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05號
TPHM,107,上易,2505,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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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龍


      李埼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杜雷斯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埼熒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杜雷斯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龍李埼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由陳奕龍負責把風,李埼熒下 手竊取黃昱華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杜雷斯保險套乙盒(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49元),並藏在手心後離去。嗣經 當日值班人員周啟新發覺有異,告知黃昱華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援引之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陳奕龍李埼熒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 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龍李埼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 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 稱:當天李埼熒只有將保險套拿起來看價錢後就放回去云云 ,被告李埼熒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埼熒辯護稱:依據卷 內事證,並沒有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李埼熒確實有竊取保險套 ,證人周啟新當時在櫃檯,並未見到李埼熒之舉止,而依據 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拍攝到李埼熒確實有竊取保險套;另 便利商店內之物品遺失實屬常態,實難僅依證人周啟新及監 視器畫面認為李埼熒行為舉止有些怪異,即認李埼熒確實有 竊取保險套一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奕龍李埼熒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一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並站在擺 設保險套之貨架前,被告李埼熒有伸手拿取貨架上之保險套 乙節,此有證人即當日值班店員周啟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09至212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96至114頁),亦為被告陳奕龍李埼熒所坦認,堪 認上情為真。
㈡證人周啟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 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大夜 班的店員。當天值班的時間係從晚間11時到隔天早上7時, 在上下班交班的時候,伊會去點一些高單位的東西,伊在與 前一班的值班人員交班時,有清點杜雷斯保險套的數量,當 時是正確的,但伊在上午7點要交班時,發現杜雷斯保險套 的數量少1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超商 店長黃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長的工作。10 6年4月19日早上周啟新要交班的時候告訴伊其值班時發現陳 奕龍在那邊逗留,後來我們去點東西時,發現有短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復有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67頁)。而證人周啟新、黃昱華僅係因發現



杜雷斯保險套1盒失竊故報警處理,與被告陳奕龍李埼熒 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羅織上開物品失竊,構陷被告陳 奕龍、李埼熒之可能,且渠等亦已到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堪認渠等證述當屬真實。證人周啟新於106年4月18 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上午7時之間,任職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確實失 竊,足以認定。至上開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雖非於106年4月 19日即調整杜雷斯保險套之數量(見偵查卷第67頁),然證 人黃昱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警察請伊補資料時, 伊才進去系統補資料。清點發現遺失時,伊只有報警,並沒 有立即去調整庫存,因為伊想說這個紀錄要留在帳目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230頁)。是依證人黃昱華所證,其當下 並未調整庫存係因擔心自行更動,將造成證據之破壞,故未 為之,實與常理無違,基此,證人黃昱華雖未於案發當日調 整庫存,亦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超商內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並 未失竊。
㈢證人周啟新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那天的大夜,陳奕龍、李埼 熒在那區待很久,伊當時在結帳,看到那個男的一直在看外 面,伊後來就過去那邊查看,陳奕龍李埼熒就走掉。陳奕 龍、李埼熒一直在保險套那一區,沒有去其他商品區,他們 走以後,伊有跟店長報告,並且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當時狀況 有點怪異,伊就用電腦查貨,發現杜雷斯保險套從架上不見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一 個人當班,在幫客人結帳時,發現陳奕龍一直在看外面,李 埼熒與陳奕龍說話,兩個人靠在一起。伊站立的櫃檯是在門 口進去的左手邊,保險套商品擺放的位置是在結帳櫃臺正前 方貨架的另外一面,伊有181公分,貨架大約170公分,所以 從伊站的位置看過去,看到陳奕龍一直往外看,因為伊覺得 怪怪的,所以伊有刻意繞過去,想說稍微看一下陳奕龍、李 埼熒,可是他們就馬上離開了。伊有跟店長報告這個狀況, 因為這個時點比較特別,所以伊就有看這個時間點的監視器 。伊看監視器時雖然有人經過保險套貨架,但都沒有去碰保 險套。伊在交班時有清點高價位的東西,點完之後發現有短 少,順便跟店長說當日凌晨1時許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至219、233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 位於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左側,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 ,被告陳奕龍李埼熒站立在本件杜雷斯保險套1盒失竊之 貨架前,時間約從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37秒至同日凌 晨1時46分31秒,被告李埼熒站在保險套貨架前時,分別於 同日凌晨1時45分39秒、1時45分49秒拿起貨架上之物品觀看



