87、88、112~ 116頁、原審卷第243~246頁),復有逮捕通知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警員吳洪岳106年1月2日職務 報告2份、106年1月2日偵辦方柏謙公共危險案車輛位置、行 駛方向及行駛態樣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4253 號函1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35700號函1份及所附之 警員吳洪岳106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原審107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1份、勘驗擷取圖片8張存卷可 查(偵卷第26、30~33、35~41、48、59、原審卷第89、14 5~146、163、187~189、215~217頁),並有上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 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3813號鑑定 書、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5017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93~96頁、原審卷第47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蛇行、闖紅燈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道路飆速行駛 ,且闖越紅燈、沿線蛇行、超車迫使其他車輛讓道、驟然迴 轉,足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符 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固應優先適用;如僅有「自 首」之情形,仍不能摒棄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減輕之立法本旨,一方面為獎勵 犯罪者悔過投誠;一方面為免搜查逮捕株連擬似累及無辜, 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應指該管公務員知犯罪事實及犯罪 人為何人而言。倘該管公務員僅知犯罪人為數人中之一人, 而不能特定為何人者,應認為其犯罪尚未發覺;又犯罪人在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 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89號前,為警攔停以涉嫌公共危險罪 而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並經警命一同在場之證人許潔 如開啟其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而當場在上開手提包內查扣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查獲當時伊就有跟 員警說都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又證人許潔如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是員警在 追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時,被告放入伊包包內的,後來被員 警在伊包包內查獲等語(偵卷第19~24、87、88、112~116 頁)。再證人吳洪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們壓制被告 後,有進行搜索,並有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並沒有 告訴伊們持有槍枝;另伊們當時認為被告駕車涉嫌公共危險 犯行時,同車的許潔如有無教唆被告跑也不明,所以伊們當 下是叫許潔如坐在地上,但伊們看到在旁的許潔如有在抖, 而且許潔如把手提包抱得緊緊的,依據伊們執法經驗,一般 人在接受盤檢的時候,東西是不會帶下車的,而且許潔如的 神情慌張,所以伊就叫許潔如把她的包包打開,被告說「拿 給他」,後面又有同事說「打開」,許潔如是慢慢打開包包 的,她要開不開的,所以伊同事對她說「衝蝦米」,被告並



沒有說包包裡有什麼東西,許潔如將她包包打開時伊就看到 槍托,伊看到包包裡面有槍,被告就馬上說「好啦那都是我 的」,伊當場把槍取出做清槍的動作,卸彈匣;一般處理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枝或子彈案件,通常是在誰 身上查到的就會認為是誰持有等語(原審卷第243~246頁) 。又本案查獲經過,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員警向許潔 如問「包包有沒有,包包在身上有沒有…,要嗎自己拿出, 不然就是我搜。」,被告在旁表示「沒啦,她沒有吃」等語 ,員警繼續搜索被告內褲或牛仔褲內有何物品,被告仍不斷 表示「真的沒有了」,員警再次表示「有東西要自己主動拿 出來」,員警說「打開」,被告在旁說「拿給他」,員警說 「衝蝦米啦(台語)」,被告說「好啦那都我的(台語)」 ,員警說「帶什麼東西(台語)」,而後員警手上拿有1把 槍,員警繼續說「全部打開」,被告不斷說「那都是我的」 ,員警說「包包拿起來」,員警將槍放置於地上,並取出彈 匣,被告、員警在旁等候,員警並通報支援等情,有原審10 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1份、勘驗擷取圖 片8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7~189、215~217頁)。綜上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見到證人許潔如包包內有槍枝時,就立 即坦承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為其所有,衡以當時該 等槍枝及子彈係在證人許潔如之包包內查獲,至多僅能特定 證人許潔如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員警應尚未及發覺該等槍 枝及子彈之實際持有人係被告,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行以前 便立即主動坦承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為其 所有,應認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
⑶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⒍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且駕駛上開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所為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亦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收購具殺傷力且可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 云。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50170號函1份存卷可稽 (原審卷第47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且駕駛上開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10月、7月,且就併科罰金9萬元部 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經送鑑驗結果 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 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



,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50170號函1份(原審卷第47頁) ,是該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均未就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動機 、目的調查,導致影響被告之量刑,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 載明,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 ,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7月徒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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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