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以臉書帳號「溫柏勳」私 訊傳送「他媽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注意一點」等文字 予臉書帳號「陳浩偉」之事實,亦即被告確有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甚明。原審判決對 恐嚇罪之判斷要件和經驗法則容有再為斟酌之處,認事用法 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論述,告訴人與被 告兩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而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化名 「陳浩偉」,不僅與其本名毫無相干,該帳號公開頁面上亦 未揭露其任何真實個資、年齡、性別、學經歷、照片、居住 地址、朋友圈等個人資訊,可知該「陳浩偉」臉書帳號並無 任何得以特定、辨識或「肉搜」出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 另參以告訴人住居地即活動範圍均與新北市板橋區無地緣關 係,而係長達十數年均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並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迄今,顯見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假帳號「陳浩偉」 之使用人為何,也不認識告訴人,上開私訊內容所指「住板 橋是吧?」只是憑空猜測等語,尚非無稽,難遽認被告有實 際加害於該帳號使用人即告訴人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接受上 開訊息之意思表示後,其生活狀態於客觀上尚無陷於危險不 安之處境可言。又告訴人隱身於化名「陳浩偉」之臉書帳號 ,其真實身分要非外人可得知悉,而被告上開私訊文字內容 ,並未表示將以其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實際行動加害於告訴人 ,亦無具體告以要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致使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縱令被告傳送上開臉書私訊予告訴 人所使用化名帳號之舉有所不妥,然審酌被告之動機、訊息 內容,以及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何足以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之 實際言行,再綜觀本件案情發展歷程,被告所為尚未達致告 訴人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因告訴人 自稱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即逕以本罪相繩,而認被告上開 行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甲○○被訴恐嚇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以其所使 用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帳號「陳浩偉」,於蘋果 日報標題「四面佛爆炸毀了她,正妹服務店要關了」之網路 新聞下方留言(如附表所示),被告甲○○閱後因認該等留 言文句有嘲諷泰國四面佛爆炸案受害女子之意,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中山路居所,以其臉書帳號「溫柏勳 」傳送「他媽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注意一點」等文字 至「陳浩偉」帳號之臉書私訊信箱,嗣告訴人在其臺北市文 山區住處上網登入信箱得知前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告訴人蒐證上揭臉書留 言資料截圖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臉 書帳號「溫柏勳」私訊傳送「他媽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 ,注意一點」等文字予臉書帳號「陳浩偉」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蘋果新聞所報導在泰國遭 炸傷的姐姐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當時看到臉書帳號「陳 浩偉」用如附表所示的留言字眼嘲諷她、又貶低女性,一時 正義感爆發,直覺他可能住板橋才這樣留言,但我並無法從 「陳浩偉」這個假帳號得知其背後實際使用人的身分,也根 本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或住哪,我覺得告訴人這樣的行為是鼓 勵大家隨便辦假帳號,到處在網路文章下留不道德的言論挑 釁、激怒別人,再去法院提告求償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 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 資參酌)。該條恐嚇罪,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外,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 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 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 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 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乙○○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陳浩偉」名義,於10 5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下午2 時32分許期間,在標 題「四面佛爆炸毀了她,正妹服務店要關了」之蘋果日報網 路新聞下方為如附表所示3 則留言,嗣被告甲○○以其臉書 帳號「溫柏勳」,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傳送「他媽 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注意一點」等私訊內容至帳號「 陳浩偉」之臉書Messenger 信箱等情,有蘋果即時新聞留言 翻拍、臉書留言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至21頁 ,發查卷第17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而告訴人所使用 臉書帳號化名「陳浩偉」,不僅與其本名毫無相干,該帳號 公開頁面上亦未揭露其任何真實個資、年齡、性別、學經歷 、照片、居住地址、朋友圈等,此觀前開臉書留言資料截圖 甚明(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復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陳浩偉」臉書帳號並無任何得以 特定、辨識或「肉搜」出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另參告訴 人住居地即活動範圍均與新北市板橋區無地緣關係,而係長 達十數年均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並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迄今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 辯稱:其根本不知假帳號「陳浩偉」之使用人為何,也不認 識告訴人,上開私訊內容所指「住板橋是吧?」只是憑空猜 測等語,尚非無稽,已難遽認被告有實際加害於該帳號使用 人即告訴人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接受上開訊息之意思表示後 ,其生活狀態於客觀上尚無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可言。至告訴
人雖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覺得被告會找到我,他應該 是想讓我變成有被打過的人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隱身 於化名「陳浩偉」之臉書帳號,其真實身分要非外人可得知 悉,而被告上開私訊文字內容,並未表示將以其直接或間接 掌握之實際行動加害於告訴人,亦無具體告以要如何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衡諸社會常情,應不致 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是縱令被告傳送上開臉書私訊予告訴人所使用化名帳號之舉 有所不妥,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訊息內容,以及其於案發 後未有何足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實際言行,綜觀本件案情發 展歷程,被告所為,既未達致告訴人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 程度,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惡害通知」此一 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僅因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 ,即逕以本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稱上開私訊內容使其害怕,唯恐遭被告 傷害云云,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 要件不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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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告訴人乙○○以臉書化名帳號「陳浩偉」在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下所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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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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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陳浩偉:我記得這新聞,也還記得當下我的嘴角……,現在得知過了一│
│ │年後這母的依然是如此的悲慘,同時想到這一年自己是多麼的精彩美好,│
│ │我的嘴角再度……2016年8 月12日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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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陳浩偉:食指跟中指給截……了是吧,嗯,你再也不是那個美麗女生了│
│ │,你再也回不到從前的外貌了,你將永遠是個肢體……,你……好慘啊~│
│ │~2016年8 月12日1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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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陳浩偉:一想到我去瑞士玩10天,又想到我去埃及也玩了10天,我就感│
│ │到自己的生活是那麼的精彩且美好,你人都在醫院裡的病床上躺著且沒辦│
│ │法動啊,身體同時遭受到永久性的傷害啊,開的服飾店也收起來了啊,我│
│ │的嘴角……,我的嘴角……2016年8 月12日1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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