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86號
TPHM,107,上易,2486,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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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瀚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志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家瑋」助理之成年人,隨後再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吳家瑋」之人,供「吳家瑋」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嘉 芸、莊舒婷林佳慶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 存款方式將款項轉入、存入吳志瀚上開帳戶內(張嘉芸等人 遭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帳、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張嘉芸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惟其等所轉帳、存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張嘉芸林佳慶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志瀚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56至5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永豐銀行、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吳家瑋」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再以LINE方式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吳家瑋」之人 ;嗣如附表所示張嘉芸等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入、存入其 上開帳戶,並遭提領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而被騙,才會依「吳 家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不知道該帳戶會遭詐欺集 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106年4月 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各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自稱 「吳家瑋」助理之成年人,再以LINE方式告知「吳家瑋」之 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市 警卷第3至4頁、嘉義縣警卷第2頁、嘉義地檢少連偵34卷第9 頁及反面、桃園地檢偵500 卷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 面、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卷第44至46、48至50、57至66頁) ,是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5日將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乙節,堪以認



定。
㈡附表所示張嘉芸莊舒婷林佳慶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以轉帳、存款方式將各該款 項轉入、存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郵局帳戶內,嗣其等所轉 帳、存入之款項均遭幾近提領一空等情,則分別為證人即告 訴人張嘉芸林佳慶、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證述在卷(見嘉 義縣警卷第9 至10、14至15、11至13頁),並有張嘉芸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舒婷提出之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佳慶所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嘉義縣 警卷第19、34、37頁、第47頁及反面、第5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附表所示張嘉芸等人確實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存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郵局等帳戶,並遭幾近提領一 空等情,亦足認定。又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交易日 106年4月25日分別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然依證人 莊舒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其分別係存入 30張仟元紙鈔、另手續費為15元,有上開莊舒婷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嘉義縣警卷第34頁),顯見證人莊 舒婷應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存入3萬元現鈔,則其遭詐騙之 金額自應以詐欺集團對其所為指示即3萬元、3萬元為認定,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認此部分受騙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2 萬9,985元,應屬誤會,爰予更正之。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 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 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 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 者,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如有要求員工提出銀行帳戶資 料之必要,通常僅在為匯入薪資之用而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



設特定銀行之金融帳戶或提出已申辦開戶之金融帳戶,且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 徵者必須先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該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 之薪資,或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 一空之狀態?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 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問:你是否知道 你應徵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只知道經理的電話」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樣的工作需要透過工讀生私人帳戶兌 換籌碼」可知(桃園地檢偵500卷第6頁反面),被告僅知悉 所應徵之工作係服務員,惟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地址、公司之 聯絡人員為何人,甚或實際上有無該公司存在等竟均毫無所 悉,被告所稱在中壢火車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家瑋助理」之人的應徵方式與過程, 尤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
㈣而衡以被告為83年4 月1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行為時為23歲之齡,又自承為商工肄業,曾任職工廠管理 員、助理工程師,現職為模具師,其於擔任模具師時只有提 供帳戶,但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見桃園地檢偵500卷第7頁、 原審卷二第15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無學識之人, 更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 被告亦自稱:覺得這很像詐騙、我有請對方拍證件給我看, 雖然很像假的;他一開始要我提供帳戶密碼我覺得很奇怪, 是怎樣的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密碼等情(見桃園地檢偵500 卷 第6頁反面、第7頁、原審卷二第16頁),而表明對於此等應 徵工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方式有所疑義。被告雖提出其 與自稱「吳家瑋」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其雖覺得有 異,但有要求對方拍證件,且對方的解釋也合邏輯,其係應 徵工作、求職遭詐騙云云,然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雖有「 吳家瑋」之人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但該人提供翻拍照片之 前的雙方對話僅有「所以經理要拿我的郵局跟永豐到中國信 託做查詢啊」、「嘿啊、要不要直接電話說比較清楚一點」 、「可以呀」、「OK」,是該人提供證件之目的為何,何以 提供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即足讓被告信以為真,亦無從得知;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何』經理」(見桃園地檢 第6頁反面),但該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卻係「『吳』家瑋 」(嘉義縣警卷第60頁),其姓氏並不相同,此又如何能使 一般人包括被告相信該人所述為真?又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 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反係被告於「吳家瑋」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回應 「額還要知道我的密碼呀…」、「這真的好奇怪」等語,且 被告於對方提供「吳家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後又與該人之 對話「是說經理都不用面試嗎」、「我比較怕去經理那上班 後有案底…」、「會拿提款卡的公司真的我也是第一次遇到 」、「我就是很怕自己變人頭」等語(嘉義縣警卷第63至65 頁),更徵被告於此過程中確曾多次懷疑為何要提供密碼、 應徵工作為何不需面試、擔心自己成為人頭等情。而該名自 稱「吳家瑋」之人雖有提供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及針對被告 詢問為何不需面試說明「不用啊等等我就直接叫人家查信用 跟你有無按底、其他不重要、有無案底、其他長相和身材這 些無所謂沒限制、有案底要跟我講耶讓我好想辦法處理」, 然此等說明實則並未對於被告所質疑之上情有任何實質的解 釋而足以令人釋疑,此觀被告其後仍稱「會拿提款卡的公司 真的我也是第一次遇到」、「我就是很怕自己變人頭」之詞 亦可知。是被告對此等應徵工作卻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方式並非毫無質疑,然其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 自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係自稱一 未曾謀面之「吳家瑋」之人助理的人、並將密碼告知該未曾 謀面之自稱「吳家瑋」之人,足認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家瑋」 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 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 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對方有提供 身分證件、有叫被告不要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所以被告 沒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詞,均非可採。 ㈤被告雖又抗辯稱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晚與父親討論此事發現 係遭詐騙就立刻去報案云云,並聲請傳喚其父親吳修仁、調 取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及向郵局、永豐銀行確認上開帳戶係 被告自己停掉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然 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如附表所示張嘉芸等人亦均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業據本院逐 一說明如前,被告其後始行報案、停用帳戶乙節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年幼時父母離異,直到祖父 母過世才與父親相認,但相認之後亦未同住等情(見本院卷 第37頁),益徵被告父親於被告所稱應徵工作、提供帳戶資



