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55號
TPHM,107,上訴,105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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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智忠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 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高智忠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6 年5 月24日持同上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 智忠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其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嗣經檢察官發還予高智忠)及與本案無關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高智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高智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許智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或係迴護被告、或忘記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 而出現與先前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細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惟 其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證人許 智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較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所述,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 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215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215 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許智翔彼此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許智翔,伊最多 只是幫許智翔聯絡上游、拿毒品,並代墊費用云云;辯護人 則辯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被告係因許智翔要還錢 ,才與許智翔見面,並未有交付毒品予許智翔之行為,又被



告係受許智翔所託,才向上游取得附表編號1 、4 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智翔,被告並未從中營利,僅係構成幫助施用 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4 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4 月18日,持用三星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許智翔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 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106 年聲監續字第274 、434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及被告與許智翔彼此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反面、偵查卷 第12至13頁反面),應堪認定。
⒉證人許智翔先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3 月30日15時50分左 右、106 年4 月18日14時50分左右,均在被告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樓下交易安非他命,伊均 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2 次交易均 有成功,被告均親手拿給伊毒品安非他命,買毒品的錢, 伊均是過幾天才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 6 年3 月30日這一次是伊先打給被告,他沒接,之後他知 道伊有打給他,就回撥給伊,伊就騎機車到他住處樓下, 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當面向他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 ,價金2,000 元,他先讓伊賒欠,伊隔2 天後才付給他; 106 年4 月18日這次也是伊跟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伊於同 日下午2 時50分到達被告位於000路的住處下面,他交 給伊1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金2,000 元,伊先賒欠,也是 隔2 天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3 月30日這次有跟被告碰面,被告有交毒 品給伊;4 月18日當天伊有跟被告碰面,也有取得毒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頁)。
⒊證人許智翔於偵查時雖供稱106 年3 月30日交易時間為同 日下午4 時55分許,業如前述,惟觀之被告與許智翔於10 6 年3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上午10:42:06
許:鬥陣的!再給你幫我一次忙!我再做一次給你。 被:你自己過來
許:我沒有辦法過去,我要接班。




被:我也沒有辦法過去。
許:我今天還要顧中午。
被:你閒時再過來啊!晚一點你下班再過來。
許:那要等到晚上了。
被:我沒有辦法過去。
許:呦!
被:嗯!
許:不然我跟調換中午看看。
被:嗯!
許:你一定要接喔!
被:嗯!
許:差不多2 點。
⑵下午02:14:47
許智翔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⑶下午02:16:42
許智翔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⑷下午02:39:46
許;我剛才要過去啊。
被:你跟我說中午,我放在客廳沒聽到。
許:呦!
被:中午我在下面等你,你又沒打電話過來。
許:沒啦!我說我中午時候我會過去。
被:對啊!休中午時你也沒過來。
許:中午1 、2 點,我跟你說2 點。
被:我怎知道?以為12點,現在勒?你要來再打給我。 許:好!我等一下可能過去。
被:好!
⑸下午03:27:39
許:我現在過去喔!
被:ㄛ!
許:我到了,打給你!
⑹下午03:43:23
許智翔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足認被告與許智翔於106 年3 月30日之交易時間應係於同 下午3 時50分左右,而非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較為可 信。
⒋再觀之被告與許智翔於106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上午08:53:35
許:你在忙嗎?
被:沒有,在煮飯啊!




許:你有辦法再讓我方便一次,這2 天就會領了。 被:你要來喔!
許:我過去喔!
被:嗯!
許:我要中午休息喔!
被:好啊!
許:你不要找不到人喔?
被:不會啦!
許:好啦!
⑵下午02:11:08
許;你電話怎不通?我等一下會過去我讓人載。 被:好。
許:我等一下會打給你,你電話要會通。
被:好!
⑶下午02:38:58(簡訊)
許:你的手機又打不通。
⑷下午02:40:07
被:你到了嗎?
許:我到了!我不知道打幾通了!你下來!
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 地號,核與被告、證人許智翔所述交易 地點係在被告居所樓下接近,足認被告與許智翔於106 年 4 月18日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居所樓下,而非許智翔住 處,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交易地點係許智翔住處,顯然有 誤,應予更正。
⒌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以2,000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 、4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明確。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確有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許智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6 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6 年聲監 續字第434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被告與許智翔 彼此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3 頁),堪予採信。
⒉證人許智翔於警詢時先供稱:這次交易是106 年4 月5 日 21時5 分左右,在伊家(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外面交易安非他命,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親手拿給伊毒品安非他 命,買毒品的錢,伊是過幾天才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106 年4 月5 日這次是伊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樣也是1 公克2,000 元,他是在當天 晚間9 時許,拿安非他命到伊新北市○○區○○里○○路 00○0 號旁的碼頭工作的地點,伊一樣也是賒欠2,000 元 ,被告將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2,000 元也是隔2 天給 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月 5 日這次有跟被告碰面,伊叫被告先幫伊出錢,後面伊領 錢再給被告,這天被告有交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82 頁)。
⒊證人許智翔於偵查中固供稱106 年4 月5 日交易時間為同 日晚間9 時許、交易地點為其位在新北市○○區○○里○ ○路00○0 號旁的碼頭工作地點,已如前述,惟觀之被告 與許智翔於106 年4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下午03:50:46
被:上班喔?
許:今天沒有上班,我晚一點我會過去領。
被:多久過去找你?差不多幾點?
許:應該要晚上喔!因為我們都是晚上領。
被:七、八點
許:差不多!
被:喔好!
⑵下午07:49:38
許;你差不多九點到我家。
被:喔好!
⑶下午08:18:53
許:鬥陣的,你可以過來了!
被:喔好!
許:我跟你說喔!你可以送一個來請一下。
被:喔好!
⑷下午08:34:23
被:你到了嗎?
許:還沒!我現在要回到家而已!
許:喔好!
足認被告與許智翔於106 年4 月5 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應 係於證人許智翔於警詢時所述同日下午晚間9 時5 分左右 ,在其住處交易,較為可信。至證人許智翔於偵查中所述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工作地點交易,應係記憶上錯誤



