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59、14149、25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仕宏明知佘常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係劉興國於民國105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某工地旁所竊得後(劉興國竊盜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改懸掛2773-KR號車牌,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2 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某處,向劉興國收 受該汽車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張仕宏 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街66號旁停車場,即於 105年5月4日19時5分許,在該址對張仕宏實施盤查,並扣得 上開汽車、該車所懸掛之2773-KR號車牌2面及車鑰匙1串。二、案經佘常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仕宏涉犯收受贓物、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提起上訴,此部分因未 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至 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劉興國收受上開汽車供己 使用,且劉興國有向其表示車子不乾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該車為贓車,劉興國並非 跟伊說該車來路不明,劉興國說車子不乾淨,係因伊當時在 早市賣麵,伊當時認為車子不乾淨的話,洗一洗就好了;如 果伊知道車子是贓車,就不會在車上留下伊指紋或沾有血液 的衛生紙云云。經查:
㈠上開汽車為告訴人佘常哥所有,遭同案被告劉興國竊取之事 實,業據證人劉興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10359卷二第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正面)、證人佘常哥於警詢及偵 查中(偵10359卷一第17、23頁、卷二第51頁)證述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0359卷一 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359卷一第72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10359卷一第4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10359卷一第75至76頁)等件附卷可參,且此部分之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汽車確屬劉興國竊盜犯行所 得之贓物,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劉興國處收受本案汽車供己使用之事實,則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偵10359卷一第4、10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正面、原審訴緝卷第79頁正面), 核與證人劉興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10359卷二第6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反面)、證人謝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10359卷一第16頁正面、110頁)、證人林棋湧、賴清景 於警詢中(偵10359卷一第7頁正面、第12頁正面)之證述情 節相符,另有職務報告(偵10359卷一第24頁)、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359卷一第34、37頁)、現場 勘查報告(原審訴緝卷第43至47頁)、證物採驗紀錄表(原 審訴緝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原審訴緝卷第51至5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證人劉興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竊取本案汽車後,原係自 己使用,嗣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後方停車場附近遇見被 告,被告見伊駕駛本案汽車,便欲向伊索要該車,而將車鑰 匙取走,伊向被告說該車不乾淨,被告就問伊該車有無換過 大牌,經伊表示換過了,被告便稱如此不要緊,後來被告便 將該車開走等語明確(原審訴緝卷第111頁反面);核與其 偵查中證稱:伊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後方停車場遇見被 告,伊等寒暄幾句後被告便要求換其來開本案汽車,伊有向 被告稱該車不乾淨,被告就問伊該車有無更換車牌,伊表示 有後,便在當天將本案汽車交給被告等語(偵10359卷二第6 頁),就主要情節大抵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 劉興國借車時劉興國說車子不乾淨等語(偵10359卷二第85 頁),就證人劉興國於交付車輛時有向被告稱該車不乾淨等 情亦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及證人劉興國上開供、證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是劉興國將本案汽車交予被告時有向被告表 示該車不乾淨乙節,應屬實情。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汽車為贓車,劉興國說車子不乾淨, 伊認為洗一洗就好云云。惟查,被告於聽聞本案汽車「不乾
淨」後,向劉興國詢問該車有無更換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劉 興國證述如前,如被告僅係認為該車車體髒汙,當無多此一 問之理,足徵其對本案車輛為盜贓應有所預見,始會詢問是 否更換車牌以便逃避查緝。又質諸一般人之遣詞用語之習慣 ,對他人表示汽車車體髒汙時,多係以「車子很髒、有點髒 」之描述方式為常態,而「車子不乾淨」等語,通常則係在 借指該車輛之來源涉及竊盜等不法行為,此應為具通常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偵10359卷一第3頁),且於收受本案汽車時年近40歲, 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其聽聞劉興國陳述本案車輛「不乾 淨」等語,自足認知該車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盜贓,其辯稱 未向劉興國確認此語真意,逕自認定係指該車車體髒汙等情 ,顯有違常。況被告既係當場見到本案汽車而向劉興國借用 ,其本得自行判斷該車之髒汙程度是否符合需求,衡情劉興 國亦無特意強調該車髒汙之必要。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 ,有違常理,實難憑採。被告明知劉興國所持有之上開汽車 為贓物,仍予收受,被告具有收受贓物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說明,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 10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 開汽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所收受贓物業經告 訴人領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 受之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保管,足認已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
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