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337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工地,見被害人甲○○放在該處之咖啡色夾克 及黑色華碩廠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有機可乘,遂以徒手 竊取甲○○之夾克1件(口袋內有新臺幣500元)及手機1支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屋主謝在印 之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在該址經營檳榔攤之劉雅蓁之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手機是伊向朋 友借的,伊並沒有偷系爭手機及被害人之夾克、現金500 元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今(11)日約 07時發現我放在一樓工地的夾克及手機遭竊,所以至所報案 ,我是於105年12月11日07時在中壢區環西路73號工地發現 夾克及手機遭竊,遭竊物品為夾克一件、新台幣500元及手 機一支,夾克是咖啡色的,手機為黑色華碩智慧型手機外面 有深藍色保護殼,遭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最後一次撥 打時間為105年12月11日01時左右,撥打對象為我朋友,… (遭竊現場)門鎖沒有被破壞,我是在今天(11)日約03時 將一樓工地的鐵捲門打開,然後我就在二樓做其他工作,等 到早上要離開時才發現夾克不見了,夾克大約新台幣1000元 ,口袋裡面有新台幣500元,手機約新台幣2000元,現場沒 有監視器,但外面隔壁店家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 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手機等物確有失竊之事實,但其既 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年齡、體形、容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 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 竊取該手機等物之人。
㈡系爭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乙○○,該門號自105年12月12日 上午9時39分起即配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手機」 ,迄105年12月13日23時18分4秒止,受、發話及收、發簡訊 共計43通,其中至105年12月12日16時2分31秒止,共11通通 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各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及樓 頂、成功路2段913號、943號、忠愛路2段498號,105年12月 12日21時7分7秒發話1通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大會館,嗣自是105年12月12日23時15分4秒起至 翌(13)日15時29分52秒止,此期間共16通通訊紀錄之基地 台位置各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仁德街66號4樓及頂樓、藍埔段1496、1497地 號、工業四路9號,105年12月13日16時2分29秒至16時19分 59秒之3通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各為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號7樓、新榮路26號7樓之1,俟105年12月13日17時7分 44秒起至18時46分57秒止,此期間共6通通訊紀錄之基地台 位置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1通)、中大路 300號中大會館(5通),後自105年12月13日22時26分40秒
起至23時18分4秒止,此期間6通通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則又 回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此各情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份為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然稽此固可憑認 被告確曾有使用「系爭手機」之事,抑且,被告亦不否認此 擧,第查,所使用手機之取得緣由,或係拾得,或因價購、 借用、承租、受贈等,來源甚廣,初不祇侷限「竊取」之途 而已,是以既有上述多種其他可能併存,則唯據使用「系爭 手機」乙隅,尚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手機等物之行徑, 況循前揭通聯調查詢單,更見被告係遲至105年12月12日上 午9時39分方插卡使用系爭手機,與被害人於105年12月11日 上午7時許即發現失竊相較,已時隔1天餘之久,彼此顯然不 具時間上之緊密性,甚且使用之初被告並係身處「桃園市觀 音區」,再使用期間係身處「桃園市觀音區、大園區」等地 居多,縱偶現身桃園市中壢區,亦在「中大路300號中大會 館即中央大學」附近,是此咸與失竊地「桃園市○○區○○ 路00號」殊不具任何地緣之關聯性,是基此「不具時間上之 緊密性」及「不具任何地緣之關聯性」視之,不僅難認被告 有竊盜行為,復參酌手機、門號SIM卡之需求係相伴衍生, 即緣於空有門號卻乏可配用之手機,遂生此需求始想方設法 蒐羅可用之手機,不寧唯是,於短短2日內即共有多達43通 之通訊紀錄,尤徵當時被告對使用手機之需求極殷,於獲取 時勢必立即插卡使用,被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9時39 分不久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地」始取得系 爭手機,顯具極高之蓋然性,從而係待與失竊時相隔一段時 間後,才輾轉經由他人,並在與盜所相距頗遠之異地落入被 告之手,此一可能性不能排除,稽此足徵被告辯稱:該支手 機係向友人借用等語,應非妄言子虛,已堪值採信。 ㈢證人吳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說明105年年底時我 有去你的中壢環西路的辦公室,辦公室前面有檳榔攤,那時 候我被通緝我沒有朋友怕警察抓,而你是我小時候玩伴就去 你那裡玩,我去那邊剛好手機沒電,所以就向也在你那邊的 另一個朋友阿洋《音譯》借電話,他就借我一支電話讓我插 SIM卡用了幾天,有無這件事?)我知道阿洋有電話借被告 用,被告有拿走,我印象中是一兩天,但是確實幾天我不知 道」、「(阿洋叫什麼名字?)姓巫,巫什麼洋我不知道, 他們整群都在我這邊,他們那時候剛回來沒有地方住就到我 那邊去幫忙,因為我前面是檳榔攤」、「(你有無印象是什 麼手機?)沒有印象」、「(被告拿了手機以後是不是就離 開了?)沒有,還在我們公司」、「(你在環西路27號的承 租期間是何時?)忘記了,我有契約書要問我太太,租好幾
年了」、「(阿洋大概幾歲人?)五十幾歲」等語(見原審 卷第41至42頁),復其既稱「被告拿了手機以後還在我們公 司」,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他(指吳福龍 )辦公室時還要待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偵 查中且供稱:「那一陣子,我手機都是跟別人借的,因為我 那時有毒品通緝,我有在環西路暫住幾天」等語(見偵緝卷 第65頁反面)。是被告使用該支手機之地點應在「桃園市中 壢區環西路」或此址附近,與被告使用「系爭手機」之初係 身處「桃園市觀音區」,再使用期間更係身處「桃園市觀音 區、大園區」等地居多之情迥異,稽此固可認被告在吳福龍 處向「洋哥」借用者係另支而非系爭手機,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供稱:「(105年年底手機之廠牌?)忘記了,因為當 時我常換手機,我105年底有換過4、5支手機,有時候手機 壞掉或手機沒電而換手機,〈我有跟3、4個朋友借過手機使 用〉,其中我知道真實姓名的有住在中壢區環西路的吳福龍 ,年約45、46歲,另外還有古向洋(音譯),我都叫他「洋 哥」(音譯)年約52歲,上開這2人於105年底都住在中壢區 環西路上,其他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記得當時我確實有 換手機使用,〈但該次手機是誰借給我使用的,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換言之,吳福龍或「洋哥」不 過為被告曾借用手機之「3、4個朋友中之2人」,而借用手 機猶非屬生活中異常之事項,是被告混淆誤認借用之對象, 殆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更已供明「但該次手機是誰借給我使 用的,我忘記了」等語,據此至多可認被告實係錯置系爭手 機之借用對象,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執被告 果曾向「洋哥」借用手機使用數日此情觀之,可見其確有向 友人商借手機使用之習慣,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借自 友人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系爭手機係撿到的云 云。但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5日偵查中皆稱系爭手機 係借用云云,惟106年5月25日該次偵查庭又稱係向「洋哥」 借用,吳福龍應該知道「洋哥」等情(見偵緝卷第42、65頁 ),至106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因吳福龍經傳喚未到( 見偵緝卷第83頁點名單),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 屋主謝在印則到庭證稱:「沒有(聽過一個叫「洋哥」的人 ),無法(找到吳福龍)」等語,被告當庭聞此並經檢察官 訊以「找不到洋哥,有何意見?」,則改稱:「手機是我在 附近撿的」云云(見偵緝卷第84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辯稱:「我在地檢署時就有說不是我拿的,我 朋友借我電話」云云,後經訊以「找得到這個人嗎?」,被
告先稱:「他是我小時候的玩伴叫做吳福龍」云云,但後謂 :「(到底是撿到的還是借的?)我不確定」,應該是撿的 ,「(不是跟吳福龍借的?)就算他來了他也不會承認」, …「(你要傳吳福龍嗎?)當時在地檢署有傳喚過他沒有來 」云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前後固有不一,但縱有虛偽或縱屬不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831號判例參照)。 ㈤證人謝在印固為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7號之屋主,但未同住 該址,則其將該屋出租給吳福龍後,實際曾出入、逗留甚或 居住該屋者,究係幾人或各係何人,謝在印無從瞭若指掌, 洞澈詳悉,事屬當然。另劉雅蓁係於106年3月間向房東謝在 印承租該屋開設「老總檳榔店」,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69頁),其對承租前之105年12月間有關該屋 之住用實情並無所悉,尤屬當然。該2人各稱「沒有(聽過 一個叫『洋哥』的人)」、「沒聽過古向洋」等語縱令為真 ,亦未能否認吳福龍證稱確有「『阿洋』,姓巫,巫什麼洋 ,他們整群都在我這邊,他們那時候剛回來沒有地方住就到 我那邊去幫忙,因為我前面是檳榔攤」等語,即認屬實,亦 非屬被告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採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基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竊盜罪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