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強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306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強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其妻曲莉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曲莉莉,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徐玉珠 將其子之書包1個置放在店外其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顧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靠近後,下手竊取上開書包,得手後旋即置放於其所 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並迅速騎車逃逸。嗣徐玉珠購物結束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王家強於106年1月11日4時50分許,駕駛其妻曲莉莉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對面倉庫時,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張旻樺所有之氣動 風槍7支、銅管2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張旻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旻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王家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沒有騎乘 機車搭載曲莉莉,也沒有偷書包,當天是和朋友胡安祥在一 起喝酒聊天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之妻曲莉莉於105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搭乘其所有 、由一名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由該騎乘機車之 男子下手竊取徐玉珠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個, 得手後旋即置放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搭載曲莉莉離 去等情,業據被害人徐玉珠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106年度 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並經證人曲 莉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2至4頁、原 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復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至24頁,原審卷二第2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曲莉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騎機車,其坐後座, 是被告動手行竊,有竊得課本,後來丟在路上的垃圾車內等 語(見偵卷一第2至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是被告騎乘機車載其,到現場時其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拿 書包,可能是因為跟其吵架,就順手拿書包要攻擊其,後來 被告把書包丟到垃圾車,其有看到裡面有書和鉛筆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是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曲莉莉,被告有拿取書包,嗣後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等情, 證人曲莉莉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衡諸證人曲莉莉身為被告之 妻,2人並無仇怨,證人曲莉莉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曲莉莉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偷的意思,應該 只是2人騎機車時吵架,被告順手拿起來攻擊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64、165頁),足見證人曲莉莉尚 有迴護被告之言語,益徵證人曲莉莉所證案發時被告騎乘機 車搭載其,被告有拿取書包,嗣後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等節 ,應屬實情,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無疑。 3.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所示:①於畫面時間21:49 :57至21:50:04時,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一身穿白色外套 之女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騎乘至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停下。 ②於畫面時間21:50:05至21:50:08時,該騎車之男子彎 腰拿取置於被害人之機車踏板上之物品,並置於自己騎乘的 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白色外套女子離去(見原審 卷二第26頁)。則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證人曲 莉莉所述其與被告爭吵後,被告拿書包攻擊其一情,是證人 曲莉莉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拿取置於機車踏板 上之書包後,隨即置於自己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並迅速離去 ,事後再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雖辯以:其當天是和朋友胡安祥在一起喝酒聊天云云。 然證人胡安祥不記得有與被告一起喝酒,亦不記得何時與被 告見面,也不記得案發日晚上其在何處做何事等情,業據證 人胡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 告辯稱其案發當晚與胡安祥在一起聊天喝酒,並未騎車搭載 曲莉莉,亦未拿取書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㈡事實二部分
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旻樺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5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6、41 至4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以證明其於 案發日與許鐘元在一起喝酒聊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 稱當天下午到隔天其與朋友朱恩良在一起喝酒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31頁),經原審傳喚、拘提朱恩良均未到庭,被告 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晚上其與胡安祥、朱恩良3人 一起聊天喝酒,要聲請傳喚證人胡安祥作證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而證人胡安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所辯上 情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要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作證 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晚係何時與 何人在一起,前後所述出入甚大,其所述自難遽信,且被告 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曲莉莉前往案發地點一情,事證已 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核無 調查必要。又事實二部分,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以 證明係其舅李明清要其去載取回收物品,然事實二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其他卷證資料 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後分別稱係林世謀、潘劉坤昌、李明清 要其去載事實二之物,前後所述已不一,並無依據,且此部 分事證已明,是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張鈞棠之必要,均併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①前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原判決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 書包1個、氣動風槍7支、銅管2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部分,案發當晚其沒有騎乘機車 搭載曲莉莉,也沒有偷書包,事實二部分,請審酌其犯罪情 節從輕量刑云云。
六、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七、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量刑輕重失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仍對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而否認 犯行,及就事實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