料之當下並不知悉,而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尤亦無從證明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時之內心真意,不能推翻前開本院之 認定。因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 必要,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永豐銀行、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之詐騙方式,雖 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且依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 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 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附表所示張嘉芸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告訴人張嘉芸林佳慶及被害



莊舒婷遭詐騙後共計匯款新臺幣11萬餘元,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除附表編號2被害人莊舒婷遭詐騙其中2筆款項各2萬9 ,985元部分均應更正為3 萬元以外,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嘉芸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告訴人張嘉芸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對此則置 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 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 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原審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附送告訴人張嘉芸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雖 告訴人張嘉芸因本案受有損害,而被告行為亦有不該,應受 相當之刑罰,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 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仍可 另循民事途逕求償,且本件告訴人張嘉芸亦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而有另行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檢 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嘉芸和解一節,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並列為量刑事項之一,原判決就量刑方面,已審酌 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而量 處其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被訴幫助犯罪,檢察官 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 之基礎。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
│ │ │被害人 │ │ │
├──┼─────┼─────┼───────┼───────┤
│ 1 │106 年4 月│張嘉芸 │撥打電話佯裝成│張嘉芸於106 年│
│ │25日下午5 │ │網路賣家、郵局│4 月25 日晚上9│
│ │時55分許 │ │客服人員向張嘉│時22分許轉帳新│
│ │ │ │芸佯稱其先前購│臺幣(下同)1 │
│ │ │ │物誤遭設定為中│萬2,985 元至被│
│ │ │ │盤商,如欲取消│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內。 │
│ │ │ │動櫃員機,致張│ │
│ │ │ │嘉芸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2 │106 年4 月│莊舒婷 │撥打電話佯裝成│莊舒婷於106 年│
│ │25日晚上6 │ │網路賣家、國泰│4 月25日晚上7 │
│ │時許 │ │世華銀行客服人│時24分許匯款2 │
│ │ │ │員向莊舒婷詐稱│萬9,963 元至被│
│ │ │ │其先前購物誤遭│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內;於106 年4 │
│ │ │ │,如欲取消須依│月25日晚上7 時│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45分許存款3萬 │
│ │ │ │員機,致莊舒婷│元(起訴書誤載│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為匯款2萬9,985│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元)至被告上開│
│ │ │ │機匯款。 │郵局帳戶內;於│
│ │ │ │ │106年4月25日晚│




│ │ │ │ │上8時1分許存款│
│ │ │ │ │3萬元(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匯款2萬 │
│ │ │ │ │9,985元)至被 │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內。 │
├──┼─────┼─────┼───────┼───────┤
│ 3 │106 年4 月│林佳慶 │撥打電話佯裝成│林佳慶於106 年│
│ │25日下午5 │ │網路賣家、銀行│4 月25日下午5 │
│ │時7 分許 │ │行員向林佳慶詐│時17分許匯款1 │
│ │ │ │稱其先前購物誤│萬4,123 元至被│
│ │ │ │遭設定為分期付│告上開永豐銀行│
│ │ │ │款,如欲取消須│帳戶內。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致林佳│ │
│ │ │ │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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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