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59號
TPHM,107,上易,255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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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
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雄明知AHB-8922號自用小客車,係 劉建興許博揚共同竊取得來之贓物(幸合原所有,於民國 105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街000 號前遭劉建興許博揚所竊),為搬家使用,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主動聯繫劉建興,並收受劉建興所交付 之前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劉建 興、許博揚於偵查中、被害人幸合原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 園市警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66131號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我只坐過劉建興駕駛之上開車輛到朋友家,指紋可能是那時 留下來的,但我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我也沒有用這輛車搬 家或搬東西,劉建興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劉建興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與許博揚要去偷車,偷到



之後許博揚聯絡被告,被告知道我們偷到車,所以就打給我 要借這台車搬東西,被告知道這是贓車(見偵3162卷第60至 61頁);在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搬家需要用車,我跟 被告說不然找許博揚偷車,被告說好,我就請許博揚跟我一 起去偷車,許博揚知道偷車的目的係為了幫被告搬家,我在 偷完車有告知許博揚,竊車得手後我開車去幫被告搬家,搬 完後不需要了就把該車棄置各云云(見易字卷第79至81頁) 。可見劉建興關於被告究係在竊車得手後始向劉建興借車搬 東西,抑或劉建興為了被告搬家才去竊車,其所述前後不一 ,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且與劉建興一同竊車之許博 揚在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道這是贓車,因為是我和劉建興二 人一起去偷這台車的;我偷車的目的是為了代步,並不清楚 被告要搬家,當時因自己有開車去,所以這台就給劉建興代 步用,車子偷到後就交給劉建興直接開走,劉建興後來有沒 有給被告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 面)。比對2 人所述,劉建興所稱被告知道偷車之事,許博 揚也知道偷車的目的是要幫被告搬家,偷到後許博揚有聯絡 被告之說法,與許博揚所述大相徑庭。足見劉建興指證被告 犯罪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許博揚在原審所述亦不相符 。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之指述才查獲劉建興許博揚之竊盜犯 行(詳下㈡述),難期劉建興對被告是否收受贓物可為公允 陳述,其指證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堪慮,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補 足劉建興指證之際,實不能僅以劉建興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許博揚在偵查中雖曾證稱:劉建興把車子從我這拿走,他拿 去給被告開,被告也知道這部是贓車云云(見偵3162卷第92 頁)。然其在原審已經改稱:被告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我 不知道劉建興後來有沒有把車給被告開等語(見易字卷第77 頁)。許博揚關於其陳述何以不一之原因稱:我在偵查時應 該是講錯,因為車子是我和劉建興二人一起去偷,被告不知 道是贓車,偷到之後就給劉建興開走,我根本不知道他後面 車子是給誰開,我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有採到被告的指紋, 所以我才說劉建興把車子給被告開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 反面)。參以本案係因在贓車上採到被告指紋後,因被告在 接受警方詢問時,就系爭汽車之來源、使用對劉建興及許博 揚有所指陳,警方才查獲劉建興許博揚2 人(見偵3162卷 第5 頁以下之被告、劉建興許博揚之警詢筆錄、第25至26 頁之指紋鑑定書),堪認許博揚在審理中所述被告不知贓車 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知情云云 ,係個人推論猜測之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不利事證。



㈢警方在上述贓車之右後門把處固採得被告右拇指指紋1 枚( 見偵3162卷第25至29頁之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及前述鑑定書),然贓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與被告稱曾 坐過劉建興駕駛之該車輛之陳述並無齟齬,尚難採為被告收 受贓物且使用之證明。再者,關於贓車為何僅採得被告指紋 而無駕車之劉建興指紋,劉建興證稱:我怕被抓到,所以有 把我的指紋擦掉;經質以若被告知道是贓車,為何沒有擦掉 指紋?其有無提醒被告擦掉指紋各節,其則稱:我忘了我有 無叫被告擦掉指紋,被告應該有擦掉吧,但我沒有看到云云 (見易字卷第81頁及反面)。劉建興既然為避免遭查獲而抹 除車內指紋,倘被告明知為贓車,或劉建興曾告知被告要擦 掉指紋,被告豈可能會在車上留下足以證明自己犯罪之指紋 ?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害 人幸合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暨照片等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明。
㈣綜上,劉建興雖於偵審中證指被告知悉為贓車併予以收受, 然其所述有瑕疵,且與許博揚之證詞不合,檢察官所舉事證 又無從為被告犯行之佐證,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時 ,不能僅憑劉建興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 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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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