數秒後,即將貨品放回貨架上,被告李埼熒之手掌在離開貨 架時,均是呈現自然張開、非握拳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04 、107頁),然被告李埼熒於當日凌晨1時46分7秒將手放在 貨架上後,於同日凌晨1時46分14秒看往左側即監視器方向 ,同日凌晨1時46分17秒,被告李埼熒隨即將手自貨架上抽 回,但手掌緊握,右手手臂垂直向下,手心朝自身方向,並 迅速靠向被告陳奕龍,再以左側前方身體緊靠被告陳奕龍之 背部;另被告陳奕龍於上開期間,均站立在被告李埼熒之左 方,但於同日凌晨1時45分56秒、1時45分59秒、1時46分7秒 、1時46分15秒,被告陳奕龍均不斷往左側方向觀看,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7、98頁)。則以上情觀之 ,被告李埼熒顯然一開始係在挑選適當之保險套,待挑選杜 雷斯保險套為其行竊目標後,即將手伸入貨架內,以右手緊 握杜雷斯保險套,確認周遭未有他人接近後,隨即將手自貨 架上抽出,並緊貼被告陳奕龍之身體,掩飾其竊取杜雷斯保 險套之犯行。另被告陳奕龍當時站立在被告李埼熒左側,於 被告李埼熒為本件犯行時,張望附近動態,被告陳奕龍此舉 顯然係知被告李埼熒要下手行竊,而在旁把風無訛。 ㈣至被告陳奕龍李埼熒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陳奕龍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在保險套貨架前 東張西望時,被告陳奕龍供稱:保險套櫃位在入口那邊,可 能是有人進來伊看一下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會一直看左方是因為摩托車停在那邊,伊要 看摩托車有沒有擋到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供述前後 不一,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被告陳奕龍在保險套貨架前方短 短1分多鐘,卻數度看向左方,被告陳奕龍所為顯屬警戒是 否有人接近之舉,被告陳奕龍一再辯稱係在觀看摩托車云云 ,不足憑信。至被告李埼熒雖辯稱當天係在看價錢,後來覺 得太貴所以沒有買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然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10頁),被告李埼熒於10 6年4月19日凌晨1時45分39秒、1時45分49秒確實有將物品拿 起觀看,然在當日凌晨1時46分7秒將手放在貨架上後,手放 置在貨架內將近10秒而未伸出,期間尚轉頭看向櫃檯後,隨 即在17秒時將手緊握抽回,被告李埼熒此舉,顯與其所稱之 觀看價錢相違,被告李埼熒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議,難以 憑採。末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周啟新雖 未直接見聞被告陳奕龍李埼熒為本件犯行,然其當時為超



商店內之值班人員,對於超商內之狀況最為清楚,且證人周 啟新值班之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來往之客人當非甚 多,則證人周啟新既僅提出被告陳奕龍異常之舉,顯見在證 人周啟新值班之時,當僅有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狀況最為 特殊,方會使證人周啟新印象深刻,並於清點被告陳奕龍李埼熒接觸之貨架時,發現貨品數量減少,而直接調閱當時 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周啟新發現本件竊盜案件之過程,實與 常情無違;再者,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李 埼熒手拿杜雷斯保險套之畫面,然依據原審當庭拍攝被告李 埼熒手握杜雷斯保險套之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71頁), 被告李埼熒之手掌顯然可以包覆杜雷斯保險套之外盒,故依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李埼熒手掌緊握之畫面,當可推認杜 雷斯保險套係遭被告李埼熒之手掌緊握。復酌以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上開供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綜合本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 告陳奕龍李埼熒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一 再辯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龍李埼熒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奕龍李埼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奕龍李埼熒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奕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奕龍前因案執行完畢,自 應謹慎自身行為,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 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認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奕龍李埼熒2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陳奕龍李埼熒2人所竊取之杜雷 斯保險套價格僅149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被告2人係乘 超商店員周啟新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輕 微,是在量刑方面,自不能不就被告犯罪手段及因犯罪造成 之損害,為適當之考量。原審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 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奕龍拘役40日、被告李埼熒拘役3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因犯罪造成 之損害而言,似嫌過重。被告2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 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然其所竊取之保 險套價值非昂,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渠等於犯罪後仍 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陳奕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月薪3萬多元,被告李埼熒高中肄業,現於 工廠工作,月薪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俱為被告2人所竊得,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黃昱華,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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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