,併予說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持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許智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智翔見面等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查 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06 年聲監續字第434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 表)及被告與許智翔彼此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偵 查卷第13頁),應堪採信。
⒉證人許智翔先於警詢時供稱:這次交易是106 年4 月14日 9 時30分左右,在伊家(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外面交易安非他命,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 安非他命,伊先給他1,000 元。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親 手拿給伊毒品安非他命,欠毒品的錢1,000 元,伊是過幾 天才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 106 年4 月14日這次也是伊跟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於 同日下午3 時許,拿安非他命到伊新北市○○區○○里○ ○路00○0 號旁的碼頭工作的地點,一樣是買1 公克的安 非他命,伊先付他一半的價錢1,000 元,剩下的1,000元, 伊也是隔2 天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 ⒊證人許智翔於偵查中固供稱106 年4 月14日交易時間為同 日下午3 時許、交易地點為其位在新北市○○區○○里○ ○路00○0 號旁的碼頭工作地點,已如前述,惟觀之被告 與許智翔於106 年4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上午07:41:51
被:怎樣?
許:你有空嗎?
被:有啊!
許:喂…我先給你一半啦!
被:什麼東西?
許:我先給你一張啦!你要過來嗎?
被:好!
⑵上午08:37:02
許;喂!
被:我等一下才有過去。




許:差不多要多久?
被:差不多1 個小時內會到。
許:好!
足認被告與許智翔於106 年4 月14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應 係於證人許智翔於警詢時所述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 在其住處交易,較為可信。至證人許智翔於偵查中所述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工作地點交易,應係記憶上錯誤, 附此說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許智翔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事實本來就是伊跟被 告一起去拿的。警詢時說伊跟被告買的,其實都是伊等兩 個一起去跟被告朋友拿的,伊不認識那個人,只是站在旁 邊,沒有靠近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然證人 許智翔於受命法官持被告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質 疑其回答時,改稱:「(問: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在警 詢及偵查中講的才是實在的,在審理中是因為高智忠找你 ,怕之後有麻煩,所以你才作偽證是不是?)是。」一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交保出來後,跟伊見過2 次面,這2 次都是請伊 出庭作證,被告的意思是叫伊翻口供,伊跟被告說伊等的 對話已經被警察錄音了,不可能翻。警察跟檢察官問伊的 話,伊的回答都是實在,伊都照實講,警察跟檢察官問伊 時,伊都承認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屬實的,伊 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跟別 人拿,都是被告拿過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85 至38 7 、391 頁),是證人許智翔於原審所為證述,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印象中6 次裡面有2 次 沒有幫他拿到,因為朋友那邊沒有東西,伊4 次有收錢, 也有拿到毒品,伊有些是跟周驛圳拿的毒品,有些不是, 不是跟周驛圳拿毒品的部分,也是跟朋友拿的,朋友是叫 「阿興」。許智翔不認識周驛圳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之6 次犯行中,確有交付4 次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則被告空言否認有販賣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顯非可採。 ⒊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 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 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 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 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 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 ,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亦非所問。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 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 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 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 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為之,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伊幫朋友拿,賺一點 毒品人家請伊施用,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就是幫許智翔拿,好處 頂多就是幫忙拿,會分一點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 ,則被告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而得以分得些許毒品 施用,顯有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更遑論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的毒品係來自周驛圳,每次跟周驛 圳買半兩,半兩約17.5公克左右,除了賣人就是自己施用 ,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 所示犯行的毒品是1 月買的,1 萬元買半兩,4 月賣的毒 品是4 月買的,1 萬3 、1 萬4 買1 兩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反面),可見被告平均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成 本僅數百元不等,然被告卻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許智翔,顯有意從中獲取利潤,主觀上具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1 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29、 97頁反面至9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 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 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多次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智翔,仍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云云,尚無可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共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3 月30日15時50分許、106 年4 月5 日21時5 分許、106 年4 月14日9 時30分許,分別 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原審未 予詳查,將交易時間分別誤認為106 年3 月30日16時50分許 、106 年4 月5 日21時許、106 年4 月14日15時許;又被告 係於被告住處樓下,販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智翔,原審未予詳查,誤該次交易地點為許智翔住處,其 事實認定均顯有違誤;㈡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惟被告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3日以基檢宏丙字 第29910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之發還予被告具領乙節, 有上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199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誤認其已扣 案,而僅為沒收之諭知,未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另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恣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雖其販毒次數僅4 次,販毒 所得合計8,000 元,仍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見本院卷第368 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 、原審卷第9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以卸責,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刑,再衡酌其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均為毒 品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4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等附卷可佐,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



顯示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4 月 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基隆市○○○路 00巷00號前,以2,000 元之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販賣予許智翔。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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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